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乙○○、甲○○之指訴⑶現場採證照片四幀⑷扣押物品目錄一紙⑸扣案之音樂光碟八片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擇一處斷。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查獲之音樂光碟片數不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