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峻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售出貨品後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利用銷售貨物並收取貨款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所得如該表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為免所為前開侵佔犯行為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取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後,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客戶之署押,以示各該客戶簽帳而未支付貨款,並持以向峻林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峻林公司及附表所示黃美珠等人,嗣峻林公司負責人甲○○發覺有異而向各該客戶查詢付款狀況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峻林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峻林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十五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峻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之職務,其所收得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為免侵佔犯行為發覺,而偽造黃美珠等客戶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以示其等有向峻林公司簽帳之意思,並持以向峻林公司行使,該簽帳單具有一定之文義性,為私文書,是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數業務侵佔行為及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乙○○所為連續業務侵佔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佔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困窘即侵佔公司財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為其前無犯罪科處徒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清償十五萬元與甲○○並就剩餘款項之清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與甲○○就清償方式達成和解,業據林某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均已持向峻林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客戶名稱      │ 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 數量   │ 侵占金額             │
├───────┼─────┼────┼────┼───────────┤
│一桶檳榔攤    │90.08.03  │林美珠  │  壹枚  │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
│文天商號      │90.08.11  │李銘輝  │  壹枚  │二萬零二百二十元      │
├───────┼─────┼────┼────┼───────────┤
│援中港釣具檳榔│90.08.15  │黃清在  │  壹枚  │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
├───────┼─────┼────┼────┼───────────┤
│大萊超市      │90.08.03  │林慧莉  │  壹枚  │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
├───────┼─────┼────┼────┼───────────┤
│大萊超市      │90.08.13  │蕭惠文  │  壹枚  │二萬二千三百元        │
├───────┼─────┼────┼────┼───────────┤
│千流檳榔攤    │90.08.10  │王月里  │  壹枚  │一萬四千八百元        │
├───────┼─────┼────┼────┼───────────┤
│大萊超市      │90.08.08  │蕭惠文  │  壹枚  │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
├───────┼─────┼────┼────┼───────────┤
│嘉梅檳榔攤    │90.08.09  │朱清冠  │  壹枚  │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    │
├───────┼─────┼────┼────┼───────────┤
│黃家檳榔攤    │90.08.16  │黃金福  │  壹枚  │二萬零八百九十元      │
├───────┼─────┼────┼────┼───────────┤
│正家檳榔攤    │90.08.09  │陳松旺  │  壹枚  │一萬零七百五十五元    │
├───────┼─────┼────┼────┼───────────┤
│阿瑞檳榔行    │90.08.03  │林永雄  │  壹枚  │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  │
├───────┼─────┼────┼────┼───────────┤
│勇士檳榔攤    │90.08.07  │蔡美麗  │  壹枚  │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
├───────┼─────┼────┼────┼───────────┤
│富鈺商號      │90.08.09  │林宏茂  │  壹枚  │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
├───────┼─────┼────┼────┼───────────┤
│兄福商號      │90.08.06  │戴莉萍  │  壹枚  │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
├───────┼─────┼────┼────┼───────────┤
│農會(萬)檳榔│90.08.06  │謝秀珍  │  壹枚  │二萬零六百四十元      │
├───────┼─────┼────┼────┼───────────┤
│合計(新台幣)│          │        │        │二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