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 自訴人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確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以詐術向自訴人騙走新台幣十萬元等情,並附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對於被告於何時地、施用如何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等情,均未詳加記載,實難認定自訴人確實之自訴事實為何。
三、職是之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甲○將判決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參照),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