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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違反電業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九十一偵緝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電子遊戲機玖台、娃娃機拾柒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電子遊戲機玖台、娃娃機拾柒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與徐玟玟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之「尚穎商行」(招牌名稱為「台灣巨蛋超商」),由徐玟玟出名擔任超商負責人及店長,並以「尚穎商行徐玟玟」為戶名向甲○○○公司申請過戶承繼電度表(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六─三號),而乙○○則為實際負責人。惟迄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徐玟玟即因與乙○○不合而離職。乙○○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與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該超商內及騎樓地,予丁○○在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九台,在騎樓地擺放娃娃機十七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營所得則按一定比例朋分,二人以此方式合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年六月二日,因為警在該超商查獲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遂由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場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詎乙○○與丁○○為使該超商及電子遊戲機能繼續營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超商遭停止供電後之某日,將該址三、四樓用戶電名為楊耀良之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八─五號電度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終止契約,故該電度表已經甲○○○公司派員取回,改以一圓形塑膠盤蓋住,並在底部鎖上二只封印鎖)原設置處之圓形塑膠盤底部,屬於公務員之甲○○○公司職員職務上所保管之封印鎖二只(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有「號碼V0000000、V0000000」字樣)損壞後,由該底座私接電線直通至超商使用,繞越電度表而未經電度表計量之方式竊電。嗣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甲○○○公司派遣用電稽查員丙○○、戊○○、湯惠立、陳威材,會同員警至尚穎商行檢查用電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我無關。原來是我與我女友徐玟玟經營,後來盤讓給丁○○。盤讓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經營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竊電,只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我沒有與乙○○合夥經營,乙○○經營的是超商。後來他女友不作了,我就承接他女友的部分與乙○○合夥經營超商。電子遊戲場的部分是我自己在做的,乙○○沒有合夥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與被告乙○○合夥,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背面),且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係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將超商內部及騎樓地提供予被告丁○○擺放電子遊戲機一情,雖其另辯稱:伊係無償借予被告丁○○‧‧‧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無相當之代價,豈會輕易容任他人在自己經營之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利,故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所辯伊僅係無償出借場地予被告丁○○云云,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上開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丁○○間有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該超商用電即以「尚穎商行徐玟玟」為戶名向甲○○○公司申請過戶承繼之電度表(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六─三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為警查獲該超商內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而遭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為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函一紙、訴願決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自堪認定。又該址電表設置區原設置有三、四樓用戶電名為楊耀良之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八─五號電度表,惟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終止用電契約,故該電度表已經甲○○○公司派員取回,改以一圓形塑膠盤罩住,並在塑膠盤底部鎖上二只封印鎖(號碼V0000000、V0000000),嗣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甲○○○公司派遣用電稽查員丙○○、戊○○、湯惠立、陳威材,會同員警至尚穎商行檢查用電時,發現該二只封印鎖已被剪斷,並由該底座私接電線直通至超商使用,繞越電度表而未經電度表計量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戊○○、湯惠立、陳威材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在卷,復有甲○○○公司鳳山營業處函二紙、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在卷可佐,是確有自尚穎商行上三、四樓之電度表,竊電至尚穎商行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以五萬元盤下徐玟玟所出資之部分,之後伊即與被告乙○○一起經營該超商‧‧‧等語,核與證人徐玟玟到庭結證稱:伊當初投資尚穎商行十萬元,伊後來不想做了,只想將伊之名字換掉即可,便將伊之部分以五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丁○○‧‧‧等語相符,復有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丁○○係僅有頂下徐玟玟在該超商出資之部分,並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該超商。故被告乙○○辯稱:伊之出資部分當時亦以十多萬元轉讓予被告丁○○,僅未寫讓渡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在徐玟玟退出該超商之經營後,被告二人係該超商之負責人一情,自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既認定係「尚穎商行」之負責人,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偵查中受訊問時,亦坦承:該超商遭斷電後有再繼續營業,且係接三樓的電‧‧‧等語;而被告丁○○亦自承:該超商遭停止供電後,伊之電子遊戲機猶有自超商內接電繼續營業‧‧‧等語,然既遭停止供電之處分,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電從何而來?被告乙○○雖辯稱:係接三樓的電,且伊承租該址時即有三樓之電表,伊之前每月皆有付三樓之電費‧‧‧云云。惟該址三、四樓用電戶名為楊耀良之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八─五號電度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終止用電契約,故該電度表已經甲○○○公司派員取回,僅用一圓形塑膠盤罩住,並在塑膠盤底部鎖上二只封印鎖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若非剪斷該二只封印鎖,未經電度表計量而私接至超商使用,如何如其所辯接三樓的電使用?再者,既原裝設該電號一八─二七─八五二六─二八─五號電度表處有如前所述之剪斷封印鎖及竊電等情事,以被告二人皆身為「尚穎商行」負責人以觀,衡情若非被告二人親自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豈有他人會越俎代庖而擅自從事此對己無益之違法行為?故被告二人雖一再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有台電字樣,一面印有號碼,用以證明係電力公司所加封,此項封印鎖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電表箱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五十九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乙○○另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之規模,所陳列之機具數量,經營時間,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九台、娃娃機十七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信伍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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