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 自訴人
- 健佳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六號
- 代表人
- 乙○○ 住同右
- 被告
- 丙○○ 住台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所經營之「新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曾向自訴人健佳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鋼鐵材料,先是以較小數量購買外,並以現金交易,因此取得自訴人公司之信賴,但自五月份起,被告則向自訴人陸續購貨,即於五月三日購買價值二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五日購買價值二千一百元之材料、十八日購買價值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及二十五日購買價值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材料,合計共為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但被告則係開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來支付,但於屆期均遭退票,退票後被告另行交付發票人為張煌義之支票來抵付貨款,但屆期支票仍遭退票,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訴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未免被訴及拖延才匯款二萬元,但仍積欠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貨款未付,是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給付之能力,仍向自訴人公司進貨,竟先以信金交易取得自訴人公司之信任後即大量進貨,迨無資付能力時則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拖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不履行之原因非僅一端,除事前即存有詐欺犯意者外,尚可能因事後經濟狀況惡化等因素而導致,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債務人於取得他人交付之物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自不能因債務不履行遽而繩以債務人詐欺罪責。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自訴人公司支出貨單、被告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之論據。然訊據被告故坦承於前開時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貨,並開立支票或借票來支付貨款,但均未兌現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八十八年底即與自訴人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一是購買鋼鐵材料及鋼管等材料,且當時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一百多萬元均無問題,是到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伊上游廠商「昶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倒伊貨款約八十萬元,才週轉不靈經濟不佳而跳票,並未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新昱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三日、二十八日、四月十日間,陸續與自訴人公司訂購鍍鋅鋼捲、鋼板、H型鋼等材料,其價格分別為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六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十萬零六百六十元,共高達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材料費用,被告均付清予自訴人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由自訴人公司所開立前開載有出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計等項目之統一發票共五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四日、六月八日、七月三十一日亦先後向自訴人公司購買H型鋼、輕型鋼、烤漆鋼捲、渡鋁鋅烤漆鋼捲、鍍鋅鋼板等材料,價格分別為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六千二百二十一元,總金額為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等,被告亦均付清等情,有前開日期之統一發票四紙亦在卷可按。且自訴人亦陳稱:在八十九年間陸續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且在發生跳票之前與被告間即有一百多萬元之生意往來,且被告均是開立支票來支付,並無跳票或延期支付之情形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進行承包工程而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各式鋼捲、鋼板材料,且支付前開材料價金均以支票支付,並無跳票或延期支付等情,進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七月間,又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鐵材料,並均以支付支票作為貨款,且均有兌現等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九日間因與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繼華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承包繼華公司有關沈箱鋼腳、鋼模、外模、內磨、漏斗、帽樑鋼模等材料分別為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貨款,然繼華公司僅繳付百分之十之定金後即未付款等情,有被告所寄發予繼華公司之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二份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實因另與其他公司有生意往來之糾紛,共高達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尚未收回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所經營公司確實承包工程而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鐵材料,且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所購之鋼鐵材料均係以支票支付,且均有兌現,且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仍有陸續向自訴人購買鋼鐵材料,且亦均以支票支付貨款,且均兌現,雖於同年五月三日、五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公司所陸續購買之材料,所支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顯係因另與其他公司生意上之往來未收到貨款以致產生經營糾紛始無力付款,是被告於向自訴人定訂材料之初難認存有詐欺犯意與行為,可堪認定。
五、據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於前開時間所訂鋼鐵材料,係以開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經自訴人公司進行催討,被告多次承諾付款,但被告仍因發生經營糾紛以致無力履行清償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債務,業如前述,但尚難因之即認定被告於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材料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縱然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或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亦難認為自訴人有何被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