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一二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因閱讀台灣新聞報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姓之成年男子,有提供借款之服務,其遂於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向該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在已歸還六千元,僅餘四千元 未償還之際,該張姓男子遂向乙○○表示,須提供一人頭帳戶供他們使用並作為 抵償債務之方法。乙○○為貪圖免償借款,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一日隨同該張姓男子之年籍、姓名亦不詳之助理至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 五一七號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 0000000000000號),並於領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將存摺 、金融卡及開戶印章等物全部交予該助理,容認該張姓男子與其助理等人組成之 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張姓男子與其助理取得前開物品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先以內容為「 南企、高企、玉山、彰化、台新、第一、遠東、誠泰 銀行信貸 當日放款 輕 鬆貸500萬內 按月本息攤還 內線配合 契約保證 免押免保..... 」及「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專員;00-00000000黃建華;0 000000000陳淑娟」,及「好貨到!新開放簡易貸款.....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字之廣告 刊登於報紙、或以夾報、張貼於高雄市○○路之電線桿等處之方式,佯向不知情 之社會大眾招攬個人貸款,並以廣告上所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待接獲民 眾詢問電話,再以需先繳各種名義之款項始能貸得款項等事由,要求民眾先匯款 至渠指定之帳戶,藉以詐騙他人錢財,並以之為常業。嗣有如附表所示之民眾丙 ○○、丁○○、葉世鴻、甲○○等人皆因急需用錢,乃依上開聯絡電話與該自稱 為張姓之成年男子或其同夥之人聯絡,表示欲辦理貸款之意思後,該自稱為張姓 成年男子或其同夥之人,即詢問丙○○之傳真機號碼,再偽造如「燦坤實業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卡 、乙○○會計師事務所」、「明誠代書事務所委任授權契約」、「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聲明啟事」等資料傳真予如丙○○,並向丙○○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已獲准辦理貸款,惟其等應先繳交對保費用或印花稅等費用為藉口,要求 其等先該費用匯入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 而以入戶匯款或提款卡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筆款項如數匯入乙 ○○之帳戶內(詳細數目亦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請警方通知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凍結該帳戶而查獲。 二、案經丙○○、丁○○、葉世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葉 世鴻、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燦 坤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薪資明細單、 勞工保險卡、乙○○會計師事務所」、「明誠代書事務所委任授權契約」、「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啟示」等不實資料影本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誠泰銀行放款通知書、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卡、廣告傳單、 乙○○於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該張姓男子與其同夥人員所 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反覆於不同之時間,在不同之地區、不同之報紙刊登招攬 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藉以詐騙不知情之多數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該自稱為張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應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甚明。 三、再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 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 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而本件該自稱為張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 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 人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 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刊登不實廣告,透過電話聯繫 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 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 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 四、復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之使用,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 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 、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 方為交付,況在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 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該 自稱為張姓男子之人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再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 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 大眾之目的,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間接故意。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所為提供銀行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貪圖小利,竟將帳戶提供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因思慮未週,犯後亦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除甲○○部分已因凍結乙○ ○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存款而取回外,其餘迄未予以賠償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雖 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執行之 困難,縱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告訴人受騙匯入乙○○帳戶內之明細: ┌──┬────────────┬───────┬─────────┐ │ │ │ │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⒈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 丙○○ │ 六千元 │ ├──┼────────────┼───────┼─────────┤ │⒉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 同右 │ 一萬四千元 │ ├──┼────────────┼───────┼─────────┤ │⒊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 同右 │ 一萬五千元 │ ├──┼────────────┼───────┼─────────┤ │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 丁○○ │ 三千元 │ ├──┼────────────┼───────┼─────────┤ │⒌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 戊○○ │ 六千元 │ ├──┼────────────┼───────┼─────────┤ │⒍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 同右 │ 一萬五千元 │ ├──┼────────────┼───────┼─────────┤ │⒎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 甲○○ │ 一萬元 │ ├──┼────────────┼───────┼─────────┤ │⒏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 同右 │ 六萬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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