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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頭帶周圍鑲有白色等線條之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襯衫,下著深藍色長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騎乘懸掛偽造車號OEN—二八七號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為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 在高雄市○○區○○街與永順街口,趁李玉盞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下手從李玉盞左後方出手搶奪李玉盞所有紫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六千元、MOTOROAL牌手機一只、駕照及記帳簿一本等財物,得手後共乘前該機車,沿行義街由北向南方向逃逸,至康莊路右轉東向西方向,往崇文路或沿海一路等方向逃逸,嗣警員乙○○及李超鵬在該處附近沿店中路西向東方向執行巡邏職務時,恰由警用無線資訊得知前該行義街與永順街口,甫於二十一時五十分發生搶案,在同日二十二時,在沿海一路、長興街全家便利商店之對面空地上,發現被告與前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前該紅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是前述陳姓、李姓警員見該被告二人特徵、紅色重型機車等特徵相符,回頭要盤查被告及該名男子時,渠等即跳上前述紅色重型機車,加速逃逸,沿長興街(警方誤認為該路段係店中街)東向西方向右轉沿海一路,經乙○○警員於沿海一路拉住被告,而前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趁隙駕前述紅色重型機車及所搶贓物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多,阿賓打電話約伊出去,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伊人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伊母親看護的地方,所以就約阿賓九點半到伊新樂街的住處等伊,伊並打電話約綽號「一百」的男子在高雄市○○路台糖附近的公園見面,之後伊就回到新樂街的住處,阿賓在九點多時騎機車來載伊,伊二人在九點三十五分至九點四十分之間出發,伊要阿賓載伊去高雄市○○路台糖附近的公園找人,大約在九點五十分到達公園那裡,但沒有看到「一百」,伊就用附近的公共電話打給「一百」,約「一百」去打麻將,「一百」就叫伊到高雄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候,阿賓就載伊到全家便利商店前等「一百」,這時阿賓說他要去方便一下,之後伊就被警察抓了,伊根本不知道警察有在追他們,也沒有跑給警察追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行義街口,遭二名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之成年男子搶奪皮包等情,已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被害人丙○○○雖一再指稱被告即係坐於後座行搶之人,然細繹被害人丙○○○所述:「是,那天我走在行義街上,我把皮包背在肩膀上,歹徒從我後方就搶走我皮包,歹徒是二人騎乘一部機車,坐在後座的人搶我的,那裡有日光燈,我有看到搶我的人的背部,他有戴黑色鑲紅線的安全帽,穿淡綠色,靠近白色的衣服,瘦瘦的,我沒有看到臉,被搶後我有去報警,警察有抓到歹徒,我有去指認歹徒。」、「(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你?)是,他搶我的時候身體有稍微往後看,我看被告的身形都一樣,我可以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他在警局一下車,我就認出來了。」、「(有無看到歹徒的手?)我沒有注意到歹徒的手,但我有看到歹徒的身形,歹徒一搶我皮包,就拉走了,我是看到歹徒的背面,沒有看到是否有帶眼鏡。」、「(在警局指認被告時,被告身上所穿衣服是否與搶你的歹徒穿著相同?)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丙○○○於遭搶時,並未見到前、後座搶匪之面貌,而僅係根據後座搶匪穿著之衣物顏色、樣式及身材指認被告,然以被害人丙○○○遭搶之時間為夜間九時五十分許,該處雖設有路燈,惟衣物之顏色於夜間路燈下所見,仍與於日間日然光下所見之實際色澤略有不同,亦即淺色衣物,例如:白色、乳白色、淺灰色、淡綠色、淡黃色等,在夜間路燈下予人之視覺上感受,均會十分接近,深色衣物,例如:黑色、深藍色等,在夜間路燈下予人之視覺上感受,亦會十分接近,輔以被害人丙○○○當時係處於被搶之驚恐情緒中,與搶匪接觸之時間亦甚為短暫,被害人丙○○○是否真能確認搶匪所身著之上衣究係白色或淺灰色,所穿著之長褲究係黑色或深藍色並非無疑,僅以衣物之顏色為指認之據,當具有相當之不正確性;且被害人丙○○○並未看見後座搶匪之面貌,其所看見者僅係搶匪之身材,惟就一般人而言,對身材之印象多僅為高、矮、胖、瘦,少有能精確至究竟有幾公分高、幾公斤重之程度,然身材高瘦之人何止千萬,被害人丙○○○又未能指出被告究有何其他身體上之特徵與搶匪相符,僅以被告之身形為指認之據,亦有高度誤認之危險。因之,被害人丙○○○據以指認被告之之特徵不外係被告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及被告之身材,惟該二項特徵均有高度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輔以被告於遭警逮捕時確有配戴眼鏡一節,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絲毫未曾提及搶匪有此特徵,益見被害人丙○○○之指述不得遽行採信,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乙○○雖亦到庭證稱:「我們在晚上九點四十幾分時有接獲通報有搶奪案件發生,報案的人有描述後座的人是穿白色衣服、黑色長褲,當時沒有描述安全帽的形式及前座人的穿著,因被害人沒有看到,有說是深色的重型機車,當時有說由行義街往康莊路的地方跑,我們剛聽到通報時我們就在附近,我們趕到現場時有詢問被害人之後,我們就在附近繞,我們繞到沿海路與店北路那邊,我們從店中路要回來時經過沿海路到長興街經過時有一個空地,我們剛好看到一部機車從力群路騎出來,就是事發地點的方向,他們停在空地沒有熄火就下車,我們看後座的人的特徵與被害人描述很像,我們就繞回去,那二名騎士一看到我們的警車在回頭,他們就馬上騎機車跑到沿海路就右轉,他們經過一家幼稚園,他們就躲到車子後面,我們有看到,我們就過去堵他們,他們又回頭又騎走,我就下車把後座的人拉下來,他們機車當時有倒,但前座的人又把機車牽起來騎走。」、「(當時有無看到機車車牌?)有,我回去查詢與型號不符,當時那部是紅色的名流重機車。」、「(當時有無在被告身上找到被搶的財物?)沒有,我們也有到那個空地去找也沒有找到。」、「(有無印象在追那部紅色名流機車時有無看到被害人的皮包?)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係依據被害人丙○○○描述搶匪穿著衣物為白色衣服、黑色長褲、所騎乘之機車為深色重型機車及被告行進之方向恰與搶案發生之地點相同等點,輔以被告有逃避警方查緝之行為而推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然被告逃避警方盤查之原因甚多,或係被告另有涉犯其他犯罪,未必與前開搶奪犯行有關,且證人乙○○於追緝及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害人丙○○○遭搶之贓物,自無從僅以被告有逃避查緝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況證人乙○○既未親眼見聞被害人丙○○○遭搶之過程,自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係行搶之人,是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辯稱綽號「一百」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接獲(○七)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通話秒數為二十一秒,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七)0000000號電話係公用電話,設於高雄市○○路區行政中心對面人行道,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衡情,倘被告並未以公共電話撥打該通電話,被告絕無猜中該(○七)0000000號電話公共電話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行政中心對面人行道,以公共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詞,應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撥打前開公共電話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長興街附近全家福便利商店之對面空地,尚有未洽。因之,以被害人丙○○○遭搶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與永順街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撥打公共電話電話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區行政中心對面人行道,二者具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是否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由搶奪地點抵達高雄市○○路區行政中心對面人行道撥打公共電話,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遭證人乙○○發覺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長興街口附近,與搶案發生之地點及前開公共電話設置之地點恰為二個完全不同方向,且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長興街口附近係較靠近於搶案發生之處,衡情,倘被告當時確有搶奪之行為,其當務之急應係儘速逃離現場為是,其又豈會於離去中途停下撥打電話,之後又騎回搶案現場附近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搶奪之詞,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本件之積極證據即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既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亦無任何持有贓物或使用贓物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之辯詞並無可採,亦不得僅以被告辯詞之不成立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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