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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舒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之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二、二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舒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有大陸地區人民許明燕旅行證影本及舒暉企業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各一見附卷可證。

二、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犯行輕微,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有經營工廠之正當職業,當今經濟不景氣,舒暉企業有限公司企業經營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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