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利用其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竊得之車牌號碼XBQ─四六0號重機車為工具,趁甲○○○不注意之際,自左後方搶奪甲○○○所有握在機車左手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五千元、發票及收據等物),得手後,疾駛而去,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竊取車號XBQ─四六0號重機車一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騎用該車行搶,辯稱:伊沒有行搶,伊在五月十五、十六日有到台北去,五月十七日回來高雄,機車停放在路邊云云。惟查,行搶者所騎之機車外型、車號與被告騎用之機車係屬相同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害人復陳稱行搶者之側面、背面、身材、年齡與被告相似。而被告亦供稱伊竊取上開機車後直至為警查獲止,機車並未借給他人騎用,則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搶案發生時,該機車應係被告所騎用無訛,此外,復有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行搶,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戳力向上,貪圖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犯後猶不能深切自省,空言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