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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永征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
兼右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五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永征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永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征公司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竟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客戶委託,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建築工地水泥塊、廢棄鋼條等建築廢棄物,嗣同年月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未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屬永征公司所有、車號VQ—441號自大貨車,將夾雜水泥塊、廢棄鋼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十一號道路旁空地上傾倒,適為巡邏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代表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之利益而任意傾倒建築工地廢棄物,影響環境甚鉅,惟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永征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永征公司科以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俊 寬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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