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 訴 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 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在聯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貨品銷售及回收貨款之 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求取 高額銷售業績,自八十九年某日起擅自降低公司貨品定價,並連續將之出賣予加 陶有限公司,迄九十年四月底止,貨品減價售出之結果,共致聯泉公司受有新台 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損害。 二、案經聯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擔任聯泉公司業務員,為求取高額銷售業績,竟擅自將自訴 人公司貨品降價出賣,至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 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立表明確有私自將貨品降價促銷,造成公司損害 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聯泉公司,負責貨品銷售及回收貨款之工作,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為求佳銷售佳積,竟擅自將公司貨品減價銷售,致公司受有損害,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降價促銷貨品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 職員,理應忠於職守,竟為求銷售佳績,擅自將公司貨品減價銷售,致其受有如 上之損害,實有違本分甚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復已與自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郭佳瑛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