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素行雖佳,惟其任意出質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自小客車一輛,而 該動產交易標的物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本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每期清償八千三百 二十三元,其尚欠十四餘萬元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旋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 和生當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