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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莊崑山葉啟洲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發一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四六號
代表人
黃金池
代理人
朱育
被告
乙○○ 男 三

        甲○○ 男 三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原在聲請人處任職,惟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後,竟未繳回短少之庫存貨品及應收貨款,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甲○○於離職後,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六月十四日陸續以聲請人名義向客戶「冠峰公司」收取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二元、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二紙,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之偵查中始交還。又被告乙○○於離職前向客戶「上好汽車保養廠」收取之貨款即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一紙,則迄未交還,至於被告二人管理之庫存貨品短少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部分,亦均未交還,足見被告二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然原處分竟於駁回再議之理由中認定其他收取之支票及貨品器材均有交還給聲請人,顯與卷證不符。再者,被告乙○○於離職前已另行設立與聲請人業務範圍相同之「尚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自行營利,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原處分就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置論,亦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發一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侵占等罪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查核無訛。

四、經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之外型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侵占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侵占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夠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若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縱在客觀上有本罪之行為,亦無由構成本罪。

(二)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予以指駁認定:因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或投資關係尚未清算,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二點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姐夫,二人原均於聲請人處任職,而被告乙○○並有借款給聲請人,且亦有投資而成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而於離職時投資關係尚未清算等情,此復為聲請人之代表人黃金池所不否認,故被告甲○○將收取之貨款交給被告乙○○用予抵償聲請人之欠款,而其他收取之支票及貨品器材均有交還給聲請人,故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另設立之尚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乃係被告挪用所收取之貨款投資設立,從而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之判例認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似有誤會,其再議顯無理由等語在案。

(三)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出資二十五萬元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黃金池及另外三名股東合夥投資經營發一企業有限公司,另曾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聲請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聲請人已償還被告乙○○部分借款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離職時,其與聲請人間合夥投資關係尚未清算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聲請人代表人黃金池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時,其與聲請人間之合夥投資關係仍未結算,且被告對聲請人尚有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堪予認定。參以被告乙○○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拆夥後打電話要求聲請人清算,聲請人都沒有清算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意在清算、抵償,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乙○○、甲○○二人於離職前所代收之貨款及管理之庫存貨品部分,於離職後均未交還予聲請人云云。惟被告甲○○代聲請人所收取之貨款,雖未繳還給聲請人,然均交由被告乙○○處理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且被告乙○○、甲○○二人於離職前所收受之貨款即支票共三十五張(面額共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含冠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代管之貨品即剎車來令片(共六百零八組),均已於離職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返還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與聲請人分別供陳一致在卷,復有聲請人親簽之收據及托運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將代聲請人所收取之支票提示兌現或任意處分其所代為保管之貨品,綜上而論,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若有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焉有將上開支票及貨品悉數交還予聲請人之理,復參酌被告乙○○與聲請人間確存有合夥及借貸之債務關係尚未清算等情,足見被告乙○○未將所收取之貨款及代保管之貨品即刻交還予聲請人,應係出於欲與聲請人結算合夥投資額及借款之考量所致,顯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乙○○於離職前即已另行設立與聲請人業務範圍相同之「尚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自行營利,已構成刑法之背信罪云云,然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尚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資金是由被告收取之貨款挪用而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中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自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利益之可言,且被告二人於離職後上開所為縱有違競業禁止之規定,亦核屬民事之糾葛,與刑法背信罪無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所管理庫存貨品短少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部分,均未交還云云,然聲請人既尚積欠被告乙○○二十五萬元之股東出資款,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短缺之事實,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因合夥出資款及借款所衍生之民事債務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以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核並無不符,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均無侵占之犯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葉 啟 洲

法 官 吳 俊 龍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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