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職權裁定送往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免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八十號七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葡萄糖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八十號七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並非伊所有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為警所採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煙檢字第八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應無外人進出,且被告於警訊亦坦承注射針為其所有,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又指被告坦承確以針筒注射,此外,被告於查獲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堪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應係被告所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而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殘留有海洛因毒品,此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編號九一○九─一六三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職權裁定送往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免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戒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依上開鑑定結果,確係屬於第一級毒品,而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鑑定出有海洛因毒品殘留,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