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公司以從事罐頭、速食麵等食品之買賣為業,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間,自訴人公司僱用被告乙○○擔任業務及兼任經理之工作,詎被告乙 ○○竟利用其職務及熟悉自訴人公司出貨流程之機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 以補差價為名義,在列印有環州生鮮超市商場(下稱環州超市)、易達(阿蓮) 正昇便利商店(下稱正昇商店)、東街天祥商店、成就商行等客戶實際訂購貨物 並經會計審核入帳之電腦出貨傳票上,另用手寫方式加載貨物品名及數量,並指 示不知情之司機將手寫部分之貨物與以電腦列印者一併自倉庫領出送往該等客戶 ,被告乙○○再私下向該等客戶收取手寫部分貨款侵吞入己,迄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止,被告乙○○以此方式侵吞之款項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六 百八十六元。另被告乙○○又曾以佯稱時間緊迫、事後再行補單之方式,用手寫 之訂貨單向庫管人員領貨後指示司機送貨予客戶東街天祥商店,惟事後非但並未 補正式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供會計審核入帳,反而私下向該東街天祥商店收取貨 款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侵吞入己。合計被告乙○○共侵占自訴人貨款八十一 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另被告乙○○既為自訴人之經理,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逾越權限以補差價之方式將自訴人所有之貨物贈與客戶 而違背其任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貨款之損害,被告乙○○所為亦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訂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 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 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以手寫方式加註貨物品名及數量於部分電腦列印之 出貨傳票上,及以手寫訂貨單向庫管人員提領貨物後指示司機送貨予客戶東街天 祥商店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自訴人公司 之業務經理,因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不參與公司事務之管理,所以由我實質 上掌理公司一切事務,並擁有是否給予客戶優惠及給予客戶多少優惠之最終決定 權限,由於環州超市等客戶向我反應我們的出貨金額太高使他們欠缺競爭力,要 求我降價以配合他們的特價優惠及週年慶促銷等活動,我遂在權限範圍內決定降 價之額度,就降價後之差額部分,為求便利,則於該客戶下次訂貨時,以在電腦 列印之出貨傳票上加載貨物方式,由司機將補差價之貨物與客戶當次之訂貨一併 送往客戶,有時也會累積數次之差額,再一次補貨物與客戶。手寫部分之出貨確 實是補差價給客戶,我並沒有侵占手寫部分之貨物,也未就手寫部分之出貨向客 戶多收錢後侵吞入己;至於手寫之訂貨單,只是洽談生意時給客戶確認用的草稿 ,事後已補製正式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以供審核入帳,並沒有以手寫訂貨單出貨 後侵吞貨物、貨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以手寫方式加註貨物品名及數量於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將此部分之 貨物、貨款侵吞,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部分:⑴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不參與公司事務之管 理,故而由被告實際掌理公司一切事務,且被告擁有是否給予客戶優惠及給予 客戶多少優惠之決定權限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為自訴人 公司代表人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⑵被告確實透過司機將手寫部分之貨物全數送往客戶,作為特價優惠、降價及促 銷活動以贊助客戶、提昇其競爭力之用,被告並無就手寫部分之出貨向客戶多 收錢,亦無私下收取手寫部分貨款後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東街天祥商店 之負責人甲○○證稱:當其他賣場銷售價低於我們及我們要作促銷時,為增加 競爭力,我們會要求被告降價,就差價以手寫部分貨物補之,手寫部分之貨物 係補差價之用,當然不可能再就該部分支付貨款,又一般補差價,不限僅就前 次交易為之,亦有可能就多次交易所生之差價一次補齊之情形等語;證人即環 州超市之員工辛○○證稱:手寫部分之貨物,有屬被告贊助我們週年慶之用, 有些則是我們為促銷自訴人貨物,會贈送一些物品,而這些贈品支出之費用, 就由自訴人以補送貨物之方式相抵銷,被告均無私下收取手寫部分貨款等語; 證人即成就商行負責人己○○證稱:我們雖然是中盤商,但因為自訴人賣我的 價格比較高,所以向被告要求降價後再補差價等語;證人即正昇商店之員工庚 ○○證稱:出貨傳票上手寫部分之貨物我們都有收到,我們先前曾要求業務員 作特價,但由於業務員無此權限並不能決定,之後我們遂直接向有權決定之業 務經理,也就是被告要求,被告同意後,就差額以手寫部分貨物補給我們,我 們當然毋庸就手寫部分之貨物付款等語;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壬○○ 亦證稱: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以手寫方式加載之貨物我都有親自領貨、清點 ,與電腦所列印之出貨一併送往指定之客戶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為自 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管理公司一切事務,對於公司業務擁有決定之權, 已如前述,則其於權限內決定給予客戶優惠以維繫客戶與促進業績,顯為業務 上之正當行為,自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 益,或專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⑶雖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丁○○證稱:成就商行是中盤商不會有為促銷而補 差價之情形,又每位業務員都各自有專責客戶,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為成就商行 、東街天祥商店、環州超市等,不包含正昇商店,自然不可能知道送給正昇商 店之貨品有無瑕疵及是否需補差價云云;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丙○○證 稱:正昇商店之業務是我所負責的,正昇商店雖曾發生因貨物有瑕疵而須補差 價之情形,但都是當期以開折讓單之方式直接扣款,並沒有以送貨之方式來補 差價,是經被告指示後才有在已列印好之出貨傳票上以手寫方式加載貨物之情 形發生,記憶中不曾發生過這期貨款只有一千多元,但下期補差價之貨款卻高 達好幾萬元之情形云云。然:①成就商行部分,雖成就商行本身係中盤商,並 沒有為促銷而補差價之情形,但補差價之原因不只促銷一端,成就商行另有因 降價而需補差價之情形,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並無瑕疵可指,而證人丁 ○○只是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未負責實際業務之推行,自難了解自訴人 公司及成就商行交易往來之全貌,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②正昇商店部分,正昇商店為提昇競爭力,有時不經由無權決定之 專責業務員,而直接要求被告於權限範圍內給予更大額度之特價,此據證人庚 ○○證述明確在卷,證人庚○○既直接與被告接洽特價優惠之補差價事宜,自 非未參與其事之業務員丙○○所能了解,至於正昇商店與自訴人間是否另有因 貨物之瑕疵而以開折讓單交予業務員小幅扣款方式補差額,核屬另事,與本案 情形無涉,故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亦難作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 ⑷證人己○○雖另證稱:我只向被告說應該要補差價,但沒有說要補多少數量, 是由被告自己決定送多少貨來,我當場核算後,再就超過部分(大約占所有手 寫貨物之一半)立即跟被告本人結算,以現金付款,雙方並沒有就被告加收金 額簽收任何單據云云,惟經辯護人對之詰問以:被告並非司機,不負責送貨, 如何於送貨當場結算付款等語後,證人己○○則又改稱:貨不是被告而是司機 送到的,被告隔天才來跟我結算金額云云,前後證詞反覆,已難令人置信,且 證人己○○既已向被告反應價格太高,要求被告以補送貨物之方式補差價,雙 方自已進行過結算,否則被告如何同意與決定補差價貨物之品名與數量?又若 依證人己○○所述,被告可自行決定送多少貨,再就超過補差價部分之貨物收 取貨款,無異於證人己○○容任被告強迫推銷其貨物,而不顧其既有之庫存與 市場之需求?況證人己○○對於超過補差價部分之貨物儘可拒絕接受,豈有每 次均接受被告自行決定之所有商品,且數量高達所有手寫貨物一半之理?更有 甚者,證人己○○既有支付超過補差價部分貨物之價額,卻均未請被告簽收或 留有任何單據,亦未在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適當加註,以資證明其業已付款 情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參諸自訴人公司之其他交易客戶均未有此交易 方式,自難僅憑證人己○○此部分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言,遽為被告論罪之 依據。 (二)就被告以手寫訂貨單方式將自訴人公司價值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貨物、貨 款侵吞,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部分: ⑴據證人即東街天祥商店之負責人甲○○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訂貨單 (即自證編號十六)總價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貨物一批,該訂貨單上之簽 名也是我親筆簽的,該訂貨單與另張貨物品名數量相同之電腦傳票(即自證編 號九)是同一批貨物等語;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司機壬○○亦證稱:我負責 配送之客戶有東街天祥商店與成就商行等,我當天送貨之際,發現系爭手寫訂 貨單已訂在東街天祥商店同日以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二張單據所載之貨品 相同,是同一筆交易,當天也只出一批貨等語屬實,此外,自訴人公司確有一 筆售予東街天祥商店、售貨金額為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 ,有該手寫訂貨單及電腦列印出貨傳票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證手寫訂貨單只是 被告至客戶處洽談生意時供客戶確認用之記載,被告事後有再補以電腦列印之 正式出貨傳票,依循自訴人規定之流程進行會計審核入帳等步驟,被告並無自 訴人公司所指以手寫訂貨單之手法侵占公司貨物、貨款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⑵雖證人壬○○另證稱:大約是九十年九月到十一月間,被告曾經以電話告知說 他事忙未及返回公司列打正式之電腦出貨傳票,要求庫管人員先以手寫訂貨單 出貨,再指示我將貨送往客戶成就商行,並於事後以補製正式之電腦列印出貨 傳票為由,向我取回手寫訂貨單,但經我向會計查詢此事,會計則表示被告並 未補製任何電腦列印出貨傳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成就商行負責人 己○○所證述之雙方交易方式亦未證述有單以手寫訂貨單出貨之情事,自訴人 公司亦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證明被告確已以此法侵占公司何種類、 何數目之貨物或造成公司如何之損害,自難僅憑證人壬○○一人之證詞,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公司固另舉出其公司代表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被告離職申請書各 一份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佐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認錯 之意思及離職之事實,被告既辯稱:我是對於儘量答應客戶要求致公司受有不 利一事表示歉意之意思等語,自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確有承認侵占及背 信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述之侵占貨物、貨款等犯 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業務侵占及背 信罪之犯罪事實,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 裕 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