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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吳永宋劉傑民何清富

  • 當事人
    子○○乙○○甲○○丑○○己○○庚○○癸○○戊○○丁○○壬○○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丙○○ 代 理 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三六七號四樓店舖住宅之預售屋一棟,總價為新台 幣九百十萬元,自備款二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為六百六十萬元,依雙方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建造執照」及「總配置圖」明確所示,其基地 係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二號土地內,整棟建築物包含「前院」、「店 屋」及「後院」三部份,而「前院」則緊鄰十五米寬仁雄路之南邊邊線,土地全 面積合計八三‧七○平方公尺,建物及土地產權均係獨立,國泰建設公司同一批 在仁雄路旁共興建三十九棟店舖,整批店舖之後面又興建八十一棟別墅,構成總 共一百二十棟之大社區,規模龐然,巍峨大觀。迨該整批店舖完工,擬行交屋之 際,告訴人發現雙方約定之「產權獨立」,竟被改變為「土地共同持分」,店屋 之「前院」(法定空地)不是在國泰建設公司所有之二三二號土地內,而是在二 三二號毗連之二三六─九號仁武鄉公所所有之計劃道路地上。申言之,該公司竟 勾結相關官府人員,將公有土地二三六─九號連同其餘公有土地二三一─一○號 、二三○─三號二筆計劃道路用地侵吞為私有地,以達成興建為鄰接仁雄路之整 排三十九棟店舖,以及後面八十一戶別墅區之目的。誠令人駭異之極。因事關重 大違建及貪瀆事件,告訴人乃拒絕交屋,惟國泰建設公司非特不思己過痛加反省 ,謀求解決之道,竟反而對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六百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訴。 被告子○○、乙○○、甲○○、丑○○、癸○○及己○○、庚○○當時分別為國 泰建設公司負責人、高雄分公司經理、承辦人、科長、高雄縣建設局局長及設計 建築師,渠等七人均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國泰建設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被告子○○、乙○○、丑○○將上開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當作是屋前空地 ,盜賣予告發人,被告己○○、庚○○負責設計建築圖,將上開二三六之九號土 地當作是屋前空地申請建照,被告癸○○則據以核發建照,而被告甲○○則負責 勾結官員核發建照,因認被告等七人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另被告丁○○及戊○ ○當時分別為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測量員,竟偽造建物測量成果圖,將 上開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測入二三二地號土地內,又被告辛○○及壬○○嗣分別為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測量員,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庭囑託鑑定時,明知上情,竟偽造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測 繪於仁雄路內,以矇騙法院,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 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五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委任郭國益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 三六號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甲、按內政部已於民國七十八年核定本區段之都市計畫 ,而國泰建設公司於本區段所興建卅九棟店舖,及八十一棟別墅,則係於八十年 間所申請建造執照者,從而地政機關不依照內政部八十年頒佈之都市計畫地籍圖 表加以測量複丈,反而依據日據時代老舊不精確之地籍圖加以繪製,原檢察官非 但不加摒棄,竟率爾加以肯定,並採信地政機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而認定「 二三六之九號士地為都市計劃十五公尺仁雄路道路用地,現並全部位於仁雄路上 。」云云,誠有不循法理,顛倒是非之違誤,倘原檢察官果能依循內政部所頒佈 之都市計畫地籍圖表加以偵查,定能發現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絕非在仁雄路道路用 地上,而係獨立於仁雄路之外,且被國泰建設冒充為二三二號之一部份,充當店 舖前院空地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乙、次按國泰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與客戶成 立之協議書第二條業已明白記載:「緊臨本工地北側之路地(地號:同段三二○ ─三、二三六─九、二三一─一○等三筆)若因重劃造成乙方無法由仁雄路直接 出入,或損及合約之面積,甲方保證負責處理。」,證明仁雄路係坐落於二三六 ─一號土地上,並非坐落於上開三筆路地上,足證二三六─九號絕非位於仁雄路 上。申言之,由上開協議書國泰建設公司之自白以觀,國泰公司所有士地二三二 、二三○號與仁雄路之間確實單獨存在著二三○─三、二三六─九及二三一─○ 號三筆路地。乃原撿察官竟對卷附上開協議書視若無睹,而一味認定二三六之九 號土地係全部位於仁雄路上,並末被國泰建設公司所竊佔云云,洵有未盡偵查之 職責。丙、復按被告甲○○所製作之密件(即「鄉詩湖畔店舖產權問題報告」) 亦已坦承:公司所有土地均末臨接仁雄路,二者之間尚有一筆寬約二‧三公尺之 畸零地,被充作系爭建物(仁雄路三六七號四樓店舖)之屋前空地前院,一旦原 地主發現政府征收為錯誤,而申請更正發還時,則店舖即將形成未臨建築線、基 地面積不足、建蔽率及容積率均將超出規定,所有卅七戶店舖變成違法建物云云 。益足證明被告等相關人員確係相互勾結,使國泰公司取得該寬約二‧三公尺之 路地充作前院(即建物前之空地)而矇混取得使用執照。否則,若係國泰公司登 記在案之所有土地,焉會發生店舖未臨建築線、基地面積不足等醜態畢露之現象 ?且此亦與道路中心樁是否可能向南偏移,毫無關連,蓋如是自己所有土地,建 築線亦必位於自己之土地內,道路中心樁如何移動,概不影響於店舖之必定臨接 建築線,基地面積亦不致發生不足之情形,只有竊佔他人或公有土地冒充為自己 土地,而申請建照時,方有可能發生上開捉襟見肘之醜態。乃原檢察官竟不深入 推研該密件之內容,以及憂慮之原因,即遽予認定國泰公司於出售系爭店舖樓房 時不具詐騙意圖云云,亦有達誤。丁、綜上所陳,足證被告等確有官商勾結,盜 賣二三六之九號鄉有地以冒充仁雄路店舖前院出售與客戶之犯行。乃高雄地院檢 察署之原檢察官草率偵結,遽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告訴人聲請再議時,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竟恝置聲請再議之理由於不顧,照原檢察官臚列之兩點輕率 而膚淺之理由,依樣畫葫蘆,重抄一遍,即遽將再議快速駁回,誠令人難以折服 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經查: (一)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⑴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確係坐落於國泰建設公司出售 予告訴人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有高雄縣仁武地 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仁複建字第二二00號,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 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六三二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而該屋前空地距仁雄路邊線為四‧二公尺,亦有 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一0000四七二四號及 六月十四日仁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五四00號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在卷足憑,且上開二三二號、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並非重測區,土地複丈成果 圖係依據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地籍圖繪製,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十五公 尺仁雄路道路用地,現並全部位於仁雄路上,且已完成之仁雄路與都市○○道 路寬度相符等情,則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一00 00四八一九號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 九府建都字第二三二五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一三五一0 九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建都字第0二0三四八號函、省政府住 都局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都市計劃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勘紀錄 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係竊佔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⑵次查:另被告甲○○確曾製作一份「鄉詩湖畔 店舖產權問題報告」供作國泰建設公司內部之參考,固有該份報告附卷可稽, 然該份報告係基於仁雄路之中心樁可能向南偏移,而影響到國泰建設公司無法 依約作戶戶獨立之保存登記之前題所製作,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嗣國泰 建設公司即因未能依約履行「產權獨立」之約定,而以每戶折讓新台幣六十萬 元之代價與住戶和解,並保證負責處理將來若因重劃造成住戶無法由仁雄路直 接進出之損失,亦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足見不論仁雄路之中心樁是否果有向南 偏移,該問題既係於國泰建設公司將辦保存登記時始被發現,自難以上開被告 甲○○之報告及國泰建設公司與住戶間之折價協議,遽認國泰建設公司於出售 上開房屋予告發人時,自始即有詐騙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 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揆 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以: ⑴上開系爭房屋之屋前空地確係坐落於國泰建設公司出售予聲請人之二三二地 號土地上,並未佔用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仁複建字第二二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原處分書誤繕為第六 三二零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足憑(偵卷第二十九頁第 三行起)。而該屋前空地距仁雄路邊線為四‧二公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一0000四七二四號及六月十四日仁地所 二字第0九一000五四00號函在卷足憑。且上開二三二號、二三六之九號 土地並非重測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據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地籍圖繪製,二三 六之九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十五公尺仁雄路道路用地,現全部位於仁雄路上,且 已完成之仁雄路與都市○○道路寬度相符等情,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一0000四八一九號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偵卷第 二一0頁)、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二三二五九號 函、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一三五一0九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八五府建都字第0二0三四八號函、省政府住都局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 管課、都市計劃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既未能 提出其他測量機構所出具與上述各項鑑測繪製地籍圖相反之鑑定報告,從而應 認聲請人指訴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係竊佔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⑵至於被告甲○○雖曾製作一份「鄉詩湖畔店舖產權問題報告」 供作國泰建設公司內部之參考,惟查該份報告之目的,係基於仁雄路之中心樁 可能向南偏移,而影響到國泰建設公司無法依約作戶戶獨立之保存登記之前提 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嗣後國泰建設公司雖因未能依約履行 「產權獨立」之約定,而以每戶折讓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與住戶和解,並保 證負責處理將來若因重劃造成住戶無法由仁雄路直接進出之損失,亦有協議書 在卷足憑,則「仁雄路之中心樁是否有向南偏移之問題」,既係於國泰建設公 司將辦保存登記時始被發現,即難以上開被告甲○○之報告及國泰建設公司與 住戶間之折價協議,遽認國泰建設公司於出售上開房屋予聲請人時,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⑶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 無涉。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 照。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一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至現場履 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至現場履勘遽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系爭之事實已明,且純屬民事上糾葛。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瀆職等犯行,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 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由郭國益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人無聲請人所指之瀆職等犯行,經核 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劉 傑 民 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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