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 ,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 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 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傳喚九十 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清償票款債務人即被告甲○○時,虛偽陳述其工作單位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八十四巷四十七號」,造成本院民事執行處錯誤而 為登載,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然經自訴人查訪結果並無該址,且本院民事執行 處寄送公文至「高雄市三民區四十八巷五十四號三六九商行」時,被告復私自盜 刻「三六九商行」之收件章,並使用於送達證書回執聯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依自訴人上開指訴意旨,姑不論自訴情節是否為真,至少依自訴人自訴被告 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三六九商行印章等罪嫌,其所指涉之犯罪直接被害者應係法 院及三六九商行之法益,自應由該三六九商行之代表人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全卷,該民事法律 關係亦僅存在於債權人陳秀枝及債務人甲○○間,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內表明 ,自訴人為債權代理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僅為上開民事事件之代理人,綜 上所陳,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堪可認定,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基 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