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小學同學,二人前因丙○○至丁○○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與光明路口之「好地方小吃店」消費時之點歌糾紛,互生嫌隙,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丙○○復與甲○○至上址「好地方小 吃店」消費,丁○○因而質疑丙○○是否故意前往店內滋事,雙方一言不和,竟 於上址「好地方小吃店」前互毆,丙○○不敵,遂跑至馬路對面不知名之小吃店 ,拿取店內之菜刀一把後,再行返回上址「好地方小吃店」前,與手持塑膠椅之 丁○○再次發生互毆,並遭丁○○壓制於地,不料,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前開菜刀一把往丁○○之頭部猛砍一刀,致丁○○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傷、 顱骨骨折、氣腦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與光明路口之「好地方小吃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互 毆,並持菜刀一把砍傷告訴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辯稱:當天伊到「好地方小吃店」消費,丁○○回來就把伊叫到店外,說伊是 去鬧店的,後來丁○○就出手打伊,伊摔倒後爬起來跑到對面,因為伊的車還停 在「好地方小吃店」前,為了回去開車,所以才拿一把刀防身,丁○○看到伊要 走回去時,就拿椅子衝過來,伊摔倒在地,刀子也掉了,丁○○就坐在伊身上打 伊,並壓住伊的手、打伊脖子,伊因為覺得很難受才拿刀子往上揮,伊當時是出 於自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 光明路口之「好地方小吃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互毆,進而持菜刀 一把砍傷告訴人丁○○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 及證人戊○○、庚○○、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丁○○因遭被告砍 傷,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傷、顱骨骨折、氣腦之傷害一節,亦有聖若瑟醫院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丁○○確有遭被告持刀砍傷 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均是謊言,我去那裡都沒有與店裡的小姐說話,也 還沒有唱到歌、喝到酒,被告回來後,就把我叫出去外面,外面是搭的鐵棚,他 跟我說我是要來鬧店的,我跟他說我來這裡喝酒、唱歌,何必管我點什麼歌,我 有點香煙抽,他就出手打我二拳,我就摔倒了,我爬起來就趕快跑,他一開始有 追我,後來有沒有追我我不知道,我跑到馬路對面的小吃部,因為我瞭解他的個 性、脾氣,我要回去開車,所以才拿刀防身,他看到我要走回去開車時,他就拿 椅子衝過來,我就摔倒在地上,刀子也掉了,還撞到後腦,他就坐在我身上打我 ,他還壓住我的手,勒住我的脖子,我覺得很難過,我拿到刀子才往上揮。」, 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那天我剛好出去,我回來時,我們店裡的 歐巴桑跟我說有人要找我,而且還講一大堆,因為被告說的是台語,所以他聽不 懂,被告是我小學的同學,沒有來往,歐巴桑跟我說完後,我有去被告坐的地方 找他,我跟他說有事情去外面好好講,他當時正在唱歌,我跟他說先不要唱,先 去外面講,他還沒有唱完就跟我出去,他很不高興,身上有酒味,他跟我說要我 明天店不用開了,我就很生氣,他也很不高興,我們二人就打起架,當時我們在 店門口右側,我們二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們二人同時出手,打了二、三拳後, 被告就滑倒在地上,後來他又爬起來跑到路對面的小吃店,我沒有去追他,我走 回店裡面騎樓,被告去對面拿了一支菜刀出來,因為對面的檳榔攤有人喊有人拿 刀子,那時我站在店門的騎樓,我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人家又喊有人拿刀,我看 到被告有拿菜刀,我就拿起放在騎樓下的塑膠椅,他衝過來,我也衝過去,他拿 刀要砍我,我用塑膠椅擋他,本來想把他的刀子卡掉,擋二、三下後,我以為他 的刀子已經掉了,我就把塑膠椅放下,才發現他手上還拿著刀子,騎樓的地方光 線比較暗,我沒有看到他的手上有刀子,他又衝過來,我也衝過去把他撲倒在地 上,我跪在地上,被告他倒在地上,我的腳在他膝蓋附近,我頭低低的,就被他 用刀子砍到了,店裡面的客人就過來把他抓住。」,及證人即對面小吃店老闆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好地方小吃店斜對面開小吃店,那天我很忙,我 不知道被告何以匆匆忙忙跑過來我的小吃店,我問他何以匆匆忙忙跑過來,我想 來者是客,就叫他坐一下,他在那邊大約二、三分鐘,就走到我們後面廚房拿一 把菜刀,我問他拿菜刀做什麼,他都沒有回答我,我看到臉色不是很好,我就跟 在他後面,有一點距離,被告他就走過去好地方小吃店,他走路的速度比一般我 們走路快一點點,我留在我的店前面,看到他們在打架,我看到被告拿刀子,對 方拿椅子,他們打鬥的過程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後來被告就倒在地上,我看他是 往他停放車子的地方(也是在店門口)走,因為他曾經到我們店裡消費,所以我 知道他的車子,拿椅子的人也是站在店門口,我也沒有看到是誰先衝過去,我們 距離三十米路,看不太清楚,我只有看到一個人倒著,另一個人不知道是蹲著還 是跪著,有看到一個人拿刀揮起來的姿勢,另一人的姿勢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他 們二人還是在拉拉扯扯,因為對面的店也有很多人在勸架,所以我就去忙我店裡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於被告持刀砍傷 告訴人丁○○之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丁○○發生互毆,並遭告訴人丁○○撲倒 在地之情;另輔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接受訊 問時,其身上有多處瘀腫,包括腳盤瘀腫、手腕及脖子紅腫,有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一號卷可佐,其受傷情形與被告所 述遭告訴人丁○○壓制在地,並毆打頸部之情相符,是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丁 ○○壓制仰臥於地,告訴人丁○○並係坐於其身上之詞,並非無據;再觀諸案發 時告訴人丁○○與被告所處之位置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之位置,案發當時被 告係仰臥於地上,告訴人丁○○則係採取跪姿或蹲姿,已如前述,告訴人丁○○ 頭部受傷之位置並係在頭後頂部(見告訴人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 錄),以被告係以手持菜刀為兇器,其揮砍可及之距離至多僅有手臂之長度加上 菜刀之長度而已,距離非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當時之距離甚為接近,且 以被告當時係仰臥於地,衡情,在被告未受任何壓制之情況下,被告之攻擊應係 朝向告訴人丁○○之正面為多,然以本件告訴人丁○○受傷之位置係在頭後頂部 ,被告並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益徵被告所述於砍傷告訴人丁○○當時,告 訴人丁○○係坐於被告身上,並有毆打被告頸部之情為可信。 ㈢再者,被告雖另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等情,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 發生口角爭執及互毆後,被告旋即跑至馬路對面之小吃店,此時告訴人丁○○並 無繼續追打被告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丁○○既無追趕或繼續毆打被告 之行為,顯已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可言,被告竟仍於持刀後再次返回現場, 並與告訴人丁○○再次發生互毆,其顯非基於防衛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主張正當 防衛,自屬無由。 ㈣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互毆後,遭告訴人丁○○壓制於地,被告竟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丁○○之頭部,是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菜刀一把 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頭部固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又為鋒利之菜刀,具有相當之 重量,以之砍向告訴人丁○○之頭部確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然被告之行為究應 構成傷害罪或殺人未遂罪,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犯意定之。被告下手之部位,固 為斟酌其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因素之一,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 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被告使用之工具等情,亦為應一併加以考量者。查 ,被告係與告訴人丁○○發生互毆後,反遭告訴人丁○○壓制於地面,告訴人丁 ○○則坐於被告之身上,並有毆打被告頸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遭壓制、 攻擊之情形下,其得選擇反擊告訴人丁○○之部位本已受到相當之限制,被告選 擇以菜刀砍向告訴人丁○○之頭部,應係此等部位尚屬被告可攻擊之位置,並非 意欲置告訴人丁○○於死,而特意選擇以頭部為攻擊目標;且告訴人丁○○係於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遭被告砍傷,經送醫縫合七針後,旋即於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況被告於砍 傷告訴人丁○○一刀後,隨即住手,並無繼續砍殺或阻止告訴人丁○○就醫之情 形,縱被告於互毆過程中曾喊稱「殺死你」等語,亦應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脫口而 出而已,是綜合以上各點以觀,足認被告行為時僅具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 意。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短暫之互毆後,本已順利離開現場,告訴人丁○○ 亦無何繼續追趕被告之行為,竟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菜刀返回現場,致與告訴人 丁○○再起爭執,並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丁○○之頭部,其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反 訴諸暴力,行為誠屬不該,且持用之兇器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極易導致 人員之傷亡,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係起因於互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