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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三、七七八四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四七九三、九四二四、九八七九、一0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信用卡背面及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各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己○○簽名及指印、庚○○因補發所領取之己○○身分證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鑰匙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信用卡背面及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各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己○○簽名及指印、庚○○因補發所領取之己○○身分證壹枚、T型板手壹支、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弟己○○之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為圖掩飾自己身分及申請信用卡之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持自己之相片及己○○放置在家中之印章,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己○○身分證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且盜用己○○之印章加蓋印文二枚後,將該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謝秀芬收執,致謝秀芬誤信為真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當場製發貼有庚○○相片之己○○身分證一枚予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己○○行使其證明文件之權益。

二、庚○○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經由報紙上所刊登之拿身分證辦信用卡之廣告,而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由該名陳姓男子偽造己○○之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庚○○則負責偽造己○○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提供前開冒用己○○名義申請而來之身分證影本,二人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名義人為己○○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第一商業銀行,並致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將核發之信用卡寄送予庚○○,庚○○乃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辦卡代價交付予該陳姓男子。庚○○於同年十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其後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之姓名後,持以向消費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該消費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選購商品連同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交付予庚○○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己○○之財產、信用及發卡銀行。

三、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板手、螺絲起子或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庚○○因竊盜案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警察局接受訊問時,冒用其弟「己○○」之名應訊,且在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單及訊問筆錄上,偽造「己○○」之簽名共二枚。

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接受訊問時,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七至一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己○○」之簽名一枚。

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警局接受訊問時,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一六至二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丙○○、林美卿、甲○○、戊○○、辛○○指訴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鎮戶字第七八0一號函暨所附之處理情形報告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及T型板手一支、鑰匙三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四所為,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己○○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己○○簽名之行為、在簽帳單上偽造己○○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申請書、簽帳單、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就偽造申請書、偽造扣繳憑單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名義人為己○○信用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冒用己○○之行應訊而偽造己○○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加重竊盜、偽造署押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其他犯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冒用其弟己○○之名補發身分證、申辦信用卡及應訊,嚴重損害己○○之權益,對戶政機關、發卡銀行亦造成不小損害,又多次竊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其刷卡消費金額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冒用己○○之名申請補發所得之身分證,為被告申請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信用卡背面及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各一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部分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業已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已分別交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一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元            │
├───┼─────────┼───────────┼─────────┤
│二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二│
│      │                  │                      │元                │
├───┼─────────┼───────────┼─────────┤
│三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
├───┼─────────┼───────────┼─────────┤
│四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元        │
├───┼─────────┼───────────┼─────────┤
│五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九千九百九十五元  │
├───┼─────────┼───────────┼─────────┤
│六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三│
│      │                  │                      │元                │
├───┼─────────┼───────────┼─────────┤
│七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元            │
├───┼─────────┼───────────┼─────────┤
│八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三百六十元        │
├───┼─────────┼───────────┼─────────┤
│九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零一元        │
├───┼─────────┼───────────┼─────────┤
│一0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國石油份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元            │
└───┴─────────┴───────────┴─────────┘
總計: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竊得財物                │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二│高雄市○鎮區○○街、│以扳手撬開丁○○所有車號PN—│
│    │十五日零時三十│和義街口            │六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車門,而將車│
│    │分許          │                    │竊走。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二│高雄市旗津區○○○路│以扳手將該鐵皮屋之鐵門撬開,而│
│    │十五日凌晨二時│一二二號            │進入其內將翁春榮所有之木工打邊│
│    │許            │                    │機、電模機及電鑽各一具竊走。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二│高雄市前鎮區○○○街│持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號│
│    │日零時三時分許│六十四號前          │YS—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
│    │              │                    │門後,以自己之車鑰匙將車啟動竊│
│    │              │                    │走。                          │
├──┼───────┼──────────┼───────────────┤
│四  │九十一年一月三│高雄市三民區○○○路│以強力破壞甲○○所有車號XI—│
│    │日零時許      │二五一號前          │00一二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
│    │              │                    │後,以自己之車鑰匙將車啟動竊走│
│    │              │                    │。                            │
├──┼───────┼──────────┼───────────────┤
│五  │九十一年二月二│高雄市○○區○○路龍│以強力破壞戊○○所有車號VB—│
│    │日二十三時許  │華市場對面停車場內  │三0三二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
│    │              │                    │後,以自己之車鑰匙將車啟動竊走│
│    │              │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二│高雄市苓雅區○○○路│以強力破壞鄭吉良所有車號XE—│
│    │十七日零時許  │、武昌路口          │一0四三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
│    │              │                    │後,以自己之車鑰匙將車啟動竊走│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一    │九十年十一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己○○」簽名二枚│
│      │二十五日    │察卷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指印七枚        │
│      │            │在新蒼分隊製作之訊問筆錄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己○○」簽名一枚│
│      │二十五日    │察卷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指印四枚        │
│      │            │在國四隊刑事組製作之訊問筆錄│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己○○」簽名一枚│
│      │二十五日    │察卷內之扣押書              │及指印一枚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己○○」簽名一枚│
│      │二十五日    │察卷內之逮捕通知書          │及指印一枚        │
├───┼──────┼──────────────┼─────────┤
│五    │九十年十一月│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卷│「己○○」簽名一枚│
│      │二十五日    │內之權利告知單              │                  │
├───┼──────┼──────────────┼─────────┤
│六    │九十年十一月│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卷│「己○○」簽名一枚│
│      │二十五日    │內之訊問筆錄上              │                  │
├───┼──────┼──────────────┼─────────┤
│七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三枚│
│      │七日        │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次訊│及指印五枚        │
│      │            │問筆錄                      │                  │
├───┼──────┼──────────────┼─────────┤
│八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二枚│
│      │七日        │內之權利告知書              │及指印二枚        │
├───┼──────┼──────────────┼─────────┤
│九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七日        │內之逮捕通知書              │及指印一枚        │
├───┼──────┼──────────────┼─────────┤
│一0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二枚│
│      │七日        │內之扣押筆錄                │及指印二枚        │
├───┼──────┼──────────────┼─────────┤
│一一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七日        │內之扣押物證明書            │及指印一枚        │
├───┼──────┼──────────────┼─────────┤
│一二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七日        │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指印一枚        │
├───┼──────┼──────────────┼─────────┤
│一三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七日        │內所附之相片                │及指印一枚        │
├───┼──────┼──────────────┼─────────┤
│一四  │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七日        │內之己○○口卡片影本        │及指印二枚        │
├───┼──────┼──────────────┼─────────┤
│一五  │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卷│「己○○」簽名一枚│
│      │七日        │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
├───┼──────┼──────────────┼─────────┤
│一六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三枚│
│      │十六日      │內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及指印十一枚      │
│      │            │訊問筆錄                    │                  │
├───┼──────┼──────────────┼─────────┤
│一七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十六日      │內之逮捕通知書              │及指印一枚        │
├───┼──────┼──────────────┼─────────┤
│一八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二枚│
│      │十六日      │內之權利告知通知書          │及指印二枚        │
├───┼──────┼──────────────┼─────────┤
│一九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三枚│
│      │十六日      │內之扣押筆錄上              │及指印二枚        │
├───┼──────┼──────────────┼─────────┤
│二0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十六日      │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指印一枚        │
├───┼──────┼──────────────┼─────────┤
│二一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十六日      │內所附之相片上              │及指印四枚        │
├───┼──────┼──────────────┼─────────┤
│二二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己○○」簽名一枚│
│      │十六日      │內之己○○口卡片影本上      │及指印九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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