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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永宋陳淑卿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泰禹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儐
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被告
甲○○ 男 五十二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七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泰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因週轉資金需要,陸續向其調借新臺幣約一千零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發保管條做為還款保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款項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等語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七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七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向聲請人訛稱其弟為國際經融專家,與其正推動引進外資方案,並提出由彰化商業銀行開具之二百三十萬美金銀行保證函,向聲請人詐得新臺幣約一千零七十萬元,之後更出具保管條表示保管前揭款項,故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侵占或詐欺罪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經查:

㈠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①聲請人既於原告訴狀上載明:被告需要部分作業基金,因其手頭不足,請求聲請人幫忙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佐證,足認聲請人交付金錢目的為提供被告周轉資金之用。②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宏權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說短期會還,因為是朋友,所以無利息,被告說設一個保管條,伊才用公司之資金借他,自八十七年十月開始,陸續拿現金給被告,至八十八年一月底農曆過年前,共拿現金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自足認前揭款項係聲請人多次借予被告以供其周轉使用,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真意應為保證清償借款,並無代管款項之事實,因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以被告借貸之初即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提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援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外,並以:

①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為朋友,所以才用公司之資金借與被告,足見被告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僅以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而遽以詐欺罪相繩。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嫌詐欺,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等二點,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本院核其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且亦已就聲請人提起告訴之事由為調查及斟酌,故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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