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調查期日亦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茲補充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生效,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原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行為之罪,改列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因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故本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既已有前開條項變更,而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行為罪。公訴人起訴法條仍引舊法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自始坦承,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紀錄表可稽,因未依法接受教育召集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准依被告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判決依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