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小盒子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小盒子壹個、安他非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稻田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公訴人誤載為大舍西路)四○三巷後堤防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公克、包裝重○‧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小盒子一個,且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至六時五分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及經警查獲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二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為證,此外,扣案之白粉三包、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小盒子一個,經送驗均有海洛因成分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晶體,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又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實,且有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五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假釋期間內尚不知悔改,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公克、包裝重○‧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九公克),業經鑑定為毒品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小盒子一個,亦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無從析離,自應依同條項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