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由於「金庸群俠傳ONLINE」熱賣,被告等人竟意圖不法利益 而出版「金庸群俠傳ON LINE練功外掛自製超詳解」乙書(又稱「金庸自動練功 包」,除了提供前述之「外掛程式」光碟片外,另在封面上未經授權剽竊消費者 普遍認知足以顯示自訴人商品之「金庸群俠傳ON LINE」,且在版權頁中商標聲 明「本書中所提及之各項產品與使用範例之圖片和畫面其權利屬各該公司與作者 所有」,欲令消費者產生誤認該「金庸自動練功包」為自訴人公司所出版或授權 被告出版,並造成自訴人公司鼓勵使用「外掛程式」之現象。自屬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方法改變其著作權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且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該 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情事。㈡、且被告還在「金庸自動練功包」乙書 中未經自訴人授權重製「金庸群俠傳ONLINE」遊戲中之美術畫面,侵害到自訴人 之美術著作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㈢、自訴人在九十一年 伍月十三日取得上開練功包而發覺被告等前開犯行後,曾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發函要求被告回收、停止販售,被告並未置理,反而對媒體主很雖有摘錄使用遊 戲畫面但屬「合理使用」而繼續銷售,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中、 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等地可購得該書,其惡性自屬重大。依「金庸自動練功包」 乙書上版權頁之記裁,被告丁○○為作者,被告辛○○為發行人且為壬○○○○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副總經理,戊○○為執行編輯,己○○為美術 主編,均已共同參與前述犯罪行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所犯(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二罪之間應依刑 法第五十條予以併罰,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壬○○○○股份有限 公司亦應科以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罰金。㈣、此外,並認被告住所地雖在 台北,但自訴人在高雄買得被告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品,足見高雄亦為犯罪結 果發生地,自為犯罪地,從而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固未否認自訴人所指稱之著作「金庸 群俠傳ON LINE練功外掛自製超詳解」一書為壬○○○○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然 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八十五巷二十八號二樓,而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稱:「我們公司在網路上得知某些外掛的程式廣為談論 ,所以決定讀者如何使用,我找外稿作者丁○○先生,他在家中寫稿,完成後交 到公司給我們,由被告林某在公司作封面設計送安和路的凱立國際印刷公司印刷 ,完成後立即出版,我們是交由農學股份有限公司經銷。(被告陳女在該公司從 事何工作?)從事副總編輯,本案不是由她負責。(被告李某在該公司從事何工 作?)從事人文書的主編,他是本案掛名的編輯」等語,足見本件著作「金庸群 俠傳ON LINE練功外掛自製超詳解」一書並非在本院轄區作成,自訴人所指重製 行為之行為地並非本院轄區,又該條所規範之重製行為並非結果犯,一旦重製行 為終了之後其犯罪行為便已完成,自訴人之所以得在高雄地區購得「金庸群俠傳 ON LINE練功外掛自製超詳解」一書,係農學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壬○○○○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所為之經銷契約使然,此觀諸卷內所附前開經銷契約 顯示,壬○○○○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經銷之地點並未為指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僅 就各類型行銷通路之經銷價格為約定,足認各該行銷地點之選定並無被告等行為 之介入,自訴人以其在高雄地區購得前開著作認本件被告行為之「結果地」為高 雄容有誤會。另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乃關於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規定,自訴意 旨既指稱被告等所為涉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則其等所為自無 另評價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可言,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該當於著 作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而散佈罪應有誤會。此外,被告 等均未設籍本院轄區,有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等 之住所地亦非本院轄區,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起訴時被告等於本院轄區之內設有 居所,是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