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辛○○ 乙○○ 寅○○ 卯○○○ 己○○ 丁○○ 庚○○ 壬○○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嘉 鍾武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辛○○、乙○○、寅○○、卯○○○、己○○、庚○○、甲○○共同連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癸○○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乙○○、寅○○、卯○○○、己○○、庚○○、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辛○○、乙○○、寅○○均緩 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交付之賄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 貳萬肆仟伍佰元,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所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無罪。 事 實 一、癸○○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候選人梁牧養前金區後援會助選活 動之熱心支持者,因見梁牧養選情告急,亟思藉買票方式來打動選民心意,期使 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候選 人梁牧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透過該後援會主任子○○之介紹, 認識同為梁牧養助選之丑○○(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審理中) ,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自行前去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О號丑○○ 所開設之和美企業社,拜訪丑○○三次,遂達成共同賄選之期約,約定由丑○○ 負責邀集可掌握之親朋好友並與該親朋好友達成期約出賣選票,癸○○旋於九十 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交付丑○○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丑○○ 作為買票之用。丑○○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聯絡辛○○、乙○○、寅○○、 卯○○○、己○○、丁○○、庚○○、甲○○分任樁腳,邀集可掌握之親朋好友 並與之達成期約出賣選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期約賄賂,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由辛○○、乙○○、寅○○ 、卯○○○、己○○、丁○○、庚○○,將自己及所掌握之期約賄選票數告訴丑 ○○,丑○○再根據其每一人所報之票數,以每一票五百元之對價,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О號和美企業 社附近運河邊,交付己○○二萬元(四十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 日,分別至辛○○、乙○○、寅○○之住處交付辛○○二萬元(四十票)、乙○ ○二萬一千元(四十二票)、寅○○四萬一千元(八十二票),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五、二十六日交付甲○○三萬千元(六十八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 七、八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О號之和美企業社內,交付卯○ ○○三千元(自己戶內一票五百元、另託其轉交設籍高雄市前金區○○○街一三 О號劉惠珍一千元、一二二號葛榮明一千五百元),約定投票給高雄市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牧養,由各該樁腳分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賄選,除張留嬋、卯 ○○○基於概括犯意,已先後將賄選金額發放予家人或不特定之選民外,其餘之 人則未及將賄款全部發出去。丁○○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一三О號和美企業社向丑○○預報所掌握之期約賄選票數四 十九票,丑○○同意後但賄款二萬四千五百元尚未交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逕行搜索 丑○○上述居處及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五巷六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時、地交付三十萬元與丑○○作為買票之用,被告辛○ ○、乙○○、寅○○、卯○○○、己○○對於前述時間,估算可掌握之里民人數 並將所掌握之選票數回報予同案被告丑○○,由同案被告丑○○根據被告辛○○ 、乙○○、寅○○、卯○○○、己○○所回報之票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將賄 款交予被告辛○○、乙○○、寅○○、卯○○○、己○○,再分別發給有投票權 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丁○○對於在便條紙上統計向鄰居所拉票數 ,丑○○說要發給買票錢每票五百元,還沒拿到錢之事實,迭據被告癸○○、辛 ○○、乙○○、寅○○、卯○○○、己○○、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癸○○、同案被告丑○○於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名 冊、便條紙記載「辛○○36 2000」、「王樹福(乙○○)37+2000」、「寅○○ 76+3000」、「ˇ卯○○○14」、「八三號6、五三號4、十七號2、О四號11 、 一О號7‧‧‧己○○40」、「丁○○」之賄選名冊一份可稽。雖被告卯○○○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調查局所言不實,沒有仔細看就簽名,調查時沒先寄通 知單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字條雖是我寫的,但只有請抽煙、喝 酒,沒有給錢,調查時喉嚨痛、聲音沙啞云云,然共同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業已明確供述:「卯○○○是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晚間七、八點左右,打電話叫他過來我和美企業社,交付他六票、三千元,其 中五百元是他本人一票的錢,另外一千元請他轉交前金區○○○街一三О號劉惠 珍,剩下的一千五百元則是要交給前金區○○○街一二二號葛榮明,‧‧‧己○ ○『四О』是我的筆跡,是我請他幫忙買四十票的註記,旁邊的數字則係己○○ 寫給我的選民的門牌號碼及票數,每票五百元,共計二萬元,我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中午左右,約己○○在我和美企業社旁的運河邊,將二萬元 親自交給己○○本人收下」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被告卯○○ ○於本院調查中、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及十八日審理中猶供陳調查、偵訊中所言均 屬實,而被告己○○於調查中精神、健康狀況良好,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其所述喉嚨痛、聲音沙啞之情形等情,復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員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足見卯○○○、己○○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癸○○、辛○○、乙○○、寅○○、卯○○○、己○○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另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知道丑○○要找我去和美企業社拿選舉的走路工給我, 為免鄰居注意,所以找庚○○代替我本人過去,被告庚○○坦承監聽電話譯文是 其本人,當時知道丑○○是要拿選舉的走路工給我,被告甲○○固坦承便條紙電 話係其所有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壬○ ○辯稱:沒有收到丑○○發給我的買票錢云云,被告庚○○辯稱:因為有事沒有 過去云云,被告甲○○辯稱:係丑○○自己所寫,與其無關,其亦非第二選區選 民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丑○○如何經由被告庚○○、甲○○估算可掌握之里民 人數並將所掌握之選票數回報後,由被告丑○○根據所回報之票數,以每票五百 元之代價將賄款交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甲○○轉交予被告壬○○等 人,分別發給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丑○○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屬實,再由調查人員對其之電話所實施 之監察通訊觀之,同案被告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中午 十二時二十四分與被告壬○○之電話通話內容為:「A:我的選舉單為何沒有? B:你的選舉人名冊通知單嗎?A:對,通知單沒有發下來。B:你現在戶口不 是在一一八那裡?A:對啊!B:我看看,我幫你處理,只要身分證印章就好了 。A:好。」、「A(即同案被告丑○○):梁先生在嗎?吃飯了嗎?你現在有 空嗎?B(即被告壬○○):我跟你說,等一下賢仔(庚○○)要過去,我過去 太醒目。A:賢仔要來我這裡?B:是...。」,有該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在卷可稽。再依扣案之名冊記載:「ˇ林趙燕6...ˇ庚○○4...ˇ壬○○ 4」,依前觀之,有打「ˇ」的均係已經發放金錢,顯見被告庚○○對於同案被 告丑○○等賄選之情事知之甚詳,且確有分擔參與同案被告丑○○賄選之行為, 且確實有拿到賄款甚明,而名冊亦記載「甲○○70」,參之已交付賄賂之被告張 留嬋、寅○○、乙○○(王樹福)、己○○等人姓名後均有記載數字,而未交付 之丁○○僅有姓名之記載,是被告甲○○之後既已記載數字,以上開論述,是其 已收取賄賂至明,是被告庚○○、壬○○前開所辯未拿到錢云云,被告甲○○辯 稱:未收取金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 壬○○、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辛○○、乙○○、寅○○、卯○○○、己○○、庚○○、甲○○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 投票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癸○○、辛○○、乙○○、寅○○、卯○ ○○、己○○、庚○○、甲○○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投票行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辛○ ○、乙○○、寅○○、卯○○○、己○○、庚○○、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次查前開被告癸○○、卯○○○、丁○○等 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癸○○、辛○○、乙○○、 寅○○、卯○○○、己○○、庚○○、甲○○素行尚稱良好,惟竟不思以合法競 選之方式,使渠等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 行為,被告丁○○預備所支持之侯選人順利當選從事買票行為,被告壬○○係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之侯選人,渠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 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及被告癸○○坦承出錢支助買票 ,被告辛○○、乙○○、寅○○、卯○○○犯後頗有悔意,均自白犯罪,且供出 資金來源及提供者等一切情狀,被告己○○、丁○○、庚○○、壬○○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被告癸○○、辛○○ 、乙○○、寅○○、卯○○○、己○○、庚○○、甲○○、丁○○、壬○○所為 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之罪,爰均併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辛○○、乙○○ 、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今後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其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足認難收緩刑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之賄賂、被告壬○○收受之賄賂二千元及被告丁○○預備交付 之賄賂二萬四千五百元,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就所收受之賄賂,如全部獲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丑○○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梁牧養競選文宣二件,雖係供選舉之用,然 僅屬供宣傳之用,難謂與本件賄選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二選區候選人梁牧養前金 區後援會主任,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攜同被告癸○○至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三О號丑○○住處,拜訪丑○○達成共同賄選之期約,約定由丑○○負責邀 集可掌握之親朋好友並與該親朋好友達成期約出賣選票,被告癸○○旋於九十年 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丑○○住處交付三十萬元作為買票之用,為買票之用,因認 被告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曾帶癸○○前去拜 訪丑○○,表示有關選舉的事癸○○會直接找他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子○○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是順道去拜訪丑○○,沒有說找癸○ ○聯絡等語。經查:依同案被告丑○○於調查時供陳: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一 月初與癸○○至和美企業社拜訪丑○○,被告子○○要求丑○○盡量在前金區幫 梁牧養拉票,有關選舉的事情,被告癸○○會直接來找,之後被告癸○○又來拜 訪二次,約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第三次拜訪時,被告癸○○在和美企業社當面交給 買票錢三十萬元,要我自行運用等語,以及被告癸○○供陳:十一月初子○○帶 我出去拉票,途經和美企業社,子○○表示順便拜訪一下丑○○,後來我自己拜 訪過丑○○二次,約十一月中旬,在第三次拜訪時,丑○○提出他會儘量幫梁牧 養拉票,但欠缺經費,我聽聞之下,隨即返家拿了三十萬元現金,拿到和美企業 社交給丑○○等語觀之,顯然被告癸○○交付賄款與丑○○之時,被告子○○並 未在場且不知情,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子○○對於癸○○所交付之金錢係供買票之 用,本件被告癸○○係自行將買票款項交付丑○○,是難單以被告子○○曾為癸 ○○引介丑○○,驟認被告子○○與癸○○、丑○○間就日後賄款之交付,具有 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 被告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 交付之賄選金額 │ ├──┼─────┼────────────┤ │ 一 │ 張留嬋 │ 新台幣二萬元 │ ├──┼─────┼────────────┤ │ 二 │ 乙○○ │ 新台幣二萬一千元 │ ├──┼─────┼────────────┤ │ 三 │ 寅○○ │ 新台幣四萬一千元 │ ├──┼─────┼────────────┤ │ 四 │ 卯○○○ │ 新台幣三千元 │ ├──┼─────┼────────────┤ │ 五 │ 己○○ │ 新台幣二萬元 │ ├──┼─────┼────────────┤ │ 六 │ 庚○○ │ 新台幣七千元 │ ├──┼─────┼────────────┤ │ 七 │ 甲○○ │ 新台幣三萬四千元 │ └──┴─────┴────────────┘ 附表二: 便條紙紀錄資料五本,便條紙資料一紙、註記資料一本、雜記紙張二張、名冊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