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壹張(編號DS八四七七八九AY)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街道旁,明知綽號 「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舊版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一張(編號DS 八四七七八九AY),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該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偽造之新台幣紙鈔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IRZ─一七一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二三五號新陸嘉機 車行,持上開偽造之舊版面額一仟元新台幣充作真鈔,向機車行老闆甲○○購買 價值共計二佰元之機油一瓶更換及口罩二只,藉此以換取面額八佰元之真鈔得手 後,隨即欲騎車離去之際,旋為甲○○發覺有異,而聲稱係假鈔時,丙○○見事 跡敗露乃加速離去,甲○○遂追躡在後,惟仍因丙○○之車速較快而逃逸無蹤。 嗣經甲○○將丙○○使用假鈔換取真鈔之手法及其穿著、所騎乘機車後三碼等情 事通知機車總經銷之業務員注意後,未幾自他行之業務員處得知丙○○所在位置 ,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一三號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鈔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偽造 之千元紙鈔一張後,持向被害人甲○○購得機油一瓶更換及口罩二只,而找回面 額較小之真鈔八佰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辯稱 不知係偽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點多,被告騎機車到我機車行要換機油,這當中 他還與我聊天及看一些我店裡的貨品,並且也詢問我一些關於引擎的問題,因被 告騎的三陽迪爵四行程的機車,舊機油要先漏掉再換新的,所以每一部這種機車 都是在我車行換機油,我幫他換完機油後,他還向我買了二個口罩,買完口罩後 他先將機車牽到門口的馬路上,之後就自他褲子口袋裡拿出一張一仟元紙鈔要讓 我找零,當時店裡並沒有其他客人,他拿一仟給我時舉動很慢,但我找他八百元 後,他接手後就馬上跑出去騎著車子就跑了,因當時他看我有在檢查他交給我的 那一張一仟元,我感覺他有一點緊張,所以才會趕緊騎上車子就跑了。當我覺得 奇怪說是假鈔時,當時他己經起動要騎走,我對著他說這是假的,當時他距離我 約九公尺遠,他剛騎出去時還有回頭看我一下,就又加速跑掉了。我隨即騎車要 追他,他知道我在追他,他還是加速跑掉了。後來我回到店裡,我就打電話與總 經銷連絡,要總經銷業務員注意被告有無用同樣的手法向其他機車行用假鈔買賣 ,當時因我有記住被告所騎機車車牌的後三個號碼及其穿著,告知其他業務員, 之後就有業務員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一位與我所述同樣穿著及車牌後三個號碼也 與我所述一樣的人在左營大路那邊,我就連絡警員到現場,就在左營區○○○路 二一三號前逮捕被告。我在幫被告換機油時並沒有看被告機車的置物箱,是在逮 捕到被告後才在置物箱裡發現有機油等物品,我認為被告應該是知道他拿給我的 是假鈔,他在我店裡待了半個多小時,他應該是利用我在幫他換機油時,假籍詢 問引擎的問題,讓我沒有防備,好達到他以假鈔換真鈔的目的」等語綦詳,且當 庭指認係被告持偽鈔向其購物無訛,並有上開偽造舊版仟元新台幣紙鈔一張扣案 可稽,而該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新台幣紙鈔一張復經鑑定人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襄理吳紅玉於警訊中鑑定證稱:「紙質粗糙、印刷模糊、蔣公浮水印是畫上去的 防偽線也是畫上後再以立可白塗掉的,蔣公圖像中隻眼沒有同心圓,領子是以尖 銳物刻出刮痕的」等語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雖被告仍以不知係偽 鈔等語置辯,然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除被害人甲○○所交付之八佰元紙鈔後 ,其外套之口袋內尚有三佰元之真鈔,是衡諸常情,被告大可直持上開三佰元之 零鈔以支付向甲○○購買二百元物品之價金,又豈會交付上開仟元偽鈔以待被害 人找回八佰元之紙鈔而徒增繁鎖,並於被害人發覺偽鈔時仍加速離去之理;況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早已置有機油二瓶及口罩二只備用,若非以偽鈔購物 而換取真鈔之方式為其目的,又豈會有花錢再向被害人購買同類商品之舉,是被 告謂非其明知,孰人能信;再者參酌證人即當場逮獲被告之員警陳永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是依據被害人報案,被害人帶我們去逮捕被告,我們著制服, 當時被告大賣場準備要買東西,我們上前要盤查他,尚未就本件詢問前他神情就 很緊張了,之後才跟他表明並向他說有被害人來指認是否是你拿紙紗給他,我們 帶他出來到外面,他一見到被害人甲○○就趕快向被害人表示他要賠錢了事。就 我們當時一上前時,就他的神情舉止來看,他應該就知道我們是因何事要盤查他 」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所收受並持以行使之上開仟元紙鈔係屬偽造甚明 ,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 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之 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 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 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行使」係乃含有詐欺性質,即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 偽幣而交付於人之謂;而「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 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持有」之行為皆屬之。 本件被告明知為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仍予收受後持以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行 使偽造紙幣行為,在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持偽鈔向被害人甲○○詐購 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為圖一 己之不法利得,即率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損害他人權益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 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本應嚴懲,惟念其行使之數量僅有一張,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所得已經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亦到庭表示 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如科以最輕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可引起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法定本 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不依公訴人求處之刑處斷,以資懲儆。扣案之偽 造舊版通用紙幣仟元鈔一張(編號DS八四七七八九AY),併依刑法第二百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