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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三友郭佳瑛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訴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在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貨品銷售及回收貨款之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求取高額銷售業績,自八十九年某日起擅自降低公司貨品定價,並連續將之出賣予加陶有限公司,迄九十年四月底止,貨品減價售出之結果,共致聯泉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損害。

二、案經聯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擔任聯泉公司業務員,為求取高額銷售業績,竟擅自將自訴人公司貨品降價出賣,至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立表明確有私自將貨品降價促銷,造成公司損害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聯泉公司,負責貨品銷售及回收貨款之工作,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求佳銷售佳積,竟擅自將公司貨品減價銷售,致公司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降價促銷貨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職員,理應忠於職守,竟為求銷售佳績,擅自將公司貨品減價銷售,致其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違本分甚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復已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郭佳瑛

法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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