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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傳喚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清償票款債務人即被告甲○○時,虛偽陳述其工作單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八十四巷四十七號」,造成本院民事執行處錯誤而為登載,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然經自訴人查訪結果並無該址,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公文至「高雄市三民區四十八巷五十四號三六九商行」時,被告復私自盜刻「三六九商行」之收件章,並使用於送達證書回執聯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自訴人上開指訴意旨,姑不論自訴情節是否為真,至少依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三六九商行印章等罪嫌,其所指涉之犯罪直接被害者應係法院及三六九商行之法益,自應由該三六九商行之代表人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全卷,該民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債權人陳秀枝及債務人甲○○間,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內表明,自訴人為債權代理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僅為上開民事事件之代理人,綜上所陳,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堪可認定,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邱 基 峻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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