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林水城、郭佳瑛、郭貞秀
- 原告丁○○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ОО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 二ОО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乙○○、張甲○○、丙○○雖分別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О三 號「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董事長、執行副總經理、副 廠長,惟其中被告乙○○、丙○○實際上並不負責該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扣繳業 務,自無經手員工薪資扣繳之全民健保費及勞保費,而被告張甲○○雖有保管扣 下勞、健保費及支票、調度資金、批示開具支票繳納勞健保之責,然實際均交該 公司人事或財務部門人員前往銀行繳納,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亦與一般公司業務 流程大致相符,則被告三人並非協泰公司實際業務上持有員工薪資扣繳之勞、健 保費之人,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協泰公司員工薪資扣繳勞健保費有因遭被告等據 為己有而短少之情形。 ㈡至協泰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支票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 來,惟被告張甲○○有與中央健保局協議分期繳納保險費,且有於寬限期內繳納 各項滯納罰金,此有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函、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分期攤繳證明 書、分期攤繳金額報表、分期繳款單收據各一紙、本票十一紙在卷足按,參以聲 請人既經扣繳勞保費於投保單位協泰公司,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中央健保局對於聲請人依法不 得拒絕給付,且保費之繳納原僅需於次月月底前始向健保局繳納,之後尚有十五 日之寬限期始生滯納金之問題,此時健保局始會依法訴追,在此之前,聲請人依 法仍得享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其勞保權益亦無影響,則協泰公司縱因財務週 轉問題有一時延遲繳納保費,惟既已積極清償欠繳保費、協調分期繳納,尚難謂 被告等有何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之意圖,或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等既無因業務上持有員工薪資扣繳勞健保費,或藉機據為己有而短少 之情形,且在公司財務困難之下,仍積極籌措投保單位應負擔之百分六十保險費 ,並與中央健保局協調分期清償,尚不得以聲請人因中央健保局內部聯繫不足而 無法在醫院換發健保卡,即認被告三人有侵占員工薪資扣繳勞健保費、背信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人所指之侵占、背 信犯行,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七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ОО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由葉 天來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ОО號為不起訴處 分認定被告無告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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