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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廖純卿

  • 被告
    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中自白將車號D六─ 九九六三號自小客車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巷三號三樓之地下室等語。⑵ 告訴代理人蘇福源指訴。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證明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⑷參以被告 既親自簽訂購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明知於各期價款繳清前該車仍屬告 訴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將該車交由前男友甲○○遷移、使用 ,復任其未按時繳款,復將車簽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巷三號三樓之地下室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行自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 生危害亦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品行應屬良好,且於犯 後亦積極與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和解事宜,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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