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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牌虎霸王IC版參塊、大亨傳奇IC版壹塊、麻將台IC版貳塊及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係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二七五號久昌商行之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上址由乙○○提供金牌虎霸王三台、大亨傳奇一台、麻將台二台,共六台(均不能退幣)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雙方並約定五五分帳,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始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渠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即金牌虎霸王IC版三塊、大亨傳奇IC版一塊、麻將IC版二塊及渠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證據及理由部分: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坦白屬實,核與證人劉業宏、黃鉦溢即經警查獲當日於上址遊玩上述遊戲機台之客人,所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可證,是被告二人犯行,堪與認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牌虎霸王IC版三塊、大亨傳奇IC版一塊、麻將台IC版二塊,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四千五百五十元,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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