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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志銘鄭詠仁高英賓

  • 被告
    庚○○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係台北市建榮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榮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擔任台南市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承攬之 「集鹿大橋新建工程」技術顧問,並負責該工程有關斜張橋所需吊索(即鋼索─ 含鋼腱、套管、端錨等)之採購及辦理進口事宜。明知該工程所使用之吊索,係 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西班牙TRENZAS Y CABLES S. L. 公司(以下簡稱為TYCSA公司)購買鋼絞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 21:09:1997)裝箱,經香港轉運大陸上海浦江纜索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海浦江公司)加工成吊索,再經由香港轉運台灣,為使該等吊索順利通過業 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查,並領取 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竟假藉TYCSA公司之名義,偽造該等貨物裝箱單一紙 ,虛偽顯示該等貨物之裝箱日期為「21:10:1997」(如附表一所示) ,使其於進口報關日期與貨物之裝箱日期不致相隔過遠,使海關人員不致懷疑該 等貨物並非由西班牙直接進口至我國,而足生損害於TYCSA公司。嗣並交由 不知情之高雄市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洪瑞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持以 行使,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足生損害於海關審查貨物之正確性。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報關後之偽造文 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估驗,以此詐術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查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撥付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八萬八百七十六元。 二、庚○○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達公司)承攬「 台北縣汐止五號道路(鋼拱橋等未完成部分)」技術顧問,並向該公司複承攬鋼 拱橋之「吊索及安裝」等工程,亦明知該工程所使用之吊索,係向TYCSA公 司購買鋼絞線,經香港轉運大陸上海浦江公司加工成吊索後,再經由香港轉運台 灣,為使該等鋼索通過海關之查驗,即於香港轉運時,尋得西班牙空貨櫃改裝後 運送來台,不實顯示該批吊索係由西班牙完工出廠經香港轉運台灣,另於不詳時 間,在台北建榮公司以偽簽「Giles Brown」署名之方式,偽造西班 牙TYCSA公司名義開具之PACKING、SHIPPING ADVIC E、CERTIFICATE OF ORIGIN及INVOICE等文件(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而足生損害於TYCSA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Gil es Brown。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由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瑞松報關公司報關員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而共同行使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將報關後之該等文件交 由不知情之員達公司人員持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原業主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處)申請估驗計價,以此詐術使該單位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其「吊 索及安裝」及「錨碇設施及安裝」分項工程款共六百五十餘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 長虹公司之技術顧問,不負責吊索之採購;西班牙TYCSA公司指定上海浦江 公司加工,伊無權干涉;另合約中並未規定吊索的規格須進口貨;伊並未偽造「 21:10:1997」之裝箱單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長虹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戊○○於調查局訊問時即證稱:長虹公司因 無施作鈄張橋的經驗,因此聘請庚○○擔任顧問,顧問費每月六萬元,負責鈄張 橋施工規劃,施工材料的安排採購及預力施工錨錐安裝之技術指導(見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核與證人即長虹公司之採購部經理丙○○於調查局訊 問時證述:有關工程合約內規定需使用外國原廠製品部分,因之前未曾承造斜張 橋這類預力系統的橋樑工程,所以該項工程之採購、運料、施工、驗收,都是全 權委託庚○○負責(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之情節相符。嗣經本院 傳訊證人丙○○到庭,仍證稱:斜張橋所需之鋼料是由庚○○負責詢價、採購, 伊不瞭採購的程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搜索台北市○○○路○段五七號十四樓之 二建榮公司,在扣押物編號拾伍內第一頁文件,其上有被告庚○○之簽名,內容 為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真給上海浦江纜索公 司總經理杜學國,聯絡「集鹿大橋斜張絞索加工」事宜,敘明自西班牙進口鍍鋅 絞線,西班牙TYCSA公司將於同年四月下旬出貨,經香港轉運上海,約於同 年五月份到達,鋼絞線數量為二八五噸,價值為二、六七三、O一五元人民幣, 來料加工總金額三、四五O、OOO元人民幣,出口總金額為六、一二三、O一 五元人民幣;第四頁則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擬給「長虹工程林總、李 、梁經理」之「公司內部簽條」,敘述西班牙絞線出貨問題。由上述二份文件顯 示,「集鹿大橋新建工程」斜張橋吊索之採購及進口事宜確實係由被告庚○○所 負責。其辯稱僅係提供長虹公司技術諮詢,不負責吊索之採購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另集鹿大橋所使用之吊索,確實是自西班牙TYCSA公司採購鋼絞線,運往上 海浦江公司進行加工成吊索,再自香港轉運到台灣等情,除為被告庚○○所自承 外,並有「來料加工合同」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七號卷 第頁)。惟觀之被告庚○○委託不知情之聯豐報關行洪瑞姝報關時,卻登載此 批加工完成吊索之生產國為「SPAIN」(即西班牙),已有欺瞞之嫌。雖被 告庚○○一再辯稱:長虹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工程合約中,並沒有要求所使 用之吊索必須為進口貨,伊沒有要偽造不實的裝箱單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辦工程司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合 約規定,鋼索(含鋼鍵、套管)須採用原廠進口之構造產品(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調查局筆錄)。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前身為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與長虹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內附之詳細價目單之記載,第 頁第項有關鋼索(含鋼鍵、套管、端錨、灌漿、施預力)一項,即明白註記「 原廠出品、進口貨」,亦有上開詳細價目單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證三)。 再參以證人即負責本工程設計規劃之林同棪技術顧問公司人員壬○○,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初設計時就吊索裡面的鋼絞線必須有熱浸鍍鋅,目的在防銹,就 其瞭解,國內並沒有這項技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 本工程所使用之吊索,依合約規定,確實必須是原廠出品之進口貨,至為灼然。 被告庚○○辯稱業主並未要求使用原廠進口之吊索,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庚○○又辯稱:鋼絞線確實是向西班牙所購買,歐洲共同體也有開具證明, 至於西班牙公司要運往那裡加工,伊無權干涉;西班牙公司說他們在上海有一家 自己投資的公司,是西班牙公司指定由上海這家公司加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六日第、頁筆錄)。經查:被告庚○○所購買之鋼絞線固係西班牙TY CAS公司所生產,此有歐洲共同體出具的產地證明一紙附卷可按(見被告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二)。惟查本工程所需要之鋼索, 並非鋼絞線,而係由鋼絞線先捻成鋼鍵,再包覆HDPE塑料始組成吊索,此亦 經證人即本工程之考工陳違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陳明在卷。被 告庚○○購入之吊索,既非由原廠TYCSA公司將鋼絞線捻成鋼鍵,再以塑料 包覆加工製造完成,自難認係原廠出品之進口貨。雖被告辯稱係TYCSA公司 指定上海浦江公司完成加工,伊無權過問。惟依被告庚○○所提出之來料加工合 同,其委託人係為長虹公司辦理鋼絞線進口到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並非TYC SA公司,且上開來料加工合同,除雙方之代理商、長虹公司及上海浦江公司外 ,未見TYCSA公司在合同上簽名或見證。倘上海浦江公司係TYCSA之合 作廠商,或指定之海外加工廠,何以原料加工之事宜,竟未由TYCSA公司協 助客戶處理,反全部均由客戶自行與加工廠簽約交涉。顯見上海浦江公司,並非 TYCSA公司指定之加工廠,而係被告庚○○自行尋找之合作對象。從而被告 庚○○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聯豐報關行人員報關時所提出之裝箱單,其上所記載之 日期為「21:10:1997」,另所記載裝箱之貨品則為「STEEL STRAND WIRE ROPE,STEEL STRAND WIRE,SUPPORT,AXLE,CABLE,CABLE CAP,SHAKLE 」,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普中字第九一○○二三一八 號函附之進口報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報關前向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時所交付由TYCSA公司簽發之裝箱單,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則 為「21:09:1997」,另所記載之裝箱貨品則僅有「STRAND WIRE ROPE 」,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南字第一九九號函一 份在卷可按。按理,倘上開二份裝箱單係同一批貨品,何以會有兩份日期及內容 均不相同之裝箱單。另查,被告庚○○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報關前之十一月十一日,曾經傳真一紙裝箱單給長虹公司之 曾小姐(見調查局卷證一之㈠),該紙裝箱單之日期仍為「21:09:199 7」(與申請信用狀時所附之裝箱單日期相同),惟其貨品之內容,已改為事後 向高雄關稅局報關時所提出日期為「21:10:1997」裝箱單之內容。且 被告傳真之文件中同時敘明「將更改INVOICE/PACKING資料如下 ,以利將來報關用,先給貴公司過目」等語。果真被告於事後報關時所提出之裝 箱單,除日期更改為「21:10:1997」外,全部貨品之內容均已改為傳 真予長虹公司之裝箱單所記載之格式。綜觀前述可知,被告原先向西班牙TYC SA公司所採購之材料是鋼絞線,並非吊索,且裝箱之日期係一九九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嗣因被告將所採購之鋼絞線運往上海浦江公司捻成鋼鍵再包覆塑膠加工 成吊索,為假冒該批吊索係自西班牙TYCSA原廠製造出品,並且係由西班牙 公司裝箱出口,同時為掩飾其運往上海加工所擔誤之日程,遂偽造不實之裝箱單 ,除貨品之內容,改為合於工程合約規定所需,為經加工完成之吊索外,並將裝 箱之日期延後一個月,以免海關人員啟疑等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裝箱單非伊 所偽造,顯係嬌飾之詞,不足為採。 六、另本件工程施作之前,承包商必須把建材之裝箱單,產地證明、發票、進口報單 等資料,送請業主審核,此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證述在 卷。故被告庚○○除以偽造之裝箱單申請報關外,復持上開偽造之裝箱單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審核。而據負責審核之林同棪顧問公司人員丁○○到院證稱:「長 虹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所提出的裝箱單,上面所記載的材料看不 出來是否有合於合約裡面的規格,但長虹公司報關時所提出的裝箱單,就是當初 送審的文件,這張我們審查有合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 更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係為符合工程合約所規範吊索之規格,以便順利向 業主申請估驗付款,始偽造上開裝箱單。末查,本項鋼索工程之工程款計為四千 七百二十八萬八百七十六元,亦有上開工程合約價目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庚○ ○以偽造裝箱單之詐術,使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陷於錯誤而通過估驗付款,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偽造之裝箱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台北縣汐止鎮○號道路所需之鋼索並沒有要求要進口貨,伊無需偽造不 實的進口文件,且伊不知道為何委託瑞松報關行報關所檢附之裝箱單、原廠出貨 通知書、原產地品保證明上「Giles Brown」之簽名,與先前西班牙 公司信函中「Giles Brown」之簽名不同,報關的文件,都是香港J INCHENG公司提供的,香港代理商跟我說吊索是西班牙原廠製造,所有的 文件都是西班牙原廠給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跟著船一起過來云云。另被告乙○ ○○則辯稱:報關的文件,都是庚○○交給我,庚○○跟我說這些文件是國外寄 來的,我認為這是出口商的原始文件,不會有問題,就幫他辦理這件報關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本項工程之技術顧問「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 興公司)人員楊榮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件工程所用之「吊索」有約定規格 ,但不限定為進口貨,惟必須與端錨能夠配合,至於端錨部分有限制一定要進口 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惟鼎興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另以九二鼎字第二八之一號函覆本院稱:「(吊索部分)若主辦機關於發包 時或施工中另有規範,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從而,本工程所使用之吊索,是否 限制為進口貨,仍需探求業主及承包商當時簽約所定之規範。而依據證人即營建 署北區工程處北區工程組基隆工務段主任甲○○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台 北縣汐止鎮○號道路鋼拱橋之吊索,應自國外採購進口,應全係進口原裝貨;為 證明該等吊索係原裝進口貨,承包商即員達營造公司曾與吊索之供應商庚○○攜 帶原廠出貨通知書、裝箱單及進口報單等正本資料到辦公室找時任監工辛○○。 黃某也有將該吊索之進口證明文件出示給我看,並留存一份(見調查局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另證人即該項工程之監工辛○○亦 證稱:合約中對於鋼索配件的來源,並沒有約定產地,只有註明工法,但有約定 必須是進口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承包商員達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主任郭曾傳所證述:依合約規定,該批組配件之吊索應自 歐洲採購進口,即應係原裝進口貨等情節(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局錄)相 符。顯見本工程委託鼎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規劃時,雖未就吊索之規格限制必項 為進口貨,惟於業主發包而由員達營造公司承包時,業已就吊索之規格約定必須 採用原裝進口貨等情,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工程所使用之吊索並未限定 為進口貨,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三、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找伊辦理纜索 之組件進口,該批貨是用於汐止五號道路橋樑工程,由基隆港進口,在辦理報關 業務過程中,伊瞭解該批貨是庚○○從上海購買運到香港,再裝櫃運回台灣。但 庚○○要求在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載明是由西班牙進口。伊不知道他有何目的。 庚○○提供西班牙進口相關資料,雖然知道這些資料是偽造的,但認為這些資料 可以通過報關,為了作成這筆生意才配合。庚○○偽造之西班牙進口文件包括產 地證明書、裝箱明細單,商業發票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局筆錄) 。雖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至十六時間,對被告庚○ ○以02—00000000號電話(下稱A方)與02—00000000號 電話受話人(即被告乙○○○,下稱B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見八十九 年度聲監字第一六五號卷): B:「簽字呢?」 A:「簽字‧‧‧‧。」 B:「不要簽得像台灣一樣‧‧‧‧哈哈。」 A:「不會啦,上次高雄那邊都是我自己簽,自己辦的。」B:「你簽?因為外國人的字,那種手勢,字不一樣。」 A:「對啊,因為我以前已經進來三、四次了。」 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02—0000 0000電話發話人為庚○○,02—00000000電話受話人是我本人, 庚○○確於上述時間打電話給我,談論如何以偽造資料方式將大陸出口的纜繩及 零組件變更為從西班牙出口到台灣的事情」。另外被告庚○○於前述通訊監察中 ,復有:「其實他們船公司貨櫃,從香港轉回台的貨櫃,最好是取源於歐洲地, 最好是西班牙來的貨櫃」、「就是要注意二只那樣的櫃子,撿起來裝我們的貨」 及「裡面都用原來西班牙塑膠袋綁好的,從大陸出來前,上海的進出口公司會幫 忙查裡面的東西都不可以有中國字,之後再封箱,再上船,怕上海那邊會在上面 有寫任何中國字眼,如有的話在香港要噴掉」「SHIPPER(託運人)從香港回來時 就寫西班牙,從上海出來到香港就寫上海公司,貨到台灣後,發票及裝箱單文件 都是我們自己打」等通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所供述 者,始為實情。其事後翻異前詞,要係卸責及迴護被告庚○○之說詞,不足為採 。 四、被告庚○○又辯稱:相關文件均是香港公司送過來的等語。惟查:西班牙TYC SA公司之Giles Brown先生,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兩度與被告書信往來(見調查局卷證一㈠),惟所簽署之「Gl ies Brown」之署名,明顯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提出作為報關及供業主審 核之三份文件上「Giles Brown」之簽名方式不同。又附表二所示裝 箱單(PACKING)之格式及簽名式,復與被告前曾自西班牙同一家公司( TYCSA)進口貨品所開立之裝箱單(見調查局卷證八)格式及簽名式亦均不 相同。且經本院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向西班牙TYCSA公 司查詢結果,已獲Giles Brown本人電復表示該文件上之簽名係他人 所偽造等情,亦有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西班牙字第○一八 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確屬偽造。五、被告雖又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蘇省連雲港市公證處之公證書 一份,用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是香港JINCHENG公司所轉交。惟 查:上開公證書僅係證明公證書內附之「加工結案通知書」上的連雲港經濟技術 開發區對外貿易公司之印鑑、該公司法定負責人方先鋒的簽名為真正,並未就內 附之「加工結案通知書」中,所敘明附表二之文件係由香港JINCHENG公 司轉交之情加以公證。從而,上開公證書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監聽電 話錄音之內容,被告庚○○曾提及「裡面都是用西班牙塑膠袋綁好的,從大陸出 來前,上海的進出口公司會幫忙查裡面的東西都不可以有中國字,之後再封箱, 再上船,怕上海那邊會在上面有寫任何中國字眼,如有的話在香港要噴掉」等語 。由此可見,上海及香港的公司,因與被告庚○○有生意往來,自有配合被告庚 ○○而出具不實之加工結案通知書之嫌。是被告所提出之加工結案通知書,亦不 足採憑。 六、況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尚扣得同一批貨物之多份PACKING、SH IPPING ADVICE及CERTIFICATE OF ORIGIN 等文件。且其上之「Giles Brown」之簽名,格式雖相同,但明顯非 同一份文件(見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壹、編號參─如附表三)。倘這些文件,係西 班牙公司委由香港公司轉來,何以就同一批貨物,需同時出具多份文件之理。再 參以調查局前往被告庚○○位於台北市○○路之建榮公司搜索時,並扣得簽名欄 為空白之PACKING及CERTIFICATE OF ORIGIN(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貳、編號捌),被告雖辯稱係香港公司正式開立前,先以電子 郵件傳輸,供伊查核是否無誤,以免徒勞云云,惟查,上開空白之文件,係調查 局人員由被告庚○○公司所扣押之磁碟片中所列印而得。倘係香港公司以電子郵 件傳輸以供被告庚○○先行查核,何須大費周章將之下載於磁碟片中。是綜觀上 開稽證已足以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確係被告庚○○所偽造。 七、末查,證人辛○○(曾任台北縣汐止鎮○號道路監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台北縣汐止鎮○號道路』,鋼拱橋部分之工程金額約為六百五十餘萬元‧‧‧ ‧。」「該批文件(編號AW/89/4508/0009號進口報單資料,含 INVOICE及PACKING)係員達公司針對鋼拱橋工程僱請之工程顧問 建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所提供‧‧‧‧‧。」故被告庚○○於報關 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偽造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人 員持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原業主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申請估驗計 價,以此詐術使該單位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吊索及安裝」及「錨碇設施 及安裝」分項工程款共六百五十餘萬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庚○○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持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豐聯報關行洪瑞姝,持偽造之私 文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員達公司人員持以向內政部營建 署申請估驗,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連續兩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連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分別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前後兩次如犯罪 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惟時間相距約三年(一為八十六年十月間,一為八十九年七月間 ),尚難認其兩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均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以不符合約規範之鋼索冒充合格之鋼索使用,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將來 使用該公共工程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因之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犯罪後飾 詞狡辯,態度非佳;另被告乙○○○係因貪圖報關之酬勞,罹犯法典,且於調查 局偵辦中已供出全部之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庚○○所偽造,惟既持以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行使,已編為上開機關之卷宗資料,已非被告所 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文件,既屬偽造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三之文件既已沒收,附 著其上偽造之「Giles Brown」署名,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丁、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1 │21:10:1997 PACKING(裝箱單) │如附件所示(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1 │SHIPPING ADVICE(裝船通知) │「Giles Brown」署名壹枚。 │ ├──┼────────────────┼───────────────┤ │2 │CERTIFICATE OF ORIGIN(產地證明) │同右署名壹枚 │ ├──┼────────────────┼───────────────┤ │3 │PACKING(裝箱單) │同右署名壹枚 │ ├──┼────────────────┼───────────────┤ │4 │INVOICE(發票) │同右署名壹枚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1 │SHIPPING ADVICE 貳份 │「Giles Brown」署名貳枚。 │ ├──┼────────────────┼───────────────┤ │2 │CERTIFICATE OF ORIGIN 貳份 │同右署名貳枚 │ ├──┼────────────────┼───────────────┤ │3 │PACKING 伍份 │同右署名伍枚 │ ├──┴────────────────┴───────────────┤ │ 以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參 │ ├──┬────────────────┬───────────────┤ │4 │SHIPPING ADVICE 壹份 │「Giles Brown」署名壹枚。 │ ├──┼────────────────┼───────────────┤ │5 │CERTIFICATE OF ORIGIN 壹份 │同右署名壹枚 │ ├──┼────────────────┼───────────────┤ │6 │PACKING 壹份 │同右署名壹枚 │ ├──┼────────────────┼───────────────┤ │7 │INVOICE 壹份 │同右署名壹枚 │ ├──┴────────────────┴───────────────┤ │ 以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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