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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售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該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非法重製之物,又其中「週末狂熱二集」之光碟片封面上之圖樣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之美術著作,而未經新點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於上開音樂光碟片封面上。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買入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之某時起,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六十七巷七號前之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丙○○所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計一百四十六(起訴書誤植為一百四十片)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未否認扣案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係伊載至查獲地點販賣,惟否認該光碟片為伊所有,辯稱,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小陳」,替「小陳」運送該非法重製光碟片至現場云云,然查:扣案之光碟片係被告以每片二十元之代價向「小陳」購買,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不諱,其嗣後雖翻易前詞改稱係受「小陳」雇用為載運之工作,然若被告果係受雇於該人運送光碟片,至少應知該光碟片應運往何處交付與何人,但其卻稱不知該人如何聯繫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仍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言較為可信,此外,本件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楊金生、乙○○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三幀、告訴人提供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十三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六片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然被告堅稱伊平日係以從事泥水匠工作為主業,本院審諸被告除本次為警查獲之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犯行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相同之犯行,尚難認其係以此為生活之業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又扣案之光碟片進價二十元,而以一百元之價格售出,故堪認其獲利甚巨,然以扣案光碟片數量僅一百四十六片之規模及本案發生前後均未再查出被告尚有他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物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賴此業營生之意思,是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交付前揭音樂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本應予重罰,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期間不長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六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明知扣案「週末狂熱二集」之光碟片,其封面上之圖樣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之美術著作,而未經新點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於上開音樂光碟片封面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該光碟片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既經告訴人為告訴,且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音樂光碟名稱        │被侵害歌曲名稱│片數  │錄音著作財產權人                │
├──────────┼───────┼───┼────────────────┤
│梁靜茹  我喜歡等    │我喜歡        │十一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那英  一笑而過等    │一笑而過      │十一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許志安  我還能愛誰等│失戀河        │九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川島末樹代   專輯   │為什麼        │三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林憶蓮  原來等      │紙飛機        │三一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王力宏  唯一等      │唯一          │十五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彭佳慧   情歌手等   │情歌手        │十六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費翔  野花等        │野花          │六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高慧君  忘了等      │忘了          │二十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容祖兒  說真的等    │說真的        │一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伍佰   夢的河流等   │蛇            │一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SHE  專輯        │戀人未滿      │十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台語新曲龍虎榜      │青春曼波      │六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週末狂熱二集        │雪莉女郎      │六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
├──────────┴───────┴───┴────────────────┤
│合計一百四十六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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