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五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九號), 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劍龍」、「金象王」、「大霸王」各壹臺,「動物柏青樂」、 「滿貫大亨」、「皇冠迷十三」各貳臺,及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劍龍」各 貳臺,「滿貫大亨」、「金象王」、「珍珠船」各壹臺,開分(補分)暨兌換現金紀 錄表壹本,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仍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路二00號一樓之「臺灣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 「柏高便利商店」)內,設置「劍龍」、「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金 象王」等四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六百元之利潤以營利,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 該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遊樂機具四臺(均含IC板各一塊)、機具內硬幣二千五 百八十元;又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原審誤載為九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路八十二號一樓之「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怡 然商行」)內,設置「劍龍」、「動物柏青樂」、「珍珠船」等三臺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賺取每日三百元之利潤以營利,為警於同年十 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前上述遊樂機具三臺(均含IC 板各一塊),機具內硬幣經點數共計二千一百元;又自八十八年間起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九六九巷三號一樓經營「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祥盛 企業社」),而自不詳時間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劍龍」、「金 象王」、「大霸王」各一臺,「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皇冠迷十三」 各二臺,共九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並以該等電動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定現款開分,比率為一比一或一比十,以上開電 動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後以同樣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甲○ ○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 五分許,恰有顧客伍恆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玩上開電動賭 博機具之「滿貫大亨」累積一百零八分,並向甲○○所雇用、當日代班店員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示意洗分、兌換現金,經乙○○確認分數而兌換 現金一千零八十元交付伍恆生之際,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九臺(均含IC板各一塊)、現金二萬二千 七百三十元(含伍恆生賭博兌換之一千零八十元及電動賭博機具內硬幣二萬一千 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乙○○、賭客伍恆生 、店面出租人趙玉玲供述情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 紀錄、開分(補分)暨兌換現金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保管條、現場照片所載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劍龍 」各二臺,「滿貫大亨」、「金象王」、「珍珠船」各一臺,電動賭博機具「劍 龍」、「金象王」、「大霸王」各一臺,「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皇 冠迷十三」各二臺,暨電子遊戲機具內硬幣二千五百八十元、二千一百元,電動 賭博機具內硬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憑;其中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路二00號一樓之「臺灣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柏 高便利商店」)、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八十二號一樓之「界揚超商」(營 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怡然商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三號一 樓經營「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祥盛企業社」)均為登記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經本院審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 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 別在前揭三址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多臺,以賺取每日三百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潤 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另被告在其所經 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另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三次 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及多次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九六九巷三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界揚超商」內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罪處斷。上訴人起訴書中雖未載明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00號一樓之 「臺灣巨蛋超商」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三號一樓之「界揚超商」 內設置電子遊樂機具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三號一樓之「界揚超商 」內以該等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電子 遊戲機「劍龍」、「動物柏青樂」(原審誤載為「動物柏青哥」)、「珍珠船」 各一臺,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即該次查獲機具內之硬幣共二千一百元, 且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0 0號一樓之「臺灣巨蛋超商」,又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 巷三號一樓之「界揚超商」犯相同罪名,其中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 九巷三號一樓之「界揚超商」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前已述及, 原審未及斟酌,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僅有少年公共危險非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查獲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於所經營之其他超商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且藉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顧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非輕,然經營時間 尚短、營業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劍龍」、「金象王」、「大霸王」各 一臺,「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皇冠迷十三」各二臺(均含IC板各 一塊),及電動賭博機具內硬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劍龍」各二臺,「 滿貫大亨」、「金象王」、「珍珠船」各一臺(均含IC板各一塊)及開分(補 分)暨兌換現金紀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硬幣二千五百八十元,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查獲但未經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硬幣二千一百元,則均為被告所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得之款項,前業提及,其中雖有部分未扣案,但該部分既 為現金,自難認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扣案之現金一千零八十元乃賭客伍恆生所有、因賭博犯罪 所得之物,惟伍恆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該部分款項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凃 裕 斗 法 官 呂 憲 雄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語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