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榮作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國國民黨岡山鎮黨部職員,與被告丁○○、被告丙○○母女均為九十一年度國民黨籍高雄縣岡山鎮鎮長候選人吳森發之助選員,被告乙○○、丁○○、丙○○三人共同基於使另一無黨籍岡山鎮鎮長候選人陳武鍟(起訴書誤載為陳正鍟)不當選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之鎮長競選期間,由被告乙○○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八號之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前,交予被告丁○○及被告丙○○,載有「問:請問陳武鍟先生,您以靠牌為記帳工作,自稱是『財經專家』,大家知道您以成立『○○證券公司』為名,集資一億三千萬後,由股東推舉為負責人,卻損失賠了近一億的資金,這些錢是賠了?還是虧了?到底這些錢到那裡去了?」、「問:臺南市長、橋頭鄉長、鳳山市長都是民進黨,他們到底為什麼被求刑起訴的?」、「問:房子被拍賣可恥或是脫產可恥?」等未經查證屬實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一箱至岡山鎮散發,被告丙○○領取後,以渠先生所有牌照號碼為XBJ─六五六號機車搭載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與被告丁○○以徒步方式在岡山鎮○○里地區○街散發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予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之鎮民,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及岡山鎮鎮民對於無黨籍候選人陳武鍟之正確評價與該屆鎮長選舉之純正性,因認被告乙○○、丁○○、丙○○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右揭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而公訴人認被告丁○○及被告丙○○有右揭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武鍟、吳博良之證詞及扣案之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三百八十二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被訴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被告丁○○及被告丙○○,而介紹被告丁○○及被告丙○○至吳森發競選服務處幫忙,但伊在吳森發候選人服務處並非擔任文宣企劃或相關職務,從未曾見過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且案發當日,伊陪同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等人掃街拜票,自不可能交付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予被告丁○○及被告丙○○至岡山鎮散發等語。被告丁○○及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之事實,惟亦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犯行,辯稱:渠等二人僅為賺取工資而散發上開選舉文宣,而未觀看文宣之內容,且被告丁○○並不識字,被告丙○○僅有國中學歷,自無法經由閱讀得知所散發之選舉文宣內容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因被告乙○○係中國國民黨岡山鎮黨部職員,而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為國民黨籍候選人,被告乙○○始至岡山鎮長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幫忙,又因被告乙○○與被告丁○○相識,才介紹被告丁○○及其女丙○○二人至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黨部幫忙,惟被告乙○○並未擔任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之文宣企劃任務,並未負責、從事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之印製及散發工作,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丁○○及被告丙○○為警查獲當天,被告乙○○陪同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掃街拜票,並未指派被告丁○○及被告丙○○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認不認識在場之丙○○及丁○○)答:我只認識丁○○」、「(問:是否妳打電話叫丁○○來散發文宣?)答:是丁○○來找我,因之前她有做義工,她來問我說有何工作可以做,我才允准她來做」、「(問:吳森發是否國民黨?)答:是,我在黨部上班,他是我們輔選對象」、「(問:有無叫丁○○及丙○○去散發扣案之宣傳廣告?)答:這一張我都沒有看過」、「(問:丙○○及丁○○說宣傳單是妳拿給她們的,有何意見?)答:我沒有交宣傳單給她們」、「(當時你人在何處?作何事?)答:當時我與鎮長候選人吳森發外出掃街拜票」、「(問:何人負責競選總部文宣工作?)答: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競選總部的事情」(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反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核與證人陳月足於警詢中證稱:「(問:乙○○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日與你共同在岡山鎮為岡山鎮長候選人吳森發掃街遊行是否屬實?)答:於投票日一月二十六日前二日,我與乙○○等二人都一起外出遊行」(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提示扣案物,文宣是否為你交給丁○○?)答:是的,在競選總部大門口交給蔡母女去發,我叫她們到比較熟悉的地方去發」、「(問:文宣何來?)答:我委託人印的,在高雄市,店名叫『永展』」、「(問:印宣傳單,吳森發是否知悉?)答:不知道」、「(問:乙○○是否知悉宣傳單送到競選總部時間?)答:乙○○應該不知道宣傳單的內容,‧‧‧且那天是選舉前一晚有造勢遊行」(見本院卷同上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耕得設計事業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僅因國民黨部任職,始協助處理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之競選行政庶務,惟並未參與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競選文宣之企劃與散發等工作,自不可能知悉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所印製散發之各種競選文宣內容,且扣案之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係由證人甲○○,自行委託他人印製後,於選舉投票日前夕送抵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門口,並非由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主導完成,被告乙○○應無知情之可能,況且證人甲○○將託人印製之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送抵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時,適逢被告乙○○因陪同候選人吳森發造勢遊行掃街拜票,堪認被告乙○○辯稱:從未曾見過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容等語,應為真實。
⒊被告丁○○及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係由被告乙○○交付給渠等二人散佈發送云云,惟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係由證人甲○○自行印製後,於選舉投票日前晚送抵候選人吳森發競選總部,交由被告丁○○、丙○○二人至岡山鎮散發,被告乙○○則因陪同國民黨籍候選人吳森發造勢遊行掃街拜票而未在競選總部等情,業經證人陳月足及甲○○證述明確在卷,詳如前述,且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問:宣傳單何來?)答:在吳森發競選總部」、「(問:何人交給你?)答:我去總部的時候,已經放在那裡,有一位陌生男子交給我」、「(問:交給你宣傳單男子年約、體型、綽號)答:四十到五十歲左右,身高約一百五十五公分,有一點胖,沒有載眼鏡,留西裝頭,我不記得他當天穿的衣服,我去領這件文宣時,乙○○不在場,她只叫我們過去說要發文宣,‧‧‧我們都叫那名男子『明慧』」、「(問:為何警訊說在競選總部是乙○○把宣傳單拿給你去散發?)答:是郭小姐叫我們過去,但是她沒有親手拿給我們。我們過去時,有一位小姐在處理,大家叫她『許小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丁○○、丙○○二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詞,顯與與事證不符,是被告丁○○及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既有瑕疵,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要旨,尚難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在警詢及偵詢中有瑕疵之供詞,遽為被告乙○○不利事實認定之惟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涉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犯行,是被告乙○○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丁○○、被告丙○○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相較,均係以散布或傳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作為不法行為之內涵,基於法律上之同一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所闡釋之「真實惡意原則」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形,仍有援引適用之餘地。
⒉次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國家固得基於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理由,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予以一定之限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並嚴守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⒊查高雄縣岡山鎮鎮長無黨籍候選人陳武鍟固有投資同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大證券公司),而為同大證券公司之股東,但陳武鍟並非同大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不負責同大證券公司之經營成敗,且同大證券公司並未曾如上開內容不實選舉文宣所載虧損一億元,但證人甲○○所交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選舉文宣,內載「問:請問陳武鍟先生,您以靠牌為記帳工作,自稱是『財經專家』,大家知道您以成立『○○證券公司』為名,集資一億三千萬後,由股東推舉為負責人,卻損失賠了近一億的資金,這些錢是賠了?還是虧了?到底這些錢到那裡去了?」等影射無黨籍候選人陳武鍟藉同大證券公司詐騙大眾資金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無黨籍候選人陳武鍟名譽與形象,進而影響陳武鍟之鎮長選情等情,業據證人即無黨籍候選人陳武鍟證稱:並沒有邀集三十二位股東,以每人投資四百萬方式,炒作丙種股票,雖然有投資同大證券公司,但董事長是李加恩,不是我,同大證券公司也沒有虧錢,所以被告丁○○與被告丙○○所散發之宣傳單之內容不確實,且影響到我的選情(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核與證人李讚元即曾為同大證券公司之股東結稱:「(問: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陳武鍟有無邀約投資四百萬於同大證券公司?)答:我有投資同大證券沒錯,但不是陳武鍟邀的,我記得我投資五百或六百萬」、「(問:你與陳武鍟有無共同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答:我只有投資同大證券而已,其他都是董事長、總經理在處理,‧‧‧陳武鍟可能是股東,因我在股東會議好像看過他,後來我因缺錢就辦理退股,後來退股時有虧了一點錢」、「(問:約虧損多少?)答:我忘記了,應該不多」(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同大證券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局岡山資字第○九一○○○○七九三五號函檢附同大證券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共十三張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上開內容不實選舉文宣三百八十二張附卷可佐,足認證人甲○○所交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上開載有「問:請問陳武鍟先生,您以靠牌為記帳工作,自稱是『財經專家』,大家知道您以成立『○○證券公司』為名,集資一億三千萬後,由股東推舉為負責人,卻損失賠了近一億的資金,這些錢是賠了?還是虧了?到底這些錢到那裡去了?」等文字之選舉文宣,不僅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無黨籍候選人陳武鍟之名譽與形象,而具有誹謗性。
⒋被告丁○○與被告丙○○領取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後,便以被告丙○○先生所有牌照號碼為XBJ─六五六號機車搭載證人甲○○所交付之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與被告丁○○以徒步方式在岡山鎮○○里地區○街散布發送,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為無黨籍候選人陳武鍟競選總部總幹事吳博良於岡山鎮○○路及平和路口發現,而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被告丁○○及被告丙○○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陳武鍟競選總部總幹事吳博良證稱:當日晚間九時許,當候選人陳武鍟徒步遊行拜票隊伍到壽天路與平和路口時,發現被告丁○○在散發攻擊候選人陳武鍟的傳單,我立即報警處理,並繼續尾隨至岡山德昌羊肉店時,又發現被告丙○○亦同樣散發上開發攻擊候選人陳武鍟的傳單(見警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等語屬實,並有電子地圖二紙及扣案之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三百八十二張附卷可攷,足證被告丁○○及被告丙○○確曾持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在岡山鎮○○里地區○街散發,客觀上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行為。
⒌惟被告丁○○及被告丙○○領取、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係在選舉投票日前夕,時間緊迫,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領取後,均未曾閱讀證人甲○○所交付之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且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係分開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而被告丁○○並不識字,被告丙○○並非國民黨員,亦非當地居民等情,除經被告丁○○供稱:「我約(二十五日)夜晚十九時在岡山鎮維仁里地區散發傳單,當時我女兒丙○○與我一起在發放宣傳單,我不認識字所以內容寫什麼我不知道」(見警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問:妳未曾讀過書?)答:是。沒有讀過書」(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供稱:「我在(二十五)日夜晚十九時在岡山鎮維仁里地區散發這些競選傳單給不特定居民、路人,傳單內容我不清楚,‧‧‧我母親不識字,並未在此次選舉幫人助選或拉票」(見警卷同上詢問筆錄)、「(問:學歷?)答:國中畢業」、「(問:妳是否為國民黨員?)答:不是」、「(問:妳有無看文宣內容?)答:沒有,因為天色已晚了」(見偵查卷同上訊問筆錄)、「(問:是否知道陳武鍟是岡山鎮長候選人之一?)答:非當地居民,不知道」(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外,並經證人甲○○結稱:「因為時間很趕,我就叫他們不要穿候選人的衣服、帽子,趕快去發送,且那天是選舉前一晚有造勢遊行,帽子、衣服全都帶出去,臨時要找,比較麻煩」、「(問:宣傳單送來時,有無人把宣傳打開?)答:沒有,因為在趕時間」(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吳博良證稱:「直到二十一時許當隊伍遊行到壽天路與平和路口時,我就發現有一婦人(按即被告丁○○)在散發文宣,我就和另外二名尾隨在她後面,並發現由該婦人(按即被告丁○○)散發之文宣,確實是攻擊候選人陳武鍟的黑函,我立即叫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處理,並繼續尾隨到岡山德昌羊肉店門口時,又發現在另一方向也有一名婦人(按即被告丙○○)在散發攻擊黑函」(見警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等語甚明,是被告丁○○與被告丙○○確係於選舉投票前夕,始領取證人甲○○所交付欲散發之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衡諸當時天色已暗,且被告丁○○及被告丙○○趕時間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致未閱讀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應屬合理。何況被告丁○○並不識字,自無能力閱讀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以得知上開內容不實選舉文宣,載有足以損害陳武鍟名譽之誹謗性文字,而被告丙○○並非當地居民,縱曾閱讀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亦不可能知悉上開選舉文宣記載之內容不實。又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係分開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被告丙○○自無法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閱讀後告知被告丁○○,使被告丁○○獲悉上開選舉文宣所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之機會,而被告丙○○亦無從經被告丁○○講解,得知當地之生活情報,以資判斷上開選舉文宣記載有關岡山鎮長候選人陳武鍟之內容並不實在之可能,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及被告丙○○明知上開選舉文宣之內容係屬不實而足毀損他人名譽,則被告等二人顯然欠缺被訴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丁○○、丙○○二人涉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犯行,故被告丁○○及被告丙○○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及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證人甲○○是否另涉犯有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