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
第一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玖點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本院旗山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十月、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九點六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九點六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九號│├─┬───┬───┬───┬──────────┬──────────┤│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 │ │ │ │ │(確定日││ │ │ │ │ │ │ │期) │├─┼───┼───┼───┼─────┼────┼─────┼────┤│一│傷害 │有期徒│九十年│本院旗山簡│九十一年│本院旗山簡│九十一年││ │ │刑三月│十一月│易庭九十一│四月十日│易庭九十一│四月十日││ │ │,如易│三十日│年度旗簡字│ │年度旗簡字│(九十一││ │ │科罰金│上午十│第二七號 │ │第二七號 │年五月十││ │ │以三百│時許 │ │ │ │三日) ││ │ │元折算│ │ │ │ │ ││ │ │一日 │ │ │ │ │ ││ │ │ │ │ │ │ │ │├─┼───┼───┼───┼─────┼────┼─────┼────┤│二│連續施│有期徒│九十年│本院九十一│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一│九十一年││ │用第二│刑十月│十月間│年度易字第│六月十七│年度易字第│六月十七││ │級毒品│,安非│某日起│一三四八號│日 │一三四八號│日 ││ │ │他命三│至九十│ │ │ │(九十一││ │ │包(驗│一年一│ │ │ │年七月二││ │ │後毛重│月二十│ │ │ │十二日)││ │ │九點六│八日止│ │ │ │ ││ │ │公克)│ │ │ │ │ ││ │ │、殘留│ │ │ │ │ ││ │ │安非他│ │ │ │ │ ││ │ │命吸食│ │ │ │ │ ││ │ │器一組│ │ │ │ │ ││ │ │均沒收│ │ │ │ │ ││ │ │銷燬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