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 任 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右 二 人共同 石繼志律師 選 任 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郭爐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癸○○ 兼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忠正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右 二 人共同 洪錫鵬律師 選 任 辯護人 被 告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右 二 人共同 黃崇玄律師 選 任 辯護人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庚○○ 兼法定代理人 右 二 人共同 施秉慧律師 選 任 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 六號、第二七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 年。 辛○○、癸○○、乙○○、丁○○、庚○○、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爐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忠正股份有限公司、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獨資商號「日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日順工程 行」並未申請取得任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竟仍以「日順工 程行」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均為 新臺幣),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均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之新聯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耐火材料加工生產作業,下稱新聯興公司)、郭爐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汽油桶、塑膠桶製造作業,下稱郭爐山公司)、忠正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廠(從事耐火材料加工生產作業,下稱忠正公司)、三裕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從事合板、膠合板製造加工作業,然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未再生產, 廠房出租供作倉儲發貨中心使用)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飼料用油、工 業用油製造加工作業,下稱強冠公司)等公司收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將該收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住處庭院進行篩選分類,可供販賣之 物另行轉賣牟利,其餘廢棄物則丟棄於垃圾車或委託陳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運走 ,壬○○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月六日 ,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不詳地址之張根第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內,發現存有數張強 冠公司之廢棄送貨單,遂向強冠公司稽查並循線查出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係「日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日順工程行」並未 申請取得任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 間及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 司收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予以篩選分類,將可販賣之物另 行轉賣牟利,其餘廢棄物則丟棄於垃圾車或委託陳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運走等情 ,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從事買 賣廢五金之資源回收工作,非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云云,經查: ⑴被告壬○○以「日順工程行」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費用, 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收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廢棄 物之情,業為被告壬○○所坦承,核與被告新聯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 、被告郭爐山公司之負責人癸○○、被告忠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被 告三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庚○○及證人即忠 正公司高雄廠現場主管戊○○(見審理卷第三九二頁)、證人即三裕公司管理 高雄廠房之人員己○○(見審理卷第三六七頁)、證人即被告強冠公司之廠長 甲○○(見審理卷第三六五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由被告 壬○○以「日順工程行」名義開予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 ,復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告強冠公司、同 年六月十九日對「日順工程行」、同年七月六日對被告忠正公司、同年七月七 日對被告郭爐山公司、新聯興公司和三裕公司之稽查紀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分 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 。 ⑵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即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且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再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均 定有明文,又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 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者而言,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 可憑。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壬○○以「日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新聯興公 司等五家公司收集之物,均係被告新聯興公司從事耐火材料加工生產作業、被 告郭爐山公司從事汽油桶、塑膠桶製造作業、被告忠正公司高雄廠從事耐火材 料加工生產作業、被告強冠公司從事飼料用油、工業用油製造加工及被告三裕 公司從事廠房出租供作倉儲發貨中心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業經被告辛○○ 、癸○○、乙○○、丁○○、庚○○及證人戊○○、己○○、甲○○陳稱在卷 ,且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廢棄物,並未見有何足認係具有前揭有毒廢棄物性質之 物,故該等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可認定。被告壬○○收集並將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住處庭院之行為,業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且其進而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篩選分類後進行販賣之 行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則被告壬○○從事經營之 業務,性質上即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至為明確,尚不容其以買賣廢 五金之資源回收工作為業務云云為推諉之理由。 ⑶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即是以犯罪為其職 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時間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且其亦坦稱係靠此業務維生 等語(見審理卷第三一一頁),則依其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次數 、時間,既有反覆為之,且亦係以維生之目的而為,被告顯係存有以經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藉以牟利為其生活之憑藉,而賴以營生之常業犯意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全部條 文由原先之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置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該新舊法之徒刑刑度完全相同,且雖將修正前「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由銀元改為等值之 新臺幣罰金數額而已,亦即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廢棄物清理法論處。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被告非法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業,行為固屬不該,然其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而從事該清除處理業務,且 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三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 ,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壬○○未取得許可文件,即 擅自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妨害國家對於環境保護之管理,然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大部分事實,犯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 被告壬○○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且其現已成立舜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三六號函 及函附之清除許可證可稽(見審理卷第三七二頁至第三八0頁),足見被告壬○ ○在犯後業有相當之悔悟,並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 務,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再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原係規 定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增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同時新增刑 罰之規定,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並 無相關刑事責任之規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壬○○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之無 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癸○○、乙○○、丁○○及庚○○均明知被告謝櫻 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八十八年七月或十月間起,分別將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被告壬 ○○清除,且未依規定記錄清除廢棄物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 及保留所清除廢棄物之處置證明,而認被告辛○○、癸○○、乙○○、丁○○及 庚○○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 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罪,而被告新聯興公 司、郭爐山公司、忠正公司、三裕公司及強冠公司則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按同條第二項科處罰金等語。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經修正後分別移置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犯罪構成要件完全相 同,僅將罰金刑由銀元改為等值之新臺幣罰金數額而已,二者法定刑並無不同, 且本件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起訴當時即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公 訴意旨仍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本有未洽,惟為免有所誤解,以下仍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論述,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乙○○、丁○○及庚○○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無非以渠等均坦稱被告壬 ○○曾以「日順工程行」名義清除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前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對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 家公司所做之稽查紀錄及高雄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等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辛○○、癸○○、乙○○、丁○○及庚○○對於被告壬○○以「日順 工程行」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費用,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 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收集運走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固均 為坦承,然均堅詞否認犯行,除被告辛○○、癸○○、乙○○、丁○○均辯稱: 在前開張根第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內並未見有何被告新聯興公司、郭爐山公司、忠 正公司、三裕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所謂致污染環境之情形等語,而被告 庚○○並辯稱:在該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內僅見被告強冠公司數張廢棄之送貨單, 並不足以導致污染環境等語外,被告乙○○尚辯稱:伊係被告忠正公司之董事長 ,一直在台北總公司,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 高雄廠之人員處理,伊並不知委由「日順工程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等語 ,且被告丁○○尚以:伊係被告三裕公司之董事長,均在台北市,關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廠房管理人員負責處理,伊並不知委由「日順工程 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等語置辯。經查: ⑴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在位於屏東縣高 樹鄉不詳地址之張根第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內,就表面裸露部分搜證,而發現其 中存有數張被告強冠公司之廢棄送貨單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00五三五五七號函附之查獲含有被 告強冠公司之廢棄送貨單之現場蒐證相片及該廢棄送貨單各二幀以及同署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0五三七0號函可稽(見審理卷一六 四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二二六頁),且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至現場蒐證 之人員丙○○證稱:在張根第之廢棄場發現被挖一個大坑洞,上面有用紗布覆 蓋廢棄物,有些廢棄物有裸露出來,有紙張、氣球、及一些廢木屑等物,伊從 裸露之廢棄物查到被告強冠公司之紙張,其他就看不出來是誰之物,伊只有現 場拍照但沒有開挖,該處是農田,附近有一個被挖而積蓄很多污水之坑洞,現 場依肉眼觀察都是像紙張之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開挖檢測,故不知埋在 土裡面的到底是何物,數量多少亦不知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 頁),是由上所述,在上開張根第非法廢棄物棄置場之現場並無證據足認存有 被告新聯興公司、郭爐山公司、忠正公司、三裕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且依現 場查獲情形,固見裸露散有紙張、氣球、及廢木屑等物,然並未對現場開挖或 做任何檢測,且是否有無對環境造成污染影響,並未見有任何資料可供參憑, 顯無從認定業有致污染環境之情事產生。至於前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對被告 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所做之稽查紀錄及高雄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 知單,係因認被告新聯興公司、郭爐山公司、忠正公司、三裕公司、強冠公司 委託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之「日順工程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違反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之「事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而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對上開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科處罰鍰,亦即前揭稽查 紀錄及告發通知均係針對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 日順工程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不當 行為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新聯興公司等五家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有何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而致污染環境之依憑。 ⑵從而,在前開張根第非法廢棄物棄置場之現場本無證據足認存有被告新聯興公 司、郭爐山公司、忠正公司、三裕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且亦無從確認業有致 污染環境之情事產生,尚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須致 生污染環境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 癸○○、乙○○、丁○○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 ○○、癸○○、乙○○、丁○○及庚○○犯罪,應就渠五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既然渠五人均無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犯行 ,則被告新聯興公司、郭爐山公司、忠正公司、三裕公司及強冠公司自無從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處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聯興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統一發票號碼 │審理卷所在│①清除處理之│ │ │ │ │頁數 │ 一般事業廢│ │ │ │ │ │ 棄物及費用│ │ │ │ │ │②費用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XZ00000000│第一四五頁│①耐火磚品或│ │ │日 │號 │ │ 廢棄之模具│ │ │ │ │ │②五萬零四百│ │ │ │ │ │ 元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XZ00000000│同 右 │①同 右 │ │ │十七日 │號 │ │②二萬五千二│ │ │ │ │ │ 百元 │ ├──┼────────┼──────────┼─────┼──────┤ │三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YX00000000│第二八四頁│①同 右 │ │ │九日 │號 │ │②八千四百元│ ├──┼────────┼──────────┼─────┼──────┤ │四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YX00000000│第二八七頁│①同 右 │ │ │ │號 │ │②一萬六千八│ │ │ │ │ │ 百元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ZV00000000│第二九一頁│①同 右 │ │ │日 │號 │ │②一萬六千八│ │ │ │ │ │ 百元 │ ├──┼────────┼──────────┼─────┼──────┤ │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ZV00000000│第二九四頁│①同 右 │ │ │五日 │號 │ │②二萬五千二│ │ │ │ │ │ 百元 │ └──┴────────┴──────────┴─────┴──────┘ 附表二:郭爐山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統一發票號碼 │審理卷所在│①清除處理之│ │ │ │ │頁數 │ 一般事業廢│ │ │ │ │ │ 棄物 │ │ │ │ │ │②費用 │ ├──┼────────┼──────────┼─────┼──────┤ │一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XX00000000│第二八三頁│①廢棄棧板 │ │ │日 │號 │ │②一萬七千八│ │ │ │ │ │ 百五十元 │ └──┴────────┴──────────┴─────┴──────┘ 附表三:忠正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統一發票號碼 │審理卷所在│①清除處理之│ │ │ │ │頁數 │ 一般事業廢│ │ │ │ │ │ 棄物 │ │ │ │ │ │②費用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XB00000000│第二七五頁│①廢紙、塑膠│ │ │八日 │號 │ │ 盒、廢鐵皮│ │ │ │ │ │ 、廢文具 │ │ │ │ │ │②六千三百元│ └──┴────────┴──────────┴─────┴──────┘ 附表四:三裕木業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統一發票號碼 │審理卷所在│①清除處理之│ │ │ │ │頁數 │ 一般事業廢│ │ │ │ │ │ 棄物 │ │ │ │ │ │②費用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WD00000000│第二七0頁│①廢包裝紙袋│ │ │一日 │號 │ │ 、廢鐵皮、│ │ │ │ │ │ 廢棧板 │ │ │ │ │ │②一萬三千六│ │ │ │ │ │ 百五十元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XB00000000│第二七二頁│①同 右 │ │ │九日 │號 │ │②二萬零四百│ │ │ │ │ │ 七十五元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XB00000000│第二七四頁│①同 右 │ │ │八日 │號 │ │②一萬三千六│ │ │ │ │ │ 百五十元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XZ00000000│第二七六頁│①同 右 │ │ │十九日 │號 │ │②二萬零四百│ │ │ │ │ │ 七十五元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XZ00000000│第二八一頁│①同 右 │ │ │十八日 │號 │ │②一萬三千六│ │ │ │ │ │ 百五十元 │ ├──┼────────┼──────────┼─────┼──────┤ │六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YX00000000│第二八六頁│①同 右 │ │ │一日 │號 │ │②二萬零四百│ │ │ │ │ │ 七十五元 │ ├──┼────────┼──────────┼─────┼──────┤ │七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YX00000000│第二八九頁│①同 右 │ │ │十九日 │號 │ │②一萬三千六│ │ │ │ │ │ 百五十元 │ ├──┼────────┼──────────┼─────┼──────┤ │八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ZV00000000│第二九二頁│①同 右 │ │ │十日 │號 │ │②二萬零四百│ │ │ │ │ │ 七十五元 │ ├──┼────────┼──────────┼─────┼──────┤ │九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ZV00000000│第二九六頁│①同 右 │ │ │九日 │號 │ │②一萬三千六│ │ │ │ │ │ 百五十元 │ └──┴────────┴──────────┴─────┴──────┘ 附表五:強冠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統一發票號碼 │審理卷所在│①清除處理之│ │ │ │ │頁數 │ 一般事業廢│ │ │ │ │ │ 棄物 │ │ │ │ │ │②費用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WD00000000│第二七0頁│①廢紙箱、廢│ │ │一日 │號 │ │ 棄出貨單、│ │ │ │ │ │ 廢棄報表紙│ │ │ │ │ │ 、廢空鐵桶│ │ │ │ │ │ 廢棧板 │ │ │ │ │ │②五萬二千五│ │ │ │ │ │ 百元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XB00000000│第二七三頁│①同 右 │ │ │一日 │號 │ │②三萬七千八│ │ │ │ │ │ 百元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XB00000000│第二七五頁│①同 右 │ │ │日 │號 │ │②五萬六千七│ │ │ │ │ │ 百元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XE00000000│第二七七頁│①同 右 │ │ │十九日 │號 │ │②五萬六千七│ │ │ │ │ │ 百元 │ ├──┼────────┼──────────┼─────┼──────┤ │五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XZ00000000│第二八一頁│①同 右 │ │ │十九日 │號 │ │②五萬六千七│ │ │ │ │ │ 百元 │ ├──┼────────┼──────────┼─────┼──────┤ │六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YX00000000│第二八五頁│①同 右 │ │ │日 │號 │ │②五萬六千七│ │ │ │ │ │ 百元 │ ├──┼────────┼──────────┼─────┼──────┤ │七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YX00000000│第二九0頁│①同 右 │ │ │九日 │號 │ │②一萬三千六│ ├──┼────────┼──────────┼─────┼──────┤ │八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ZV00000000│第二九四頁│①同 右 │ │ │一日 │號 │ │②七萬五千六│ │ │ │ │ │ 百元 │ ├──┼────────┼──────────┼─────┼──────┤ │九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ZV00000000│第二九七頁│①同 右 │ │ │日 │號 │ │②七萬五千六│ │ │ │ │ │ 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