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孫啟強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貳佰陸拾貳片、標示牌貳塊、投錢筒壹個、音響(M ARANTZ牌)壹臺、喇叭壹個、擴大器(SOUND牌)壹個及新臺幣伍仟陸佰 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明仁」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所有之音樂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而經他人擅自重製,分別侵害該等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與「明仁」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之代價受「明仁」僱用,於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十七時許起,由「明仁」負責提供其所有,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及標價牌、投錢桶、音響、喇叭、擴大器等物,丁○○則負責在高雄市○○區○ ○路之夜市內架設陳列前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藉前揭音響設備播放盜版音 樂光碟片之內容以招徠顧客,且以標示牌載明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買三 片送一片之價格,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並在場監督客人確實依標示牌所定之價 格,按選購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數量,將相當之金額自行投入投錢桶內後,再容任 客人取走所選購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連續多次販賣予知悉為盜 版音樂光碟片之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每片市價三百五十元 ,總值九萬一千七百元)、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十片(此部份未據告 訴)、標示牌二塊、投錢筒一個、音響(MARANTZ牌)一臺、喇叭一個、 擴大器(SOUND牌)一個及營利所得五千六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均在高雄市○○區○○路之夜市內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我也不認識「明仁 」,當天我是去夜市找朋友,並和朋友們一起吃火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董冠利證稱:本案是我與方聰喜、乙○ ○○○共同查獲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約十六、十七時許,我們三人身著便服 到位於金鼎路的夜市時,看到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的攤位已經擺好了,而被告 當時正站在攤位旁邊,我就負責以V8蒐證,方聰喜及林夢賢則在附近待命支 援,我自二十時二分起至二十二時十分許開啟機器錄影,約於二十時四十三分 許,我還錄到被告幫顧客換錢的經過,此外,我還觀察到被告在攤位調整音響 ,而每當顧客靠近攤位時,被告就會前往查看顧客是否有拿走音樂光碟片及是 否投錢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方聰喜、林夢賢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我們三人(指方聰喜、林夢賢、董冠利)一起便衣執行取締盜版光碟片之販 賣勤務,我們約於十七、十八時許到達金鼎路夜市,當時我們看到該攤位已經 擺設好了,該攤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型態是在攤位上擺設標示牌及投錢筒 ,由顧客依標示牌所定的價錢將金額投入投錢筒內後自行取走光碟,而由於被 告一直在攤位旁監視,所以我們可以確定被告是擺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的人 等語屬實。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庭勘驗查獲錄影帶,亦顯示在當 晚二十時二分許至二十二時五分許之間,被告均在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攤位前 面或附近走動,且目光均注意該攤位,約二十時四十三分許,被告曾幫購買盜 版音樂光碟片之顧客換錢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標示牌二塊、投錢筒一個、音響一 臺、喇叭一個、擴大器一個及現金五千六百元扣案、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 紀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再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途 中,曾在警車上向警員董冠利坦承前揭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董冠利證述:我們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在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途中, 被告曾在警車上坦承自己是受綽號「明仁」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請託 擺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並看顧該攤位,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賣給顧客 等語明確。則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雖證人楊志文附和被告所辯,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當天我與被告及被告的 朋友一共六人相約在金鼎路之夜市吃火鍋,我比較晚到,到時被告等人已經在 吃火鍋了,就在被告見到我起身要跟我講話時,二名便衣警察就圍過來出示警 察證件,將被告硬拉到距離火鍋攤位四、五十公尺遠外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的 攤位前拍照,之後就把被告帶離夜市,我沒有跟著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前揭情詞非但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董冠利、方聰 喜、林夢賢一致證稱之:我們觀察到被告一直注意著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的攤 位,並沒有去吃火鍋,我們是在距離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攤位約十五公尺的地 方逮捕被告的,逮捕過程中有一些小拉扯,但未達硬拉之程度等語相左(見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且依證人楊志文所述,斯時被告五位在場之 友人竟均容任僅二名出示警察證件之人將被告硬拉四、五十公尺遠,並在強迫 被告拍照後將其帶離夜市等節,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楊志文之證詞究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證人楊志文所言縱係屬實,其至多只親身目睹被告為警逮捕之 經過,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於是日十七時許至為警逮捕前,在夜市內之一切作為 ,是尚難以證人楊志文前揭證詞,遽為被告當天確未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認 定。 (三)質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不僅與被告於第二次警訊中陳稱之:當天是我的 朋友「明仁」叫我載貨到夜市的,我載的貨就是扣案的盜版音樂光碟片,但我 運送當時不知道貨是什麼,只知道有腳架,我就只負責把貨載到夜市後方空地 ,我不知道是誰負責將貨搬上、下車,我沒有擺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 ,也沒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云云(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二時五十五分警訊筆 錄)及偵訊中改稱之:是「明仁」叫我載擺設攤位用的腳架到金鼎路夜市的, 我只把腳架載過去,我並不知道「明仁」要腳架作何用途,也不知道有盜版音 樂光碟片,更沒有幫「明仁」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云云(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偵查筆錄),俱不相符,甚且相互矛盾,尚難採取;再參以被告當日待在夜市 與友人相談、吃火鍋長達五個多小時乙節,衡情,被告與該等友人必定甚為相 熟,然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除證人楊志文外,竟再也舉不出其他斯時一起相 談、吃火鍋友人之姓名、年籍,更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四)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封面所標示之公司名稱、地址皆為假造、虛設等情, 業經告訴代理人丙○○、甲○○分別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 及本院審理中(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指訴綦詳,並提出原版音樂著 作封面十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十二紙、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建商 字第О九О一三О二八五號函一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三紙附卷可憑,再參以 被告自承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均係盜版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 ),足證該等音樂光碟片,確實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係他人擅自重 製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 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 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維生之旨趣,至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以侵害著作權 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維生者而言,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 非恃此維生,仍難謂常業犯(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О六號、第五О六三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僅係受僱於夜市擺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且自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開始擺攤,迄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受僱販賣時 間僅五個小時,及所查扣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為二百六十二片,數量非多等 情,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為謀生之職業之常業犯行及意圖, 公訴人認被告係常業犯,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前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明仁」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意圖營利 而交付前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前有違 反著作權法前科,現在緩刑中,不知悔改,為一己私利復犯本罪,顯與國際上普 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相背,又備有音響設備以 招徠更多之顧客,規模頗鉅,且犯後飾卸其詞,態度不佳,惟其販賣僅五個小時 即被查獲,為時不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標示牌二塊 、投錢筒一個、音響一臺、喇叭一個、擴大器一個,為共同被告「明仁」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五千六百元為共同被告「明仁」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指另以:被告丁○○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常業,因認 其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等語。 惟被告尚無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為謀生之職業之常業犯行及意圖,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因告訴權人不詳,而未據合法告訴,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十片,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片名稱│數 量│被侵害曲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 │ 一 │梁靜茹─我喜歡等 │二十八│我喜歡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孫燕姿─自選集等 │二十二│沒時間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許慧欣─快樂為主等│十九 │快樂為主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蘇永康─悲傷止步等│十二 │悲傷止步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林憶蓮─原來等 │三十三│紙飛機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瘐澄慶─哈世紀等 │三十六│命中註定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七 │周杰倫─范特西等 │三十五│忍者 │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張清芳─等待等 │四 │真愛尺碼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張玉華─屬於自己等│六 │屬於自己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薰衣草原聲帶等 │十九 │花香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容祖兒─說真的等 │二十八│說真的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二│動力火車─不斷電等│十二 │自由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三│成龍─真的用了心等│八 │真的用了心│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以上共查扣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 │ └───────────────────────────────────┘ 附表二 ┌──┬─────────┬───┬─────────┬──────┐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片名稱│數 量│ 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我的選擇 │四 │My Life Style │不詳 │ ├──┼─────────┼───┼─────────┼──────┤ │ 二 │熱門男孩 │三 │Go Go Go │不詳 │ ├──┼─────────┼───┼─────────┼──────┤ │ 三 │HOT THE BEST │四 │GO HOT │不詳 │ ├──┼─────────┼───┼─────────┼──────┤ │ 四 │女孩 │二 │愛情奴隸 │不詳 │ ├──┼─────────┼───┼─────────┼──────┤ │ 五 │Kiroro │五 │長久 │不詳 │ ├──┼─────────┼───┼─────────┼──────┤ │ 六 │天賴地球村 │五 │我的愛情 │不詳 │ ├──┼─────────┼───┼─────────┼──────┤ │ 七 │車玩ㄍˋㄚ車王 │一 │Dancing │不詳 │ ├──┼─────────┼───┼─────────┼──────┤ │ 八 │一番偶像日據 │四 │搖 │不詳 │ ├──┼─────────┼───┼─────────┼──────┤ │ 九 │新好男孩 │一 │want it that way │不詳 │ ├──┼─────────┼───┼─────────┼──────┤ │ 十 │轟天舞曲 │一 │Ride on time │不詳 │ ├──┼─────────┼───┼─────────┼──────┤ │十一│搖頭舞曲 │一 │魅力界線 │不詳 │ ├──┼─────────┼───┼─────────┼──────┤ │十二│舞曲總冠軍 │二 │Businessman │不詳 │ ├──┼─────────┼───┼─────────┼──────┤ │十三│哈電族 │一 │Here we go │不詳 │ ├──┼─────────┼───┼─────────┼──────┤ │十四│西洋大樂兵 │三 │天旋地轉 │不詳 │ ├──┼─────────┼───┼─────────┼──────┤ │十五│二ОО二獨霸廣東 │八 │你看我我看你 │不詳 │ ├──┼─────────┼───┼─────────┼──────┤ │十六│廣告大樂門 │一 │緊握你的手 │不詳 │ ├──┼─────────┼───┼─────────┼──────┤ │十七│英雄 Disco PUB │一 │英雄 │不詳 │ ├──┼─────────┼───┼─────────┼──────┤ │十八│最新台語排行榜 │一 │真心只愛你 │不詳 │ ├──┼─────────┼───┼─────────┼──────┤ │十九│戀曲二ОО二 │二 │因為我愛你 │不詳 │ ├──┴─────────┴───┴─────────┴──────┤ │以上共查扣盜版音樂光碟片五十片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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