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О六五號 、第一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高雄縣田寮鄉○○路一ОО之十三號開設「大崗山雷達土雞城」,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上址土雞城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給賭客謝秋屘、詹 當、陳莊清香、鄭王明華、張丁葉、蔡石牛、黃月梅、葉有賢(賭博犯行均業經 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等多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 其餘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當 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計時鐘一個、數字牌一袋、押板一塊、骰子三十 四顆、天九牌一副、撲克牌三十一張、夾子一袋及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三千元,且同案被告謝秋屘、 詹當、陳莊清香、鄭王明華、張丁葉、蔡石牛、黃月梅、葉有賢等人係在其所經 營之大崗山雷達土雞城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行,辯稱:那些人是來爬山的,他們說要吃土雞,共買了六隻,我當時正在 殺土雞及烹煮食物,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賭博,我所收的三 千元,是他們買土雞的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 供承明確,其於警訊中坦承:查獲當日下午二時許,有差不多十人左右來我土雞 城說要吃土雞,後來人越來越多,其中有一位男子來跟我說今天下雨天,生意可 能不好,可否把場地借給他們聚賭,並拿出三千元給我,我看看天氣不好,覺得 也有道理,就把場地借給他們,並收下三千元,另外叫的菜再另外算錢等語(見 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何時起提供土地供人賭博?)昨天起」 、「(問:提供地方供賭博有何代價?)有一個人拿三千元給我」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О六五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即偵查卷第五三、五 四頁筆錄),而其上開自白核與在場賭客即同案被告謝秋屘、詹當、陳莊清香、 鄭王明華、張丁葉、蔡石牛、黃月梅、葉有賢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均相符合,而上開賭客之賭博犯行並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有本院鳳山簡易庭九 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警方於查獲當時製作之高雄縣 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可佐(附於警卷),及前揭賭客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賭資均扣案可稽,參以上訴人甲○復自陳:警訊並未遭刑 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足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前開 自白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審 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 行非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利益非多,而所生危害與惡性均非重大,並 參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辯稱:並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云云而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右揭時 地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計時鐘一個、數字牌一袋、押板一塊、骰子三十四顆、天 九牌一副、撲克牌三十一張、夾子一袋及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元等物,均非上訴人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上訴人甲○及其餘同案被告供 承明確,又非違禁物,本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且上訴人甲○並 非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自 不得視同賭客即其餘同案被告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邱基峻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