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吳為平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丑○○、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台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庚○○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丑○○以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之名義 向自訴人次承攬「高雄港務局第四貨櫃中心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而被告係兆陽公司之代表人,因施工場地之工作日誌簿須蓋用自 訴人之印章,自訴人代表人甲○○○之配偶乙○○便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予被告 以利其作業,詎被告竟因此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私自利用上開印章對外聲稱其係 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以自訴人名義分別與子○○即志煌工程行、癸○○即正鋼鐵 材行、上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壬○○)、唯茂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劉秀 鳳)、繁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王猛)、銀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燕)、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等公司行號訂立契約,且於給付下包廠商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之支票背面,逕持前開自訴人之大小章背書,足生損害於自訴 人;嗣經自訴人發覺,被告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代表兆陽公司並兼任連 帶保證人與自訴人就兆陽公司積欠上述廠商工程款事宜,簽訂協議書,然被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兆陽公司代表人身分以提領金額發放工資為由, 而向自訴人領取帳戶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簿,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予被告,詎被告以協議書及存款簿擅自向業主 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中 之三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款項後,竟未將所提領之工程款依協議書所載發 放與各廠商,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並進而持 以行使,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此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限,如行為人未施以詐術或所取得為自己之物或利益者,自無 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之前開規定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未經其同意,逕持自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分別與子○○即志煌工程行、癸○○即正鋼鐵材行、上等工程有限 公司(代表人壬○○)、唯茂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劉秀鳳)、繁隆企業有限 公司(代表人丁○○)、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猛)、銀麥企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燕)、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等 公司行號訂立契約,並於被告給付下包廠商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款之支票背面,持前開大、小章為背書,並提出協議書、協調會記錄、偵訊筆錄 、買賣合約書、支票各一份及工程採購契約書二份為證;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犯行 ,則係以台強營造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所載提款記錄,為其所憑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伊向 自訴人公司借牌承作,當初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保良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約 定自訴人有提供印鑑予被告,以利工程之施作,故伊雖有持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與下包廠商簽訂合約,惟此乃係經自訴人授權之之行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此 外,對於業主高雄港務局之工程款債權,既已由自訴人移轉予被告,則被告領取 前開工程款,自無詐欺之餘地等語。經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為何保良,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 更登記為現任負責人甲○○○,惟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仍為何保良,該 公司具有丙級營造業登記證書,而系爭工程乃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辦理招標公告,投標資格限於丙等營造業以上之廠商,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標,決標結果由自訴人公司以一千六百三十一 萬元得標,惟自訴人得標後,復以同價格將該工程轉交由被告實際負責業 務之兆陽公司施作,兆陽公司雖以己○○(原名郭居琦)之名義與自訴人 簽約,然實際簽訂合約者,乃為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與何保良,而 己○○則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開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竣工,而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係於開工前之九十年四月間,由何保良之父乙○○在自訴人公司交予兆陽 公司,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於九十年十月間曾發生被告無法將工程款給付予 下包廠商之情形,故自訴人曾協同兆陽公司與下包廠商十餘家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在工地開協調會討論工程款事宜等情,業據何保良、己○○、 乙○○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八一、八二頁、二 五○頁),且有協調會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九頁),並經本院 函查屬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建二公字第○九二○ 五一二二四○○函附台強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三第一二至六二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高港工 事字第○九二○○一四四六四號函(本院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高港埠建字第○九一○○二三四一二號函(詳外放 之證物袋)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與何保良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合約,內容略以:甲方(即自訴人)將所 標得之系爭工程總價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委由乙方(即兆陽公司)承建,雙 方協議訂定之條文:壹、乙方應盡之責任如下:(一)乙方需依照甲方與 業主所訂之合約,條款及施工項次、圖說,如約含工料完成。(二)乙方 需提供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交由甲方為提存業主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 進度四期退回。貳、甲方應盡之責任如下:(一)甲方應於業主所開之支 票,存款銀行,開立乙存帳戶,作為乙方領取業主之工程款及退履約保證 金專用。(二)甲方於工程完工,不得借故推諉拒開發票及提供合約印鑑 。(四)花紅(分動工時,百分之五十,第一期計價款計價時付清剩餘百 分之五十)等語,有協議書一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四一頁)。是被 告依上開協議之約定,既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故被告即自行或委由工 地主任己○○以自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如下:⑴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與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詳本院卷二第四七 六頁)⑵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 土訂貨合約書(詳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⑶九十年五月八日與上等工程 有限公司訂立基樁載重試驗委託合約書(本院卷一第二○六頁);⑷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銀麥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四 七八頁)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繁隆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合約契 約(本院卷一第二○八頁);⑹九十年七月七日與子○○即志煌工程行訂 立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上述均有合約書在卷可稽, 而癸○○即正鋼鐵材行及唯茂木業有限公司雖未提出合約書,然負責人歐 文貴及實際負責人楊恆忠均到庭證述:係由被告持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以 自訴人名義簽約與渠簽約、或由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屬實(詳本院卷一第一 九四、一九六頁);另被告復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委由工地主任己○○於 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AJH0000000號、面額 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給付予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支票 背面,持自訴人大、小章於該支票背書,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 詳本院卷三第一八○頁),且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 一五七頁),是被告確有持自訴人大、小章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簽訂合 約書,並就前開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無誤。 (三)然前揭簽約及背書行為,是否曾經自訴人之授權,則為本訴應審究之重點 。就此部分被告認本件工程乃為其向自訴人借牌施作,且其與何保良簽訂 合約之第二條第二款即約定,自訴人有提供合約印鑑之義務,故自訴人自 應提供大、小章供其與下包廠商簽約及背書;惟自訴人則認本件工程乃係 次承攬之法律關係,前開合約雖訂明有提供合約印鑑之義務,然僅限於工 地行文使用,不及其他,故自訴人自無提供大、小章予被告供其與下包廠 商簽約,甚至背書之義務。而實際將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己○○或被 告者,則為何保良之父乙○○,據其證述: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即系爭工程 開工前,在公司將大、小章交由被告,並表明僅作為工地向業主行文使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五○頁),惟己○○亦證述:係乙○○代表自訴人將 大、小章交由伊,並未指定使用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八二頁),故單就 前述合約中自訴人提供印鑑義務之約定,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可持自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逕與下包廠商簽約,甚至背書。惟由前述被告與何保良簽 約之內容觀之,自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之對價與自訴人將該工程交由 被告施作之價格,均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此有工程採購標單(詳本院卷 三第一四一頁)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四一頁)附卷可稽,已見前述,是 本件如為次承攬關係,則自訴人方面似無利潤可言;其次就二人簽訂合約 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花紅(分動工時,百分之五十,第一期計價款計價時 付清剩餘百分之五十)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花紅之意思, 依被告供陳即為本件借牌費五十萬元(本院卷三第一七七頁);而何保良 則謂:「花紅的意思是說我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有五十萬的轉包費, 換言之就是淨利五十萬,花紅雖沒有註明實際的數額,但我與被告談好就 是五十萬‧‧‧」、「‧‧‧我的條件就是本件工程我台強淨賺五十萬的 轉包費,至於工程的盈虧均是由被告去承擔」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七八 頁),是系爭工程之盈虧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而自訴人則淨賺五十萬元之 費用,則為被告與何保良間約定之實質內容。 (四)雙方既然約定如上,故被告即將自訴人繳交予業主(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即合約總價之一成)分別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二日,電匯五十五萬元及一百零八萬一千元,合計一百 六十三萬一千元予自訴人,此經何保良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一七九 、一八○頁),並有存摺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一九六頁); 另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亦由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向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繳交保險費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此經何保良陳 述在卷(本院卷三第一八○頁),且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屏業字第○○五號函附要保書、單底及保費支票各一紙在卷可 佐(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是應由工程承攬人所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及工程保險費,均已由被告支付。 (五)又被告雖以自訴人名義與前開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宏裕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等工程有限公司、銀麥企業有限公司、繁隆企業有限 公司、子○○即志煌工程行、癸○○即正鋼鐵材行及唯茂木業有限公司等 公司行號簽訂工程合約,已見前述,且被告係以自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予宏 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八十四頁)、癸○○即正鋼鐵材行歐 文貴(卷一第一九四頁)、唯茂木業有限公司(楊恆忠,一九六頁)等公 司行號,業經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辛○○、癸○○及唯茂木 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恆忠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八四、一九四 、一九六頁);而證人己○○亦證述:廠商請款之發票抬頭係寫台強(即 自訴人),伊有把發票交給自訴人,自訴人也有把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故 自訴人應該知情,工程是從九十年四月間開始,伊在同年五月、六月均有 送發票至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均收下未表示意見,直到同年七月間不 知何故,自訴人要求改為兆陽之發票去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八二頁); 另自訴人確曾持正鋼鐵材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 四日所簽發三紙統一發票均記載自訴人為買受人之三紙發票分別於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申請九十年五 、六月及同年七、八月之進項扣抵等情,亦有高市稽左工字第○九一○○ 三一○四一號函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二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 二七八至二八四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上開函文將自訴人申報 進項扣抵之時間誤繕為九十一年五、六月及同年七、八月),是自訴人至 遲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下包廠商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用 品之事,惟事後因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此部分亦經證人 癸○○(正鋼鐵材行)、楊恆忠(唯茂木業有限公司)到庭證述綦詳(詳 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一九六頁),自訴人始要求下包廠商以兆陽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一節,自可確定。 (六)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系爭工程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支票發生退票之 情形後,自訴人方面曾委請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何保良會同被告與己○○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工地與下包廠商協商解決方案,協商時何保良並 未否認與下包廠商間之契約關係,並告知負責處理律師事務所人員請廠商 留下貨款之金額、電話,再至律師事務所簽立解決合約等情,亦經證人歐 文貴、己○○、楊恆忠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一九五、一 九六頁),且有廠商協調會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九頁)。是本 件系爭工程如係由自訴人次承攬予被告施作,則被告對於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債務,自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何需委任律師出面解決,尤有甚者,即 使在協調解決方案時,亦未對下包廠商表明,係由被告逕持自訴人公司大 、小章與其等簽約,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與下包廠商自行解決等語,如 謂自訴人不知被告以其公司大、小章與上開廠商訂立合約,顯與常情不符 。 (七)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工程雖由自訴人標得,然旋即全部交由被告施作 ,且由被告自負盈虧,而自訴人方面則取得五十萬元之花紅,另系爭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及綜合營造保險之保險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支付辦理,再雙方 亦約定自訴人負有提供印鑑義務,且自訴人亦曾持下游廠商開立之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報稅,又被告因系爭工程簽發工程款之支票發生退票時,自 訴人出面代為協調,且未向下包廠商表明與被告間為次承攬關係等一切情 形觀之,本件應屬借牌營造無疑。而依營造業借牌慣例,因出借牌照者( 下稱『牌主』)實際上並未擔任施工,但卻因涉及報稅而須下游承包商或 供應商開立牌主名義之發票;及借牌人與下游廠商簽約時,下游廠商因向 金融機構票據融資之需要而有以出借人名義簽訂契約及簽發票據或背書之 必要,因此牌主不但必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住址等相關資料提供予 借牌人,而且必授權借牌人得以牌主之大小章為與工程有關事項之法律行 為(包括申報開工、申請水電、與下游廠商或供應商簽約、簽發票據及在 票據上背書等),否則無以達借牌人支付龐大對價借牌承造之目的,此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刑事案件查明屬 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四四五至四四九頁),是被 告雖持自訴人公司大、小章與下游廠商簽訂合約,甚至於票據背面為背書 行為,均屬借牌營造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包 括簽訂合約及支票背書)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餘地。 乙、詐欺罪部分: (一)被告於前述九十年十月間發生退票之情形後,被告與自訴人復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⑴以簽立本協議書為基準日前 乙方(即被告)於本工程所衍生出應付工程工程款,應由乙方全權負責清 償,與甲方(即自訴人)無涉。⑵本工程原由甲方與高雄港務局簽約承攬 ,故其向高雄港務局所請領之工程款,均需由甲方出示請款資料方能所請 ,故甲方應另開立一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於爾後所請得之工程款存入本帳戶內,不得借故它用。⑶右 款所開之帳戶內存款,應先扣除乙方向甲方之應付款及用於給付先前乙方 所積欠第三人等之工程款後,餘款無條件交付乙方。⑼本件工程所生對甲 方相關債務及債權全部轉由乙方負責等語,業經見證人戊○○到庭證述屬 實,且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六至八頁),被告及何保良 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惟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業主即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撥 款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至前述約定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 此有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部份請款單(詳外放資料第三二頁)及存 摺明細(詳本院卷一第四二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中三百十四萬三千八 百二十四元係由被告取得,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亦有前述存摺明細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該金額自訴人稱被告以協議書及存款簿擅自領取 ,而未將所提領之工程款依協議書所載發放與各廠商,而供己花用,因認 被告涉有詐欺罪云云。 (三)惟被告與自訴人間乃為借牌關係,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工程款雖以自訴人 名義領取,惟其實際應屬被告所有,本無疑義。且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復規定,自訴人承攬港務局 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已合意「全部」轉讓予兆陽公司即被告,故縱使該 工程款係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領取並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但自訴人除非有前 開協議書第四條(涉訟時之律師費由乙方負擔)所定情形發生,否則不得 單獨領取,或借故使用該帳戶內之工程款甚明(第二條)。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 ,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要旨)、「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 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四六號判例要旨),則系爭工程款既已由自訴人讓與被告,就債權部分, 仍應適用民法第二九四條至二九九條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自訴人公司 與兆陽公司(即被告)間已生移轉之效力,自屬被告有權處分之標的。縱 認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亦僅係是否涉有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且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應允將前開款項自行交付予下包廠商 云云,惟前述協議書既已載明應先扣除乙方即被告前積欠廠商之款項後, 餘款始交由被告,而取款之存摺及印章復由自訴人保管,此部分亦經何保 良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三第一八二頁),是被告如未與自訴人確認清楚後 ,自訴人如何願將取款條加蓋印章後,交由被告提取前開款項,是此部分 除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外,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亦難認被 告有施詐術之情事,從而自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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