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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
巧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育新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三一二號經營老山田蒸籠店,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由被告甲○○佯稱購買蒸籠、木桶等傳統竹木器具,自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貨,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已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自訴人些微現金一千四百元及以被告乙○○及其設立之「新美樂企業行」名義簽發之面額七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乙張,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抵付部分貨款,並以資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誤信其有付款之行為,而應被告甲○○之要求,陸續交貨計值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又寄交同上發票人之面額九萬六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乙張以抵付部分貨款,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要求自訴人陸續供貨。自訴人因認初次收受之上開第一張支票尚未屆期,懷疑兌現之可能,乃不敢貿然續行供貨,且即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查詢該張支票之信用,始驚悉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拒往,至此才知受騙。是被告二人共同詐騙自訴人已極明確,顯已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請依法論科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以:㈠前揭支票二紙;㈡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張;㈢被告甲○○寄交上開支票之信封乙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承認確有右揭買賣及交付支票之事實,但該二張支票係一位叫「吳先生」之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向其伊買貨所交付,伊當初有查過票信,都沒有問題,且「吳先生」之前向伊買貨,信用並未發生問題,伊才放心收他的支票。後來伊向自訴人買貨,自訴人亦同意以客票抵債,伊才交付該支票給自訴人,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嗣後伊得知跳票,也願意與自訴人和解並清償貨款,但自訴人不願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之前沒有工作,在網咖認識一位綽號「阿興」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他說他信用不好,要出本錢開公司,讓伊去公司工作,且用伊之名義開公司,並用伊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該支票及印章即交由「阿興」使用,伊完全不知該支票之使用情形。因伊想說已經開公司,且在公司工作,就信任「阿興」。嗣伊於九十年底開始工作,一、二個月後伊就離職了,本案支票之使用情形,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阿興」會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審酌:

㈠經查,被告甲○○陸續向自訴人購買蒸籠、木桶等貨物,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已積欠貨款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自訴人現金一千四百元及以被告乙○○和「新美樂企業行」名義簽發面額七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乙張,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抵付部分貨款。之後自訴人又應被告甲○○之要求,陸續交貨計值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又寄交同上發票人之面額九萬六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乙張以抵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帳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七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亦已遭退票,被告甲○○仍有上開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上開支票二張暨退票理由單一張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支票之付款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上開支票帳戶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無訛,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高銀總東分字第二九二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前揭支票二張及尚有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之犯行。本院以為被告甲○○雖交付該支票二張給自訴人,作為抵付貨款之用,但其上之發票人既非被告甲○○或其開設之蒸籠店,自難逕認該支票即為被告甲○○所開立,或係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所開立。換言之,亦有可能係他人向被告甲○○買貨,即以該支票作為抵付現款之用,是被告甲○○才將此客票又交付自訴人。又被告甲○○並提出「吳先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其購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七張為證,觀諸該收據七張金額,總額已逾前揭二張支票之面額,是若「吳先生」給付部分現款後,並開立該二張支票給被告甲○○,衡情亦不無可能。再者,審諸以客票作為抵付現款之交易方式,於現今之商業社會應屬正常,並不足為奇,且自訴人亦不否認同意接受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更見其屬常情。是被告交付前揭客票二張作為貨款之代付,雖該客票二張均無法兌現,但此或與該客票之來源有關,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對自訴人實施詐術。又該客票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但被告甲○○係於此之前即將該二張客票交付自訴人,則被告甲○○於此之前是否已知該二張客票無法兌現,亦難率加認定。況證人即被告之兄朱國良到庭證稱:伊有時會在甲○○的店裡幫忙,於印象中曾有一位高瘦約四十來歲之男子到店內買東西,一開始買比較少,後來就比較多,後來在九十一年六月份時,甲○○就說此人所開的支票跳票,要去找這個人處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依該證人所證,前揭二張支票應係他人所開客票,並非被告甲○○故意欺騙自訴人。衡以該證人雖與被告甲○○有親誼關係,其所證固無法逕信,但亦非全然不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參考。此外,自訴人於上開支票退票情事發生後之二、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即向本院自訴被告甲○○詐欺,然被告甲○○於退票後是否即避而不見,均不願與自訴人處理善後,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甲○○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時,均表明願意與自訴人和解並全數清償貨款,但自訴人則表明無此意願,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準此而論,被告甲○○於事後應可認為仍有積極清償貨款之誠意,反係自訴人不願處理,益難認定被告甲○○於買賣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另查,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前揭支票及設立支票帳戶之事實,但否認開立前揭二張支票,並供稱不清楚該支票之使用情形等語。本院以為無論認為被告乙○○所辯是否為真,但審諸現今社會之實際現況,被借用為人頭開立票據之情事屢見不鮮,則被告乙○○若真係被借用為人頭而開立前揭二張支票,自難認有違常情而不可信。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見過乙○○,前揭二張支票係一位約四十歲之男子交付給伊,伊看票面上是寫乙○○,所以伊誤以為該人即係乙○○,都稱呼該人為「吳先生」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是由被告甲○○所供,交付該二張支票之人並非被告乙○○,而係另有其人,雖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為被告,但其所供亦非全不能參酌。況被告甲○○均表明願意與自訴人和解,全數清償其積欠之貨款,且未指明係被告乙○○詐欺,而要求被告乙○○負責,更見被告乙○○是否涉及開票交付之情事,仍有相當之疑義。此外,被告乙○○坦承於該二張支票上列名其上,固可能必須負起相關之民事責任,但並不代表被告乙○○於刑事認定上即真係簽發支票之人,若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猶難遽以認定。是既難認定被告乙○○確有簽發前揭二張支票乙事,其究否參與本案買賣,即無足認定,亦難逕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由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是否確涉共同詐欺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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