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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另扣案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侏羅紀公園Ⅲ」、「史瑞克」各為壹部(每部貳片,共計肆片)、「少林足球」壹部(貳片)、「全職殺手」、「決戰猩球」各為貳部(每部貳片,共計捌片)、「尖峰時刻Ⅱ」叁部(陸片)、「金法尤物」叁部(伍片)燒錄器壹臺及入會須知表貳張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起,即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或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年間,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八十年度易字三一○五號);八十三年間,因公然陳列猥褻之色情錄影帶而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九年間,復因連續出租猥褻之錄影帶供人觀覽而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甫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渠經營獨資「政大影視行」(設高雄市○○區○○路三九號,對外掛名為「政大影音中心」)及「政大影社」(設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二號,對外掛名為「政大影音中心」),以出租影音光碟(VCD、DVD)為業,明知「侏羅紀公園Ⅲ」、「史瑞克」影片,係協和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全職殺手」、「尖峰時刻Ⅱ」、「金法尤物」、「少林足球」、「決戰猩球」影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協和公司及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各該店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非法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再將之分別藏放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九號及高雄市○○街十六之二號店內櫃檯中,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客人之觀看,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後,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九號二樓,經警持票會同協和公司人員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協和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侏羅紀公園Ⅲ」、「史瑞克」各為一部(每部二片,共計四片)、燒錄器一臺;又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二號,經警持票會同得利公司人員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少林足球」一部(二片)、「全職殺手」、「決戰猩球」各為二部(每部二片,共計八片)、「尖峰時刻Ⅱ」三部(六片)、「金法尤物」三部(五片)及入會須知表二張等物。

三、案經協和公司、得利公司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許恭誠、林貞萍及得利公司之代理人陳佳松、王育麒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八五一號搜索票(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五號卷宗)、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五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著作權證明文件(含授權證書、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書、授權同意書、版權讓渡證明書、電影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等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二十五片、入會須知表二張、燒錄器一臺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雖銷售販賣渠所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之時間非長(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但從查扣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匪微,且被告甲○○長久經營販賣及租賃相關光碟之經營時間(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及規模(如上揭查獲照片所示)等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顯有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意,並以所得供為生活之資。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被告甲○○一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出租猥褻之錄影帶供人觀覽而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前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自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起,即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或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年間,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八十年度易字三一○五號);八十三年間,因公然陳列猥褻之色情錄影帶而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九年間,復因連續出租猥褻之錄影帶供人觀覽而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攷,素行委實不佳,且大多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足認渠心存僥倖,難謂有悔改之意,仍圖一己私利,賡續違反著作權法之禁止規範,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嚴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對各該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非淺,惡性洵屬重大;另斟酌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情,態度尚可,且本案先後於偵查、審理中,各該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有分別表達已與被告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乙節,然因被告甲○○因係累犯之故,悉如前述,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尚與法有違,礙難同意,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侏羅紀公園Ⅲ」、「史瑞克」各為一部(每部二片,共計四片)、「少林足球」一部(二片)、「全職殺手」、「決戰猩球」各為二部(每部二片,共計八片)、「尖峰時刻Ⅱ」三部(六片)、「金法尤物」三部(五片)燒錄器一臺及入會須知表二張等物,悉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屬實在卷,且為渠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 定 安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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