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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為百靈打火機有限公司(下稱百靈公司)之實際股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地號三三之二、五七○及五七二號土地,以為「百靈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四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而被告丙○○亦為「百靈公司」之實際股東。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百靈公司」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而佯以「大進企業社」之名義,且與「百靈公司」有生意往來為由,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均為○二二○四五號,票號QB0000000、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票號QB0000000、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支票各乙紙,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而分別詐得一百七十一萬元及九十六萬之款項,即共計二百六十七萬元。嗣「百靈公司」逾期未能清償借款,「泛亞銀行」即向自訴人催討「百靈公司」借款款項,並經「泛亞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自訴人上開抵押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予拍賣,自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上開款項,並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詐得款項,事後均未交還自訴人,則被告並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確為「百靈公司」之實際股東,並系爭二紙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共借予自訴人八紙支票,以為「百靈公司」使用,約定應由自訴人將所簽發之款項存入伊帳戶內,以供提領,而系爭二紙支票亦係伊借予自訴人以為「百靈公司」使用的,而先前借予自訴人之六紙支票,均由自訴人將款項存入伊帳戶,沒有問題,而系爭二紙支票遭退票,係因自訴人未將款項存入帳戶,至於為何支票會由「百靈公司」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款項由何人提領、使用,及所謂以「大進企業社」之名義與「百靈公司」交易等情,伊均不知情,伊僅係將支票借予自訴人而已,又關於「百靈公司」之債權債務如何分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許再定律師之高峰法律聯合事務所內協議完成,上開「泛亞銀行」之債務由自訴人承擔,不知為何自訴人再提起本件自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確為「百靈公司」之實際股東,並系爭二紙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丁○○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地號三三之二、五七○及五七二號土地,以為「百靈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四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又「百靈公司」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持上開系爭支票二紙向「泛亞銀行」貼現,得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及九十六萬之款項,即共計二百六十七萬元,嗣「百靈公司」逾期未能清償借款,「泛亞銀行」即向自訴人催討借款款項,並經「泛亞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自訴人上開抵押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予拍賣,自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有「泛亞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91)泛亞債乙字第二二二九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乙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百靈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百靈公司」自八十九年間成立,自訴人即為「百靈公司」之實際股東,並由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百靈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伊原本不知被告為「百靈公司」之實際股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律師事務所開協調會時,始知自訴人與被告有私下協議,被告亦為「百靈公司」之股東,而伊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將「百靈公司」之全部股份讓渡予自訴人,同意並提出相關資料,因自訴人稱要在外集資完成後始辦理過戶,故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仍由伊實際經營,復系爭二紙支票係由自訴人交予伊,確由伊蓋章後,由伊或請員工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因「百靈公司」財務管理是由自訴人負責,伊僅負責實際執行,所以伊並不知亦未詢問自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並公司支出之情形,伊均有向自訴人報備,經自訴人同意後,伊始動用處理,而其中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是向「泛亞銀行」換回先前貼現之二紙支票,所以該支票並無取得任何款項,面額九十多萬元之支票由「泛亞銀行」將該款項撥入「百靈公司」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再由伊實際運用以為支付「百靈公司」各項費用,系爭二紙支票款項均為「百靈公司」使用,並無為被告取用之情事,且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僅係換回先前貼現之二紙支票,所以自訴人代償之範圍,亦不包括該紙支票款項,又伊與自訴人及被告均在高雄工專打羽球,係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出資,伊提供專利,合組公司,且因係被告介紹,而口頭約定,由伊及自訴人各付百分之五股份予被告,但直至第二次協議時,由被告交予自訴人一百萬元,自訴人始承認該百分之十股份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百靈公司」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資料為證,證人即「百靈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靈公司」財務係由甲○○負責處理,公司之存摺亦為甲○○保管,僅於公司款項提領時,有時甲○○會叫伊前去,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甲○○,並依據甲○○所提出之單據入帳,且伊並未持票據前往「泛亞銀行」貼現過,至於公司款項處理之情形,係由甲○○負責,伊並不知情,而甲○○之妻李塗秀鸞僅係偶爾來公司,並無負責特定業務事項等語,證人即甲○○之妻李塗秀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在「百靈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因公司會計僅有一人,故如於甲○○出國時,伊會前去公司詢問並幫忙,又伊記憶中確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過,銀行並無詢問伊任何事項,即將票收下,並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自「泛亞銀行」領款八十四萬元,此為甲○○交代伊前去提領,至於為何種用途,伊並不清楚等語。

㈢綜據上述事證,並觀之「百靈公司」持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融資時,依「百靈公司」與「泛亞銀行」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應由「百靈公司」於票據上背書,經審酌相關文件如符約定,即由「泛亞銀行」將該融資款項撥入「百靈公司」於「泛亞銀行」之帳戶,而為「百靈公司」存款,由「百靈公司」自行處理,又「百靈公司」所持向「泛亞銀行」貼現之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係換回、清償「百靈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債務等情,有上開「泛亞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91)泛亞債乙字第二二二九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憑;核與證人甲○○證述: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是向「泛亞銀行」換回先前貼現之二紙支票,所以該支票並無取得任何款項,面額九十多萬元之支票由「泛亞銀行」將該款項撥入「百靈公司」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再由伊實際運用以為支付「百靈公司」各項費用等語相符;復觀之證人甲○○所提出之「百靈公司」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資料,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二紙支票款項係由被告所拿取等語,足見系爭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僅係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百靈公司」所積欠「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期之債務,而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並未再由「泛亞銀行」給付予「百靈公司」任何款項,是被告應無拿取或詐得該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且系爭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乙紙,係由「泛亞銀行」將該融資九十六萬之款項撥入「百靈公司」帳戶內,由「百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甲○○提領,以為「百靈公司」費用之支出,被告亦無拿取或詐得該款項自明。又參以證人甲○○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將其「百靈公司」之全部股份讓渡予自訴人,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按,此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業已取得「百靈公司」之經營權,雖尚未過戶,並仍由證人甲○○實際經營,惟關於「百靈公司」之財務經營狀況,豈會均未加以詢問或了解,而任由證人甲○○提領並支用「百靈公司」款項?是證人甲○○證稱:伊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將「百靈公司」之全部股份讓渡予自訴人,同意並提出相關資料,因自訴人稱要在外集資完成後始辦理過戶,故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仍由伊實際經營,但「百靈公司」財務管理是由自訴人負責,伊僅負責實際執行,所以伊並不知亦未詢問自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並公司支出之情形,伊均有向自訴人報備,經自訴人同意後,伊始動用處理等語,尚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堪信屬真實。再者,系爭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款項高達二百七十萬元,焉會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將該款項提領、或由證人甲○○未交代該款項支付之情形,而將之提領予被告?另參以關於「百靈公司」之債權債務如何分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自訴人與被告及證人甲○○在高峰法律聯合事務所內協議完成,並約定上開「泛亞銀行」之債務由自訴人承擔等情,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按;復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係於銀行聲請裁定拍買前,以電話催伊繳款時,始知被告有以系爭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之事等語,且觀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即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予拍賣,是據此推算,自訴人於上開協調會時應已知系爭二紙支票貼現之情事,而仍同意負擔上開「泛亞銀行」之債務,並自訴人陳稱:協調內容確如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但被告於協調後即寄發支付命令,要伊清償一百萬元,所以伊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準此,足徵自訴人並非因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而係因被告於上開協調會後寄發支付命令,要求自訴人須清償一百萬元之款項,因而提本件自訴甚明。綜上,益徵系爭二紙支票僅係由被告簽發予「百靈公司」使用,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復未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已甚明顯。

㈣雖「百靈公司」持系爭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融資時,係以系爭二紙支票為「大進企業社」所簽發,並「泛亞銀行」亦備註:「據客戶表示因行業特性無法提供發票,改以徵提出貨單擬請准予受理」等情,有上開「泛亞銀行」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乙份可按,惟此係「百靈公司」實際人負責人即證人甲○○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時所陳述,並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確由證人甲○○自「百靈公司」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百靈公司」存摺影本乙紙及「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乙紙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偶有資金往來,且因時間已久,故如有該筆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已不記得原因為何等語,且參以系爭二紙支票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融資,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持之貼現之支票,係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然該支票僅係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百靈公司」所積欠「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期之債務,並無由「泛亞銀行」撥入「百靈公司」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確由證人甲○○自「百靈公司」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詐欺犯行。又證人甲○○為何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分別自「百靈公司」匯入證人甲○○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八十四萬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九萬元及八十五萬七千元,與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無關,且上開匯款時間亦係在系爭二紙支票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前,是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是尚不得僅據系爭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丙○○所簽發,並由「百靈公司」持之「泛亞銀行」貼現,及自訴人顯與事理有違之指訴,而遽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意旨另謂:被告前開詐得款項,事後均未交還自訴人,則被告並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嫌。惟自訴人既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詐得系爭二紙支票款項共計二百七十萬元,是縱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而對於該詐得之款項,未返還予自訴人,並將之侵占入已花用之情事,亦屬不罰之後行為,焉會再有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犯行?從而,自訴人認被告對於前開詐得款項,事後均未交還自訴人,則被告並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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