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陸仟 元、鐵鎚壹把、及電門鎖萬能鑰匙、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把、及電門鎖萬 能鑰匙、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輕機車外殼壹塊 、輕機車引擎號碼蓋ET─270475號壹個、重機車引擎號碼蓋ST201BY 100162號壹個、及車牌號碼XCG─390號、YVH─719號、YNH─ 16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而丙○○則前有傷害及贓物等犯罪前科。乙○○與丁○○(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及綽號「大胖」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丙○○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乙把、及電門鎖萬能鑰匙、 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乙支,推由乙○○及丁○○連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一村十七之四號前、及小港區臨海憲兵隊附近,持上開 鐵鎚乙把、及電門鎖萬能鑰匙、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乙支,竊得陳俊宏所有由辛 ○○使用之車牌號碼KM5─781號、引擎號碼GY6D─167883號光 陽牌重機車乙輛(該機車業經癸○○以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改裝成 車牌號碼JUS─127號、引擎號碼GY6D─171662號,詳如後述) 、及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山葉牌重機車乙輛(該機車亦經癸○○以合法之舊機車 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改裝成車牌號碼HCG─231號、引擎號碼4CW─03 5768號,因原車牌及引擎號碼蓋已遭癸○○丟棄,無從查考原車主);復於 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四六八號前、及於同(六)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龍華街口,以同一手法,竊得壬○○所有 車牌號碼GXO─700號重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ZNC─781號輕 機車各乙輛。乙○○及丁○○竊得上開機車,並由丙○○與癸○○聯繫後,再均 以重機車每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輕機車每輛四千元之賤價售予癸○○,得 款後,由丙○○每輛機車抽取一千元,餘由乙○○與丁○○朋分花用。 二、癸○○係在高雄市○○○路二六五號經營「永輝機車行」,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 ,與在高雄市○○○路十一之十二號經營「祥輝機車行」之己○○(現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己○○自行或向中古機車商行購買舊機車體(含車牌及引擎號碼 蓋)及車籍資料,將所購得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交予癸○○,而由癸 ○○與丙○○以電話聯繫,告知其所須之機車廠牌及種類(即依己○○所交付舊 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之機車廠牌及種類)、或由丙○○以電話告知癸○○,所 竊得之機車廠牌及種類,而詢問癸○○是否欲收購,經癸○○表示要收購後,由 丙○○或推由乙○○及丁○○等人,分別將不詳車籍之機車五輛(即已由癸○○ 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JUS─127號重機車、QXH─451號重機車、IJ Q─340號重機車、HBW─156號重機車及HCG─231號重機車), 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六日下午 八時許,將車牌號碼TMY─691號輕機車、QA3─686號輕機車、QP 6─392號輕機車、GXO─700號重機車及ZNC─781號輕機車等竊 得之機車,騎至上址「永輝機車行」交予癸○○,均以重機車每輛五千元、輕機 車每輛四千元之賤價售予癸○○,並由癸○○將款項交予乙○○及丁○○等人。 復由癸○○以己○○所交付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改裝至所收購由丙 ○○等人所竊得同廠牌及類型之贓車上(俗稱「借屍還魂」),再以重機車每輛 九千元、輕機車每輛七千元之價格售予己○○,扣除更換機油等相關費用後,約 得利潤重機車每輛三千元、輕機車每輛二千元,後由己○○在其所經營之「祥輝 機車行」,將上開故買所得「借屍還魂」之贓機車,以每輛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 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買者。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先為警 在上址「永輝機車行」查獲癸○○、乙○○及丁○○,並扣得丙○○所有提供予 乙○○及丁○○行竊所用之鐵鎚乙把及電門鎖萬能鑰匙、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乙 支,及乙○○及丁○○所得之款項六千元(賣予癸○○重機車及輕機車各乙台, 總價九千元,由丙○○每輛機車抽取一千,得款七千元,已花用一千元),癸○ ○所有之輕機車外殼乙塊、輕機車引擎號碼蓋ET─270475號乙個、重機 車引擎號碼蓋ST201BY100162乙個、車牌號碼XCG─390號、 YVH─719號、YNH─160號車牌各乙面,且當場扣得癸○○向丙○○ 所故買之贓車重機車車牌號碼GXO─700號、及輕機車車牌號碼ZNC─7 81號、QP6─392號、TMY─691號、QA3─686號、及已由癸 ○○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HCG─231號重機車,即共計贓機車六輛,又經癸 ○○之供述,循線前往上址己○○所經營之「祥輝機車行」,經己○○帶同警方 前去高雄市鼓山區○○○路十八巷五號,其置放已由癸○○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 JUS─127號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KM5─781號、引擎號碼改裝更換 為GY6D─171662號)、QXH─451號重機車(引擎號碼改裝更換 為4NG─010306號)、IJQ─340號重機車(引擎號碼改裝更換為 4HP─022993號)及HBW─156號重機車(引擎號碼改裝更換為G Y6C─501940)。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 警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 審理時、及同案被告癸○○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被害人 辛○○、壬○○及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即車牌 號碼GXO─700號輕機車及車牌號碼ZNC─781號)、保管單乙紙(原 車牌號碼KM5─781號,已改裝更換為車牌號碼JUS─127號)及現場 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及現金六千元、鐵鎚乙把及電門鎖萬能鑰匙、飛牒大鎖 萬能鑰匙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 。從而,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任何工具予乙○ ○及丁○○,亦無參與竊盜犯行,而乙○○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的,但並不熟 ,至於丁○○及癸○○,伊均不認識,且伊的綽號叫「信仔」,並非「大胖」, 又梁惠玲是伊親妹妹,伊曾使用過梁惠玲之行動電話,但何時使用的,及該行動 電話號碼為何,伊已不記得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警訊 中所稱之綽號「大胖」,就是丙○○(當庭指認),而伊原係在中船為臨時僱工 ,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大胖」之丙○○,丙○○向伊稱得以竊取機車販售之 方式賺錢,因伊當時缺錢,所以即由丙○○提供扣案之工具,並指示伊等要偷何 輛機車,而由伊及丁○○下手竊取,再依丙○○之指示,將竊得之機車騎至癸○ ○所經營之機車行,以重機車每輛五千元、輕機車每輛四千元之價格售予癸○○ ,丙○○則每輛機車抽取一千元,其餘由伊與丁○○平分花用等語,並於警訊時 供稱:「(問:你和丁○○如何與「大胖」聯絡?)我們都是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聯絡。」等語,另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 確有與乙○○共同竊盜機車,是由乙○○先以電話與綽號「大胖」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聯繫後,由綽號「大胖」提供伊等鐵鎚乙把及電門鎖萬能鑰 匙、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乙支,並指示伊等是要偷那一輛機車後,而由伊與乙○ ○下手行竊,後再透過綽號「大胖」之介紹,將竊得之機車以重機車每輛五千元 、輕機車每輛四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癸○○,綽號「大胖」每輛機車抽取一千元, 其餘則由伊與乙○○朋分,經依警方所提供丙○○之前科檔案相片予伊指認,綽 號「大胖」就是丙○○等語,並有另案被告丁○○指認被告丙○○之口卡乙紙在 卷可按,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伊並不知道綽號「大胖」之年籍資料為何, 綽號「大胖」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大胖」均先以電話 聯繫伊他們有何種類型的贓車,問伊是否需要,後將贓車送來讓伊收購等語。復 證人即被告丙○○之妹梁惠玲於警訊時證稱:伊共有二支行動電話,分別為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直係伊在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預付卡型,由伊本 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購得該預付卡,後該預付卡伊置放在家中房間內,不知為家 中何人拿去使用,因伊家中並無遭竊,及伊認僅為預付卡,故並無掛失,而伊曾 詢問家母有無拿取,家母回稱不知情,並有詢問伊兄丙○○是否有拿去使用,丙 ○○未明確回答伊是他拿去使用的等語,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惠 玲是伊親妹妹,伊曾使用過梁惠玲之行動電話,但何時使用的,及該行動電話號 碼為何,伊已不記得云云。準此,被告丙○○即係綽號「大胖」之人,業經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誤,並經另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丙○ ○之口卡屬實,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 的,但並不熟,至於丁○○及癸○○,伊均不認識云云,是被告乙○○與被告丙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不熟識,並另案被告丁○○與被告丙○○並不認識, 則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丁○○應無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乙○○及另案 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亦不利被告丙○○之供詞,自堪信屬真實。又被告自承 確有使用其妹即證人梁惠玲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證人梁惠玲係有二支行動電話, 其中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行動電話係放置在與被告丙○○共同 居住之住處內遺失,另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由證人梁惠玲使 用,並無遺失等情,業據證人梁惠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丙○ ○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堪予認定;並被告乙○○、 癸○○,及另案被告丁○○均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 大胖」聯繫,亦如前述,益徵被告丙○○確係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丁○○所指 之綽號「大胖」無訛。綜上,被告丙○○即係綽號「大胖」之人,且如前述,被 告丙○○確有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乙把、及電門鎖萬能鑰匙、 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乙支,推由被告乙○○及丁○○下手行竊機車,並以上開方 式販售予被告癸○○共計十部機車(詳如後述),是被告丙○○所辯:伊並無提 供任何工具予乙○○及丁○○,亦無參與竊盜犯行,而伊的綽號叫「信仔」,並 非「大胖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其中車牌號碼GXO ─700號及ZNC─781號機車,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伊店 內,向綽號「大胖」者以九千元收購,而伊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與綽號「大胖」聯繫,而伊並不知綽號「大胖」者之年籍資料,綽號「大 胖」者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六三至一六五公分間、微胖、留短髮、顏面似留 有濃瘡(青春痘),有食檳榔、操台語,無腔音等語,是被告癸○○確有見過綽 號「大胖」,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之方式等情,應可確 認,是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供稱:伊並無見過綽號「大胖」之人,所以並不知 丙○○是否即為綽號「大胖」,且均係綽號「大胖」打電話予伊以為聯繫,伊並 不知綽號「大胖」之聯絡方式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以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癸○○固坦認其確係在高雄市○○○路二六五號經營「永輝機車行」, 由其與綽號「大胖」者以電話聯繫,以重機車每輛五千元、輕機車每輛四千元之 價格收購綽號「大胖」等人所竊得之機車,並由另案被告己○○自行或向中古機 車商行購買舊機車,而提供予其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再由其將上開 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改裝更換至所收購同廠牌、類型之贓車上,後 以重機車每輛九千元、輕機車每輛七千元之價格售予另案被告己○○,扣除更換 機油等相關費用後,約得利潤重機車每輛三千元、輕機車每輛二千元等事實不諱 ,惟辯稱:伊僅向綽號「大胖」者收購在伊店內查扣之六輛機車,即車牌號碼G XO─700號重機車、及車牌號碼QP6─392號、ZNC─781號、T MY─691號、QA3─686號等輕機車,並已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HCG ─231號重機車,及在己○○處查扣機車中之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JUS─1 27號重機車,即向綽號「大胖」者收購共計七輛機車,而在己○○處查扣之其 餘機車,係因己○○對引擎修理之技術不佳,而委託伊代為修繕、整理之中古機 車,均係合法之機車,並非向綽號「大胖」者收購之贓車,而以借屍還魂手法改 裝成合法機車,且警訊中所稱之已有約二、三十部機車借屍還魂組裝完成,係指 高雄市前因水災,經己○○委託伊代為修理約二、三十部之泡水機車,亦非係借 屍還魂組裝之贓車,又伊係將己○○所提供合法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拆下, 改裝到所收購之同廠牌、類型之贓車上,伊並無磨平贓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亦無 偽造引擎號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癸○○確係在高雄市○○○路二六五號經營「永輝機車行」,由其與綽號「 大胖」者以電話聯繫,以重機車每輛五千元、輕機車每輛四千元之價格收購綽號 「大胖」等人所竊得之機車,並由另案被告己○○自行或向中古機車商行購買舊 機車,而提供予其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再由其將上開合法之舊機車 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改裝更換至所收購同廠牌、類型之贓車上,後以重機車每輛 九千元、輕機車每輛七千元之價格售予另案被告己○○,扣除更換機油等相關費 用後,約得利潤重機車每輛三千元、輕機車每輛二千元,前後計收購車牌號碼G XO─700號重機車、及車牌號碼QP6─392號、ZNC─781號、T MY─691號、QA3─686號等輕機車、及已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HCG ─231號重機車、JUS─127號重機車等贓車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 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另案被告丁○○ 於警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 號審理時、及另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八一號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被害人辛○○、壬○○、甲○○ 、吳許壁珠、庚○○、陳家媚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保 管單乙紙(原車牌號碼KM5─781號,已改裝更換為車牌號碼JUS─12 7號)、現場照片十二張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乙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伊所經營之機 車行查獲贓車,及由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成合法之機車後,由伊帶同警方前 往高雄市○○○路十一之十二號己○○所經營之「祥輝機車行」,並經己○○帶 同警方前去高雄市鼓山區○○○路十八巷五號,取出已借屍還魂組裝完成之贓機 車四輛,車牌號碼分別為JUS─127號、QXH─451號、IJQ─34 0號及HBW─156號等重機車,而上開四部機車均是伊借屍還魂組裝的贓車 ,車牌號碼JUS─127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組裝完成,車牌號碼QX H─451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初組裝完成,車牌號碼HBW─15 6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六月初組裝完成,車牌號碼IJQ─340號是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組裝完成等語,另案被告己○○於警訊供稱:伊帶同警方前往伊舊宅高雄 市鼓山區○○○路十八巷五號,取出伊藏放在該處已借屍還魂改裝完成之四部機 車,車牌號碼分別為JUS─127號、QXH─451號、IJQ─340號 及HBW─156號等重機車,均是由伊購買舊機車車籍資料、車牌及引擎號碼 蓋等合法資料,交由癸○○以竊得之贓車加以組裝,完成後賣給伊的,伊係以每 輛機車九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癸○○購買的,而車牌號碼JUS─127號 機車是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由癸○○組裝完成交給伊,車牌號碼HBW─156號 機車是於九十年六月底癸○○組裝完成交給伊,車牌號碼IJQ─340號機車 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由癸○○組裝完成交給伊,車牌號碼QXH─451號機車 是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由癸○○組裝完成交給伊的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偵查時供稱:「(問:被查扣四部機車是否 偷來的?)不是。」、「(問:為何均改裝過,是否向一位綽號「陳仔」購買這 些車的車籍資料、車牌、引擎號碼蓋後,交由癸○○改裝?)是,改裝後再賣給 「明峰」。」、「(問:為何如此做?)我缺錢,為了得利。」、「(問:是否 知道為他人失竊車?)癸○○向我說那些車沒什麼問題,我知道那是他人的失竊 車。」等語。此外,復有保管單乙紙(原車牌號碼KM5─781號,已改裝更 換為車牌號碼JUS─127號)在卷可稽,及車牌號碼QXH─451號、I JQ─340號及HBW─156號等重機車扣案可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上 開四部機車,應係由被告癸○○向綽號「大胖」者所收購之贓機車,並由另案被 告己○○提供予被告癸○○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而由被告癸○○改 裝更換至所收購之贓機車上,再販售予另案被告己○○等情,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癸○○辯稱:在己○○處所查扣之四部機車中,僅有車牌號碼JUS─12 7號重機車,係向綽號「大胖」者收購贓車,而以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改裝成合 法之機車,其餘機車係因己○○對引擎修理之技術不佳,而委託伊代為修繕、整 理之中古機車,均係合法之機車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贓物犯行,實堪認定。 四、按鐵鎚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鐵鎚乙支,推由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丁○○共同攜帶 鐵鎚行竊,核被告丙○○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與另案被告己○○就前揭贓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 被告癸○○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 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被告丙○○提供行竊工具,推由被告乙○○ 及另案被告丁○○二人下手行竊,是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者,僅有被告乙○○ 及另案被告丁○○二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刑法所 規定為常業之罪,指以犯某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其次數為標準,苟非以犯某罪 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犯行,仍難以常業罪論擬(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三二八號判例);本件被告癸○○雖有收購上開十部贓機車,以前述手法改裝成 合法機車後,販售予另案被告己○○,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惟被告癸○○平日 係以經營機車行為生,有正當工作,且參酌被告癸○○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 十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收購十部贓機車,而以前開手法改裝完成後販 售予另案被告己○○僅有四部贓機車(起訴書雖認共以此手法改裝三十六輛機車 ,已出售三十一輛,惟據上所述,僅改裝完成五輛機車,出售四輛,詳如後述) ,得款約一萬二千元(改裝完成販售之四部贓機車均係重機車,以每輛重機車利 潤三千元計算,共計一萬二千元),已如前述等情,足見被告癸○○並非係以贓 物為謀生之職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依上所 述,則容有未洽,惟故買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丙○○之品行非佳,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乙○○共竊得四部機車, 被告丙○○共計販售予被告癸○○十部機車,且被告丙○○為本件主謀之人,犯 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癸○○品行非劣,貪慾圖利,收受他人所竊得之贓車並以前 開手法改裝為合法機車,助長竊盜歪風,使原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危害匪 淺,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乙○○坦認犯行、被告癸○○坦認大部分 犯行,而被告丙○○則仍不知悔改,矯言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鐵鎚乙把、及電門鎖萬能鑰匙、飛牒大鎖萬能鑰匙各 乙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 現金六千元係被告乙○○及丁○○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輕機車外殼乙塊、輕 機車引擎號碼蓋ET─270475號乙個、重機車引擎號碼蓋ST201BY 100162乙個、車牌號碼XCG─390號、YVH─719號、YNH─ 160號車牌各乙面等物,係被告癸○○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癸○○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與另案被告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己○○向中古機車商行購買舊機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等資 料,交與被告癸○○,復由被告癸○○向丁○○等人購買他人失竊之右揭機車, 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上開所購舊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失竊機車之所有人、生產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迄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共以此手法偽造過三十六輛機車,已出售三十一輛。因 認被告癸○○以前述手法改裝贓車為合法機車共計三十六輛,並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 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 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 ㈡訊據被告癸○○辯稱:伊向綽號「大胖」者收購失竊之贓機車,並由己○○提供 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再由伊將上開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 ,改裝更換至所收購同廠牌、類型之贓機車上,伊並無磨平贓機車上之引擎號碼 ,亦無偽造引擎號碼,又警訊中所稱之已有約二、三十部機車借屍還魂組裝完成 ,係指高雄市前因水災,己○○委託伊代為修理約二、三十部之泡水機車,並非 係借屍還魂組裝之贓車等語,並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訊時 所稱已有約三十六部機車交予癸○○組裝借屍還魂完成之贓車,並已販售三十一 部機車予澎湖縣七美鄉綽號「明峰」之男子,其中有四至五部機車退回來,伊再 販售予不知情之人,但實際上該三十幾部機車係在高雄七一一水災時之泡水車, 伊因部分不會修理,所以交予癸○○修理,並非係借屍還魂組裝之贓車等語,證 人李明城於警訊時證述:伊在高雄市鼓山區經營「明達機車行」,並有從事中古 機車買賣業務,因己○○亦經營機車行同業所以認識,而伊曾販售中古機車予己 ○○,迄今共計約七、八輛,且伊係販售整部中古機車予己○○,並非伊賣予己 ○○車牌及引擎號碼蓋等語,證人葉銘峰於警訊時證稱:伊在澎湖縣七美鄉從事 機車修護、買賣業務,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己○○,而伊確曾向己○○購買過機車 ,僅購買過一次,約六、七部機車,但其中有二部機車伊認為有瑕疵而退回己○ ○,伊係以每部機車一萬六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己○○購買的,但伊 並不知是否為借屍還魂之機車等語。綜據上述被告辯詞及證人等證詞以觀,證人 李明城僅販售予另案被告己○○約七、八輛之中古機車,是另案被告己○○有無 向其他中古機車行或自行收購達約三十輛之合法中古機車,尚非無疑。復證人葉 銘峰僅向另案被告己○○購買約四、五部中古機車,並無向另案被告己○○購買 達三十一部之機車,且證人葉銘峰所購買約四、五部機車,是否即係以前述借屍 還魂手法改裝成合法之機車?亦非無疑。綜上,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僅以被告癸○○於警訊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癸○○確有以前述借屍還魂手 法改裝高達三十六輛贓機車為合法之機車,並已販售三十一輛贓機車。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伊等所查獲,由被告癸○○帶 同警方前往己○○處,並由己○○帶同警方前往放置組裝完成機車地點,而查獲 之機車均可明顯看出其有引擎號碼,並無磨滅無法辨認之情形,查獲機車之引擎 號碼如同扣案清單所載,當時據己○○供稱,他們係由己○○購得舊車及車籍資 料,交予癸○○,而由癸○○將舊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更換到所購得之贓車上, 且因機車引擎號碼蓋僅是以螺絲鎖住,所以是可以更換的等語,並觀之卷附之扣 案清單,確均有記載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有扣案清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按。綜上 ,被告癸○○應係以另案被告己○○所提供之合法舊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更換 到所購得之贓車上,並無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上開所購舊機車 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等情,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及另有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改裝三十一輛贓機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