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係第一類 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生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晶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明知案外人卓琮峻(因死亡已經不起訴處分)於上開 時間內,向生晶公司借牌經營清除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益公司) 、燁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隆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燁聯公司)之灰渣(廢棄物代碼D─0110)、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 0092)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晶公司實際上並未處理上開廢棄物,竟與案外 人卓琮峻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授權卓琮峻連續於有益鋼鐵、燁隆企業、燁 聯鋼鐵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必須申報之「回收利用申 報聯單」上,蓋用「生晶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人「乙○○」之印章,開具生晶 公司有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虛偽證明,同時亦連續授權卓琮峻於生晶公司月營運紀 錄申報表之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蓋用「生晶實業有限公司」及「乙○○」 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及高雄縣政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罪嫌及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 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卓琮峻、甲○○之證述、生晶公司營運紀錄表及有益公司、燁隆公司、燁聯公司 之回收申報聯單等資料,作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有益公司、燁隆公司及燁聯公司 三家公司的廢棄物,確實均是我們生晶公司親自在清運,卓琮峻只是介紹這三家 公司讓生晶公司清運廢棄物,他再從中抽取佣金,並不是生晶公司借牌給卓琮峻 去清運,當初在偵查中之所以說係生晶公司借牌給卓琮峻,是卓琮峻教我這樣說 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生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生晶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負責清運有益公司 、燁聯公司之廢棄物,自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清運燁隆公司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 均載運至高雄縣仁武鄉之瑞鴻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鴻泰公司」) 回收利用一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縣環四字第0 九一00二四九四六號函附之生晶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第一季間之「清除機 構月營運紀錄申報表」一份,及燁隆公司、燁聯公司及有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間之「回收利用申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車號S四—一一0號大 貨車為生晶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登記有案之專用廢棄物清理車輛,而生晶公 司均係以該車號S四—一一0號大貨車載運上開三家公司之廢棄物至瑞鴻泰公司 一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高監車字第九一二八 六四八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認生晶公司實際上並未處理燁隆公司、燁聯公司及有益公司之廢棄物 ,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瑞鴻泰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生晶公司是負責載運廢棄 物,我們瑞鴻泰公司則是負責回收廢棄物,生晶公司當時是甲○○先生(即被告 之夫)和我洽談相關業務的,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的廢棄物是由甲○○先 生親自開卡車運送來我們工廠,並交付聯單,我認識卓琮峻,他也是從事廢棄物 之清運,不過卓琮峻是載運別家公司的廢棄物來給我們,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 公司之廢棄物是生晶公司運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另被告之夫甲○○亦證稱: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的廢棄物是由我親 自開大卡車去清運的,當初是卓琮峻介紹這個合約給我,他可以從中抽運費二至 三成的佣金,我們根本沒有能力再雇用其他的司機,八十八年十二月被查獲超量 清運當時,因怕生晶公司的牌照被吊銷,才會說是借牌給卓琮峻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生晶公司處理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的 廢棄物,係由證人甲○○親自駕車前去載運,並將廢棄物運至瑞鴻泰公司由證人 丙○○收受一情,亦據證人丙○○及甲○○證述明確,足認燁隆公司、燁聯公司 及有益公司之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應實際係由生晶公 司負責清運無訛。 ㈢生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遭環保署督察中隊南區隊查獲有超量清運廢棄物 之情形,並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卓 琮峻雖曾證稱:其係向生晶公司借牌去清運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的廢棄物 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對此情均不否認(均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偵查卷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觀諸生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止之「清除機構月營運紀錄申報表」一份,其上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倘被告僅係借牌與證人卓琮峻,應不可能親自製作清除機構月營運紀錄申報表 ,並於其上簽名;再被告與證人卓琮峻於偵查中均稱:證人卓琮峻向生晶公司借 牌清運廢棄物,生晶公司並無任何獲利或抽成云云,此顯與一般借牌予他人使用 之常情未符,且被告與證人卓琮峻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其二人對於借牌期間 之起迄時點所述亦差異甚遠,而證人卓琮峻亦自承其本身另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案件由檢方偵辦中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如被告欲 脫免刑責,而與證人卓琮峻討論後,兩人均一致作係證人卓琮峻向生晶公司借牌 之不實陳述,使被告得以脫免前開超量清運之刑責,實亦未與常情相違。綜上, 尚難僅憑被告與證人卓琮峻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認生晶公司實際上並未處 理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的廢棄物,而係借牌予證人卓琮峻去處理。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罪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