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五)照片一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