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志銘、陳盈吉、林永村
- 被告丁○○、壬○○、丑○○、寅○○、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魏緒孟律師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762號、第13638 號、第15514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1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六十七號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七號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寅○○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壬○○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設址台南縣永康市○○路196 之16號12樓),丁○○並自任董事長,以直銷方式經營化粧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健康食品)為業。壬○○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寅○○係丁○○之妻妹,丑○○與寅○○為夫妻關係,辰○○係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 街21號,下稱翰晟公司)之總經理兼廠長,並實 際負責公司業務。丁○○於86年1 月25日設立碧特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9 號6 樓,下稱碧特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化粧品及食品之行銷,後於89 年8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丑○○(後又於90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立宗),而寅○○於89年、90年間則為碧特公司股東。丁○○又於86年9 月20日,以丑○○名義設立碧妥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屏東市○○路22號,下稱碧妥公司)。再於89年4 月8 日、89年10月23日,分別設立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碧特事業集團)、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台南縣永康市○○路198 之23號12樓,下稱碧勝公司),並於89年10月2 日以其兄林同波名義設立碧圓有限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復於90年8 月10日以壬○○之兄嫂梁李美蘭名義設立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下稱蕾迪雅公司),此等公司均屬「碧特事業集團」之相關企業機構。 二、緣丁○○於86年1 月間設立碧特公司後,與壬○○共同創立「蕾迪雅化粧品」品牌,原自國外進口化粧品行銷,惟因進口化粧品成本較高或貨源來源不穩定等因素,二人竟與丑○○、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製造生產化粧品,竟自88年底起,由寅○○提供其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土地私設工廠,丁○○則負責出資及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另提供化粧品配方及技術書面資料給丑○○,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丑○○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丑○○及寅○○並共同負責訂購原料、製造、加工、包裝及配送製成品。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公司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自89年8 、9 月間起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共10種(詳如附表一),並將原本進口之化粧品包裝圖案略作修改後,仍以與進口化粧品相差不多之價格,由丁○○與壬○○以直銷方式行銷。丁○○、壬○○、丑○○、寅○○等4 人均明知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係自行在台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製造及進口,亦未經法國克雷芙爾集團授權製造,竟在附表一所示作之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之包裝紙盒及包裝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B y Pikar Lab 」、「Karifl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等不實事項,及於產品廣告單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並推由壬○○於產品說明會上,向會員介紹產品係法國產製,而藉以表彰及偽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製造之產品,復於碧特公司行銷手冊、蕾迪雅事業手冊等宣傳資料內,記載法國克雷芙爾集團( Kari flore)係碧特事業集團之「歐洲區相關事業體」,以廣招徠,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產製,而向該公司以直銷方式購買該等產品而交付財物,而蕾迪雅公司內亦有戊○○等直銷人員陷於錯誤,投入該直銷事業,並多量進貨。另丁○○、壬○○、丑○○及寅○○等4 人,均明知生產含醫療或毒劇藥品成份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生產。詎其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基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間起,共同擅自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廠,先後生產如附表一之化粧品販售圖利,其中: ㈠「晶瑩美膚霜(灰藍)」(附表一編號7B,起訴書誤載為7A「晶瑩美膚霜(綠白))、「修護日晚霜(灰藍)」(附表一編號8B)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0.017%成分,屬含藥化粧品。 ㈡「晶陽潤膚霜(綠白)」、「晶陽潤膚霜(灰藍)」、「美白粉底乳(灰藍)」、「(美白)粉底乳(綠白)」等化粧品(即附表一之9-A 、9-B 、10-B、10-A),均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並於包裝紙盒及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防曬功用,屬含藥化粧品。 ㈢「晶瑩美膚霜(綠白)」化粧品(即附表一之7-A) 含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2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列為藥品管理,且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之「Hydtoquinone」成分。 三、丁○○於86年元月間成立碧特公司後之同期間,與壬○○共同向案外人己○○○所經營,獲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在台販賣「Fitness 」所生產之「優挺美健」等保健食品之代理商明旻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6 之2 號,下稱明旻公司)訂購「優挺美健」等保健食品共13種(即附表二之A項),搭配前述「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行銷,並知悉明旻公司委託翰晟公司作產品分裝。詎丁○○與壬○○見進口保健食品銷售頗佳,除續向明旻公司訂購部分之保健食品外(即附表二編號1-A 、6-A 、10-A、11-A、12-A、13-A),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辰○○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起至91年4 月22日止,由丁○○提供上開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先後多次委託翰晟公司辰○○在台向美隆貿易公司、台灣默克公司、六合化工公司等公司購買原料及生產製造、包裝保健食品蕾迪雅S.O.D錠等共7種(即附表二之2- B、3-B、4-B、5-B、7-B、8-B、9-B)後運交丁○○以販售。另丁○○、壬○○、辰○○3人均明知上開保健 食品係翰晟公司在台製造生產,並非美國原裝製造及進口,亦未取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製造,竟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保健食品之包裝盒、包裝瓶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G.M.P) 」(附表二編號3-B 、7-B) 、「總經銷:碧特有限公司」、「保證美國進口」及屬準公文書之「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等不實事項,偽稱該等保健食品係美國原裝製造進口之高科技生物產品(下稱高科技產品),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並於該公司產品說明書及行銷手冊等宣傳資料內,偽稱美國「Fitness 」公司及「Fitness (研發中心)」係碧特事業集團之「美洲區相關事業體」,以此詐術方法促銷該等產品,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係美國「Fitness 」公司產製及進口,而向該公司以直銷方式購買交付財物。嗣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前往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五之一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分屬丁○○、寅○○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荳蔻美膚液等物(品名、數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總計截至91年4 月22日止,有戊○○等全省各地分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 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及健康食品,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4,384,820 元。 四、案經戊○○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證人己○○○於91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5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 年5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 號函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5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 號函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又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辯護人原主張無通訊監察書而無證據能力,然嗣後已不否認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3頁),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稱:搜索票1651、1652號載明受搜索人姓名為「丁○○」,然搜索筆錄上在場人分別係記載「劉秀玲」、「蘇怡甄、葉心怡」,並非受搜索人,則警方所為之搜索為違法,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觀本件卷附搜索票1651、1652號記載,警方得搜索之範圍為:「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路196 之16號12樓。物件、電磁紀錄」、「處所: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9 號6 樓(碧特有限公司)。物件、電磁紀錄」。另查,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乃恐因搜索人與受搜索人間發生爭執,故必須有人在場,使其會同眼見,並應令於搜索筆錄上簽名,一方面在確保搜索、扣押進行之合法,以免受搜索人違法干預,另一方面也欲藉由在場人之見證,避免未來被告或受搜索人任意指摘執行人員違法執行,不僅保障受搜索人之人權,亦在使警察取得合法搜索之人的證明,同時在使搜索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以期發現真實,而非必須受搜索人在場,否則不得搜索。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縱令受搜索人即被告丁○○不在場,而以該處所之公司職員劉秀玲、蘇怡甄、葉心怡在場配合實施搜索,並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就此部分,難謂有何不法搜索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稱:搜索扣押筆錄上只有記載紀錄人,而無執行人之記載,又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紀錄人與執行搜索人並非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基於人權維護,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而: 1、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本即可親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亦可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是若執行搜索人自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則此時執行搜索人即為紀錄人,則其僅於筆錄上紀錄人欄簽名,當無不可。又當執行搜索人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人員或係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則此時搜索人即與紀錄人非同一人,且為上開法律明文允許。從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況縱使執行搜索人依法需簽名而疏未簽名,顯亦不影響本件扣案物係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亦無礙被告人權之保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搜索筆錄上只有記載紀錄人,而無執行人之記載,又搜索筆錄上之紀錄人與執行搜索人並非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基於人權維護,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立宗、蘇怡甄、乙○○、邵進來、洪佩文、林孟潔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戊○○、方子華、蘇朝慶、周業群、王玉意、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萍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已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中戊○○、方子華、蘇朝慶、周業群、王玉意、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萍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併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均屬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壬○○、丑○○、寅○○、辰○○(下稱被告丁○○等5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且消費者使用後也無不良現象。又「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結果含量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須經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品是在91年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在91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乳檢驗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準含量之內,至於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又伊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常業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我沒有與丁○○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丁○○負責,我不知道丁○○何時將產品委由國內製造,在產品說明會及分享推銷時,我說產品是國外進口,但此訊息是丁○○告訴我,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該產品是外國進口,是丁○○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云云。 ㈢被告丑○○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丁○○買的,我與寅○○均係受僱於丁○○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沒有參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被告丁○○並非共犯云云。 ㈣被告寅○○辯稱:化粧品是丁○○委託製造,我僅是將我的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丁○○提供的,因為我先生(指丑○○)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也是丁○○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丁○○,丁○○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丁○○並非共犯云云。㈤被告辰○○辯稱:我只是依廠商丁○○指示,將欲製作之保健食品處方向其他廠商訂購原料,然後代工製作成品,紙盒外包裝係由丁○○提供,我公司負責包裝,客戶委託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產品生產完以後我沒有注意看,原則上我認為他們都是合法的,上開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由委託製造者自行負責,我只是代工,並無參與製造包裝封面及產品銷售,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與丁○○、壬○○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丁○○於86年1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79 號 6 樓設立碧特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化粧品及食品之行銷。又於86年9 月間,以丑○○名義,在屏東市○○路22號,設立碧妥公司。再於89年至90年間,分別設立:碧泰公司(設址同碧特公司)、碧勝公司(設址同台南縣永康市○○路198 之23號12樓),並以其兄林同波名義設立碧圓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復以壬○○之兄嫂梁李美蘭名義設立蕾迪雅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此等公司均屬碧特事業集團之相關企業機構,由丁○○為該集團之董事長等情不諱(見院二卷第182 、183 頁),核與證人梁李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壬○○的大嫂,90年左右蕾迪雅生技公司設立之初,是丁○○叫我當負責人,公司的事情是丁○○在處理,我不知道公司的貨如何來及在那裡製造,丁○○也沒有告訴我等情相符(見院一卷第211 頁)。又丁○○與壬○○均係「碧特事業集團」之創辦人,並由丁○○任董事長,壬○○擔任總經理一職,且碧妥、碧泰等公司,均為碧特事業集團相關事業體等情,亦有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9 至198 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 年5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1 份(見警三卷第2 至53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見警三卷第54至63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 號函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等(見警三卷第64至68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警三卷第69至83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85至88頁)。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壬○○、丑○○、寅○○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丁○○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丁○○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另提供丑○○化粧品配方及技術書面資料交給丑○○,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丑○○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公司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其中:⑴晶瑩美膚霜(灰藍)(即附表一之7-B)含有Kojic acid 4.2%;⑵修護日晚霜(灰藍)(即附表一之8-B)含有Magnesiumas corbyl phosphate0.017% ;⑶晶陽潤膚霜(綠白)(即附表一之9-A) 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⑷晶陽潤膚霜(灰藍)(即附表一之9-B)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⑸美白粉底乳(灰藍)(即附表一之10-B)含有Titaniumdioxide 4.7%;⑹粉底乳(綠白,批號000939)、(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即附表一之10-A)含有Titanium dioxide 4.4% 及11.10%;⑺晶瑩美膚霜(綠白)(即附表一之7-A) 含有「Hydtoquinone」,該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2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列為藥品管理,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且附表一編號1-A 、2-A 、5-A 、6-A 、8-A 、9-A 、10-A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等情不諱(見院二卷第183 、184 頁)。又附表一編號1-A 、2-A 、5-A 、6-A 、8-A 、9- A、10-A包裝盒上確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編號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 Tech Source(Source部分包裝盒上經核閱確有,筆錄中漏載)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等文字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2年6 月20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48 、149 頁)。另扣案之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經分別送新(灰藍)舊(綠白)包裝之化粧品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中附表一編號7-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含有Kojic acid 4.2 %,另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含有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0.017%,及編號9-A 、9-B 、10-A、10-B化粧品確有Titanium dioxide,另編號7-A 化粧品含有「Hydtoquinone」成份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6 月18日藥檢壹字第9108397 號函及隨函所附檢驗成績書數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 頁、第14至23頁)。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業分別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89年6 月5 日以衛署藥字第89028104號公告「Titanium dioxide」、「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94 至196 頁)。又「晶陽潤膚霜(綠白)」、「晶陽潤膚霜(灰藍)」、「美白粉底乳(灰藍)」、「(美白)粉底乳(綠白)」等化粧品(即附表一之9-A 、9-B 、10-B、10-A),均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並於包裝紙盒及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防曬效能,亦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1 、212 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7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10044938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67 、268 頁)。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壬○○、辰○○等3 人坦認:自89年1 月間起迄91年4 月22日止,由被告丁○○提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公司辰○○購買原料、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之2-B 至5-B 、7-B 至9-B) ,且包裝及其上浮貼標籤有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上所載之文字,外包裝係由仁翔印刷公司製造,標籤係由嘉義印刷工廠製造。又產品行銷手冊內,上載明「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蕾迪雅事業集團係結合歐美科技國家的事業單位,採取事業體策略聯盟的方式,在資金流通技術合作產品研發上共同行銷... 」,且將「Kariflore (法)」列為蕾迪雅事業集團之「歐洲區事業體」;「碧特公司、明旻公司、碧特藝文事業公司、碧特管理顧問事業公司、碧特育樂公司、Pio-cos.CO.LTD. 」,列為蕾迪雅事業集團之「東南亞事業體」;「Fitness 」列為蕾迪雅事業雅集團之「美洲區事業體」,並有美國公司Fitn ess、法國Kariflore 公司的照片。另蕾迪雅事業手冊,內載碧特事業集團-蕾迪雅化粧品創辦人總經理為壬○○,並有其於上之簽名,碧特集團分為「歐洲區相關事業體」、「美洲區相關事業體」、「東南亞相關事業體」,其中「Kariflore (法國)」列為「歐洲區相關事業體」,「Fitness (研發中心)」列為「美洲區相關事業體」,「蕾迪雅化粧品事業體、碧特(台灣、上海)公司、碧特事業群、碧妥公司、碧泰公司、明旻公司、廣進公司(台灣、新加坡)」列為「東南亞相關事業體」,並有Kariflore 、Fitness 之照片及該二集團之說明文字;又載明「碧特事業集團係結合了歐美高科技國家的事業單位,採取事業體策略聯盟的方式,在資金流通、技術合作、產品研發上共同行銷、服務大眾... 」等情不諱(見院二卷第81至83頁)。又蕾迪雅公司所製如附表二編號2-B 至5-B 、7-B 至9-B 之高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係屬仿冒品,明旻公司並未授權使用等情,並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85、86年間起有販售我們公司所進口之錠狀膠囊狀的食品給丁○○銷售,賣給他的產品約有13種,到91年3 月,有6 種還有在進貨。如果是明旻公司賣他的就都已經包裝好了的,字號也已經印好,除此之外並未授權他使用我們的字號,編號1B-13B之產品中,2-B 至5-B 、8-B 、9-B 及CE軟膠囊﹙編號7-B ﹚以上7 種不是我們公司出貨的,也沒有經過我們公司授權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ITNESS 是美國一個工廠廠牌的名稱,附表二中2-B 至5-B 、7-B 至9-B 是仿冒的,所載輸入許可證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又⑴附表二編號2-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OLDEN LIFE CORP(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C.A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S.O.D 錠;⑵附表二編號3-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麗美錠深海魚蛋白;⑶附表二編號4-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 ORATION(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 :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健美膠囊;⑷附表二編號5-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 ed By: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宜麗膠囊;⑸附表二編號7-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C (G.M .P)」、「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 .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優-CE 軟膠囊;⑹附表二編號8-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URED BY :F.G CORPORATION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松果腺素;⑺附表二編號9B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 :G .S CORPORATION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強體素─貓爪藤膠囊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有本院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3至6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於88年間從事蕾迪雅保養品行銷,從公司送給我們的事業手冊才知道丁○○是董事長、壬○○是總經理,我們完全相信公司所說及事業手冊所寫,擦的(指化粧品)從法國、吃的(指保健食品)從美國來的,後來於91年4 月23日很多調查局的人員到我高雄市前鎮區發貨中心,將所有的貨都扣押,我才嚇到,隔天報紙也報導整個事件內容,我才恍然大悟公司的產品與手冊所寫的不一樣。當初手冊上面的介紹有讓我覺得可以賺錢,生物科技即保健食品是美國、化粧品是法國最有名,而且事業手冊裡面也有印證書,像我這樣相信事業手冊裡面所介紹的而投資之人,幾百幾千個人有。當初在碧特的直銷組織裡面,我們都叫壬○○為總經理,手冊上也有記載壬○○為總經理。於我銷售蕾迪雅產品的期間,在調查局調查之前是沒有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但是經過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後就沒有辦法賣了,人家就說我們那是假貨,不給我們貨款,而且向我們要求賠償,沒有辦法生存。如果我知道這些化粧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我不會願意加入直銷及購買,在我經銷蕾迪雅的產品時,事業手冊上記載及公司是說產品在美國、法國生產,當時現場有10位到12位以上的人在現場,還有壬○○,我不曉得賣的化粧品裡面有藥的成份,如果知道不可能賣,依我從事直銷經驗,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我會考量的點等語綦詳(見院二卷第368 至379 頁)。 ㈤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前往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五之一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蕾迪雅產品庫存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碧特有限公司91年4 月22日啟封紀錄及扣押物品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履勘現場筆錄、蕾迪雅公司月份業續移轉表等件在卷可佐(見91年度聲搜字第625 號卷第98至138 頁)。另截至91年4 月22日止,總計有戊○○等全省各地分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 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及健康食品,且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134,384,820 元等情,亦有會員基本資料141 張(見警二卷第47至187 頁)及商品銷售統計表1 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 頁)。此外,復有蕾迪雅產品廣告單2 紙、碧特事業集團全球相關事業體廣告單2 紙、壬○○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見偵一卷第33、34、67、68頁、第81至85頁)、行政院衛生署88年12月9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86年4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統一發票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47、50、51、161、162頁)、載有翰晟公司與被告丁○○自89年1 月起交易往來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1 冊及發票4 張(見警一卷第63至159 頁)、翰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帳冊、翰晟公司客戶代工資料表共4 冊(扣案帳證資料編號貳之一、肆之一、伍之一、二)、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㈥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丁○○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誤。再者,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上開標示並無使人陷於錯誤情形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被告丁○○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丑○○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且附表一編號1-A 、2-A 、5-A 、6-A 、8-A 、9-A 、10-A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且化粧品之外包裝係由丁○○託人向日新、保仁公司訂製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183 、184 、539 頁)。又上開「Manufactory 」譯為中文係「製造廠」之意,然上開化粧品實係被告丑○○依其於靜宜女子大學學來的知識製造的,配方及原料均係被告丑○○自己調配及訂貨等情,已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3 頁),且法國Kariflore 公司並未授權給被告丁○○,亦為被告丁○○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 頁調查站調查筆錄)。再者,被告壬○○係「碧特事業集團」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而被告壬○○在各種行銷說明會上,均係向會員介紹化粧品來自法國,高科技產品來自美國等情,已據被告壬○○於調查站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64 頁反面),另壬○○於蕾迪雅化粧品新人訓練中更特別強調「我們公司的『產品』(非指原料)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叫Rhone-Poulene Rorer ,簡稱RPR ,該集團是世界排名第三大集團,但是它在法國為第一大集團...而我們化粧品正是它旗下一個子公司Kariflore 研發出來的」等語,亦有壬○○主講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此外,卷附蕾迪雅化粧品之宣傳單,其上亦以明顯字體載明「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且無隻字提及「製造地:台灣」或註明僅係產品原料來自法國等情,亦有蕾迪雅化粧品廣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是被告丁○○、壬○○等人所共同銷售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顯均非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亦未經法國Ka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被告丑○○在台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然被告丁○○故意不於化粧品廣告單、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載明製造地:台灣「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製造商「碧特公司(或蕾迪雅公司),卻於化粧品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記載「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Karifl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等文字,並於化粧品宣傳單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復推由碧特事業集團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壬○○於行銷說明會中廣加強調化粧品產品來自法國,被告丁○○有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之情,實屬灼然甚明。 ⑵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告壬○○向被告丁○○轉述公司幹部子○○得知訊息,謂丁○○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壬○○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丁○○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丁○○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丁○○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丁○○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壬○○知情而與被告丁○○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 ⑶證人(即蕾迪雅產品銷售會員)戊○○完全相信碧特事業集團、蕾迪雅公司所說及事業手冊所寫,化粧品、保健食品分別係從最專業有名之法國、美國來的,直至91年4 月23日調查局人員將其所有貨物扣押,並於翌日閱讀報紙報導,戊○○才知受騙,始知公司的產品與手冊所寫的不相符,且遭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及指稱那是假貨,拒絕給付戊○○貨款,復向戊○○要求賠償。戊○○如果知道這些化粧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其不會願意加入直銷及購買,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其會考量的因素等情,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院二卷第368 至379 頁)。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製造公司及產地之記載,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例由大陸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國製造之化粧品,因產地之不同,顯即已影響消費者對其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化粧品包裝盒、包裝瓶、宣傳單等刻意加以隱瞞公司化粧品產地並非法國,亦未經法國Ka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在台灣屏東縣由被告丑○○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製造等事實,復推由被告壬○○宣傳化粧品產品係來自法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且依經驗法則,被告丁○○、壬○○上開詐術,已足使不特定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認該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產製,並因而交付財物,復已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誤,及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伊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丙○○、甲○○、庚○○、辛○○、卯○○雖到庭證稱:產地不重要,效果最重要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於購買化粧品之際,除使用效果、售價外,就製造之公司及產地,因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且時有耳聞大陸地區常有不肖業者添加不合法成份於化粧品中(如含汞),以達速效,是不同產地製造之化粧品,如大陸地區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國製造之化粧品,顯已影響消費者對該化粧品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此亦可由被告壬○○於對新進會員演說中,強調蕾迪雅公司產品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RPR 旗下之子公司 Kariflore 等情可資佐證。從而,證人丙○○等5 人上開所證,與常情相悖,本院自難憑採。 2、被告丁○○另辯稱:「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結果含量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須經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品是在91年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在91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乳檢驗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準含量之內,至於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而: ⑴按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者,為含藥化粧品,且含量以不超過該基準限量為範圍;一為未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另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以刑罰,但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者,則僅得以同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此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自明。 ⑵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6 月5 日」即以衛署藥字第89028104號公告「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phosphat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且限量分別為2%、3%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7-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美膚霜(綠白))及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0.017%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6、18頁),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成分列入含藥化粧品管制係於91年5 月8 日以後,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又上開限量規定,係指於合法申請而經許可製造後,所製造之化粧品之含藥化粧品仍不得逾上開限量,並非未逾上開限量即得不經許可,是被告丁○○辯稱:檢驗結果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含量為0.017%,在限制範圍內,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Titanium dioxid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之成分,且限量25% ,且僅在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94 至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9-A 之「晶陽潤膚霜(綠白)Titanium dioxide 2.0% ,編號9-B 之「晶陽潤膚霜(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編號10-B之「美白粉底乳(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4.7%,編號10-A之「粉底乳(綠白,批號000939)、(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分別含有Titanium dioxide 4.4% 及11.10%,且上開化粧品外盒均標示含Titanium dioxide,另其中「(美白)粉底乳(綠白)」外盒更標示具「隔離紫外線效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5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再者,「晶陽潤膚霜」(即隔離霜)載有本品能保護免受陽光之傷害,「完全隔離紫外線」等語,而「美白粉底乳」則載有本品能「隔離紫外線」,使用後可達到潤膚「美白」等語,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1 、212 頁),顯已標示其防曬效能,自屬含藥化粧品,至檢驗結果未逾上開限量,仍無礙渠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上雖載有上開文字,然該文字僅是一般保護作用,且在標準含量之內,並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丁○○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7-A 之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成分云云,並提出黛菲爾國際美容公司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為證,然經本院觀上開出貨單上品名係載明「A 級霜」、「面皰霜」(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丁○○所販賣之上開「晶瑩美膚霜」,亦與被告丁○○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證稱: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係向翰洋公司購買云云明顯矛盾不一(見本院卷第423 頁),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6-B 之「精華液(灰藍)」經送驗結果,雖含有Allantoin 0.08% 。然而,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5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10033830號公告及修正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見院二卷第192 、193 頁),修正前基準面霜乳液類限量為0.2%,且0.1%以下未標示療效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又本案係經調查站人員於91年4 月22日查獲,自堪認扣案化粧品係於91年5 月8 日前生產,且上開精華液(灰藍)並未標示療效,則依上開修正前基準,自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是被告丁○○就上述部分雖未申請報備即加以製造,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而得科處行政罰鍰。從而,被告丁○○辯稱:精華液部分得依一般化粧品管理,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3、被告丁○○又辯稱: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惟查,被告丁○○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日止,提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公司辰○○購買原料、在台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之2-B 至5-B 、7-B 至9-B) 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81至83頁),是保健食品原係由美國產製,自89年1 月起既已改為在台自行生產製造,則原為代理或經銷商,現已變為製造商,屬重大變更事項,自應於包裝及銷售手冊、廣告單上詳為註明,並特別告知消費者,然上開保健食品自89年1 月起至為警查獲即91年4 月22日止,在長達2 年有餘之時間,在保健食品包裝盒、廣告單竟未對不知情消費者作任何說明,或於包裝盒上加註「在台製造」等文字。復佐以卷附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監聽譯文表內容顯示,被告壬○○向被告丁○○轉述公司幹部子○○得知訊息,謂丁○○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壬○○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丁○○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丁○○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丁○○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丁○○分明是刻意隱瞞,無意讓消費者得知產品已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之事實,被告丁○○上開所辯: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為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辰○○將印製載有衛生署輸入許可字號之標籤浮貼於如附表二所示7 種保健食品時,適時即該當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輸入許可字號在向明旻購貨時已經印好,嗣後加以浮貼,不構成偽造公文書,應屬行政罰鍰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丁○○復辯稱:伊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常業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創辦碧特事業集團,並自任上開集團之董事長,以直銷方式經營化妝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銷售之產品種類非單一,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所招募之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1 億3 千多萬元,所得堪以恃之為生,自堪認被告丁○○係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丁○○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㈦被告壬○○雖辯稱:我沒有與丁○○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丁○○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品是外國進口,是丁○○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云云。惟查: 1、碧特事業集團由被告董丁○○擔任董事長,被告壬○○擔任總經理,率領一群具有多年實戰經驗豐富的行銷人士,並以「美法多國企業集團」深厚的企業背景與經營特定,加入直銷市場,而丁○○、壬○○均係創辦人等情,有扣案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附卷可稽(手冊見警一卷第179 至198 頁,上開內容見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是被告壬○○辯稱:我沒有與丁○○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告壬○○向被告丁○○轉述公司幹部子○○得知訊息,謂丁○○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壬○○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丁○○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丁○○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丁○○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丁○○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壬○○知情而與被告丁○○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壬○○上開所辯: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丁○○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品是外國進口,是丁○○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係碧特事業集團創辦人之一,並自任上開集團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所銷售之產品種類非單一,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上開集團所招募之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1 億3 千多萬元,被告壬○○並自承每月領取薪水及車馬費共20萬元,另有銷售產品時,並可按公司制度領取獎金,所得自堪以恃之為生,而堪認被告壬○○係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壬○○縱令同時掌理家庭收入,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壬○○上開所辯:伊並非常業犯云云,亦不足採。㈧被告丑○○雖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丁○○買的,我與寅○○均係受僱於丁○○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沒有參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被告丁○○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被告寅○○則辯稱:化粧品是丁○○委託製造,我僅是將我的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丁○○提供的,因為我先生丑○○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也是丁○○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丁○○,丁○○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丁○○並無共犯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寅○○、丑○○等2 人已坦承有自89年間起受丁○○委託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私設工廠製造化粧品及於包裝後將貨交給丁○○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第78頁、第88頁,院一卷第77、78頁)。又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寅○○、丑○○負責所有安排、製造、生產的工作,包裝盒有送到工廠,產品是在工廠內包裝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7 、429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寅○○、丑○○自89年起迄91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始終實際參與包裝及送貨等工作,則衡諸經驗法則,為避免包裝及送貨錯誤之發生,對於包裝上所載內容顯知之甚詳。 2、又被告丁○○所訂購之全部直銷蕾迪雅系列化粧品產品原料均運至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存放,再由被告寅○○、丑○○加工製造,而上開「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寅○○所有及提供,業經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時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調查站筆錄)。再者,被告寅○○係被告丁○○之妻妹,被告丑○○、寅○○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寅○○於89、90年間均為碧特有限公司股東,被告丑○○自86年1 月25日碧特公司設立後,直至90年間7月 間均係碧特公司股東,更於89年7 月間起擔任碧特公司負責人,而依碧特公司89年7 月28日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債,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工紅利百分之1 」,有碧特有限公司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碧特公司章程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 至53頁),是被告寅○○、丑○○2 人就碧特公司對外銷售產品之盈餘,並可獲取股東紅利。 3、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於偵訊中所述寅○○夫妻年終還有分紅是指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丁○○上開證述,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且佐以被告丁○○曾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具碩士學歷,就「分紅」與「年終獎金」意義不同,自知之甚詳,實無誤述之可能,自堪認其於本院上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丑○○、寅○○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寅○○提供其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土地,以供在台私設工廠製造化粧品,再由被告丁○○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瓶等後,分工由被告丑○○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及與寅○○共同負責化粧品之原料訂購、製程安排(如先後順序等)、製造、包裝等事項,並於製造完成後,運交被告丁○○、壬○○等人以直銷方式銷售,被告寅○○、丑○○除按月領取薪水外,並分別擔任碧特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分享銷售利益,自堪認被告寅○○、丑○○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丑○○、寅○○上開所辯:僅係受僱於被告丁○○,沒有共犯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㈨被告辰○○辯稱:我只是依廠商丁○○指示,將欲製作之保健食品處方向其他廠商訂購原料,然後代工製作成品,紙盒外包裝係由丁○○提供,我公司負責包裝,客戶委託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產品生產完以後我沒有注意看,原則上我認為他們都是合法的,上開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由委託製造者自行負責,我只是代工,並無參與製造包裝封面及產品銷售,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與丁○○、壬○○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蕾迪雅S.O.D 錠等7 種保健食品(即附表二所示編號2-B 、3-B 、4-B 、5-B 、7-B 、8-B 、9-B) ,均係被告丁○○委由翰晟公司「在台製造」,且翰晟公司為被告丁○○製作之食品原料,係由被告辰○○在台向美隆貿易公司、台灣默克公司、六合化工公司、明台化工公司、協成化工公司等公司訂購及被告丁○○送包裝盒來翰晟公司時,被告辰○○已發現他標示國外進口,有仿冒情形等情,已據被告辰○○於調查站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辰○○明知上開7 種保健係由其在台訂購原料、製造,非美國進口,復已知包裝浮貼標籤上有虛偽註記標示「保證美國進口」及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等內容,其仍繼續受託製造上開保健食品供給被告丁○○,直至91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堪認被告辰○○就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與被告丁○○等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其就偽造公文書部分,辯稱:我只是代工,並無參與製造包裝封面,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與丁○○、壬○○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丁○○委託翰晟公司製作保健食品,被告辰○○僅收取代工及原料費用,而就保健食品銷售數量業績,被告辰○○並未另外獲取分紅利益,且被告辰○○亦未參與保健食品之行銷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辰○○為獲取代工費用,基於幫助之概括故意,先後多次製造、包裝標示不實之保健食品交付被告丁○○、壬○○等人銷售,雖使具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壬○○等人,得藉此向被害人戊○○及不特定消費者施用詐術,使戊○○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產品係美國Fitness 公司產製,並因而交付財物,而遂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辰○○提供標示不實之保健食品給被告丁○○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得以幫助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壬○○、丑○○、寅○○及辰○○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係管理機關用以證明進口准予放行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壬○○、丑○○、寅○○、辰○○所為,分別係犯以下罪名: ㈠被告丁○○、壬○○、丑○○及寅○○等4 人(下稱被告丁○○等4 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論處。被告丁○○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壬○○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辰○○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被告丁○○、壬○○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壬○○、辰○○就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丁○○與壬○○,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常業詐欺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壬○○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寅○○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辰○○先後多次偽造準公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⑴被告丁○○、壬○○就上開所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彼此間;⑵被告丑○○、寅○○就上開所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與常業詐取取財罪彼此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辰○○就上開所犯偽造準公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辰○○就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丁○○等4 人所為,並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及被告辰○○所為並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丁○○等5 人本案分別所犯常業詐欺犯行、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即91年度偵字第11725 號)之被告壬○○、丁○○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壬○○就事實二、三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常業詐欺犯意,而自89年起至91年4 月22日止,分別將自行生產之化粧品、保健食品,以冒充法國、美國知名公司產品之手法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僅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丁○○、壬○○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壬○○、寅○○、辰○○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丑○○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科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被告丁○○、壬○○、丑○○、寅○○及辰○○等5 人分別明知蕾迪雅公司所銷售之化粧品、健康食品,係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並非國外進口,被告丁○○、壬○○、丑○○、寅○○竟為牟取不法暴利,偽充國外製造及進口,除惡意詐騙全省蕾迪雅公司分銷、直銷商會員及消費者之財物外,並嚴重侵害一般不知情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且渠等犯罪之時間非短,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丁○○更飾詞卸責,迄今仍自認無辜,未見絲毫悔意。另衡以被告丁○○係本案財產犯罪之首腦,被告壬○○身為總經理,被告丑○○、寅○○係受丁○○指示,所領取之利益非鉅,被告辰○○身為食品製造業者,猶貪圖加工利益,多次幫助被告丁○○共同常業詐欺,且時間非短及被告丁○○、壬○○、丑○○、寅○○、辰○○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化粧品,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3號所示電腦主機等物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顧欣安等保健食品,為被告丁○○、寅○○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部分係保健食品,故寅○○、丑○○部分不沒收附表四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壬○○、丑○○、寅○○等4 人(下稱被告丁○○等4 人)均明知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係自行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原裝製造並進口,竟在附表一所示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之包裝紙盒及包裝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Kariflore Chaville ParisFrance」等不實之事項,因認被告丁○○等4 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等4 人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卸妝乳等產品,包裝盒、包裝瓶上所載之文書內容固有虛偽(已如前述),然被告丁○○對上開文書,本有制作權,衡諸上開說明,雖內容虛偽,仍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壬○○、辰○○等3 人(下稱被告丁○○等3 人)均明知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明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項指定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丁○○等3 人竟意圖販賣,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 日 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明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將私自委託翰晟公司製造生產之3 種高科技產品(即附表二之2-B 、3-B 、7-B) ,在包裝盒、包裝瓶上印製明旻公司上揭享有商標專用權之「FITNESS LABORATORIES」商標圖樣,因認被告丁○○、壬○○、辰○○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罪嫌等語。然而,明旻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標,係包括「FITNESS LABORATORIES」文字(上下排列)及圖所共同構成,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 頁),與上開蕾迪雅S.O.D錠3種高科技產品上所載僅有文字已不相同,又上開蕾迪雅上S.O.D錠等3種高科技產品(即附表二之2- B、3-B、7- B)均係使用「Ladies-G 」商標加以販售,僅係不實記載「FITNESS LABORATORIES」為製造商,被告丁○○等3 人主觀上並無使用明旻企業有限公司商標之意,是渠等所為自不違反商標法63條之規定,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行為時)、第340 條(行為時)、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 、第211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行為時)、第56條(行為時)、第30條第1 項(行為時)、第2 項(行為時)、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 號│品 名│ 偽 稱 製 造 商 │檢 驗 結 果 │ │ │ (盒裝顏色) │ │ │ ├─┬──┼──────┼─────────────────┼──────┤ │1 │1-A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Karif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 │ │1-B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2 │2-A │氨基酸潔膚霜│同1-A │ │ │ │ │(綠白) │ │ │ │ ├──┼──────┼─────────────────┼──────┤ │ │2-B │氨基酸潔膚霜│同1-B │ │ │ │ │(灰藍) │ │ │ ├─┼──┼──────┼─────────────────┼──────┤ │3 │3-A │荳蔻美膚液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 │ │ │ │ │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 │ │ ├──┼──────┼─────────────────┼──────┤ │ │3-B │荳蔻美膚液 │同1-B │ │ │ │ │(灰藍) │ │ │ ├─┼──┼──────┼─────────────────┼──────┤ │4 │4-A │荳蔻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4-B │荳蔻美膚霜 │同1-B │ │ │ │ │(灰藍) │ │ │ ├─┼──┼──────┼─────────────────┼──────┤ │5 │5-A │再生眼膠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5-B │再生眼膠 │同1-B │ │ │ │ │(灰藍) │ │ │ ├─┼──┼──────┼─────────────────┼──────┤ │6 │6-A │精華液 │同1-A │ │ │ │ │(綠白) │ │ │ │ ├──┼──────┼─────────────────┼──────┤ │ │6-B │精華液 │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7 │7-A │晶瑩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7-B │晶瑩美膚霜 │同1-B │成分列為藥品│ │ │ │(灰藍) │ │含藥化粧品 │ ├─┼──┼──────┼─────────────────┼──────┤ │8 │8-A │修護日晚霜 │同1-A │ │ │ │ │(綠白) │ │ │ │ ├──┼──────┼─────────────────┼──────┤ │ │8-B │修護日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9 │9-A │晶陽潤膚霜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9-B │晶陽潤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10│10-A│美白粉底乳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10-B│美白粉底乳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附表二 ┌────┬──────┬────────────┬────┬──────┐ │編 號│品 名│製造商 │輸 入│冒 用 商 標 │ │ │ │ │許可字號│ │ ├─┬──┼──────┼────────────┼────┼──────┤ │1 │1-A │明旻優挺美健│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 │(GMP) │ │ │ │ ├──┼──────┼────────────┼────┼──────┤ │ │1-B │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挺健膠囊 │ │ │ │ ├─┼──┼──────┼────────────┼────┼──────┤ │2 │2-A │明旻顧體康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S.O.D │ENTERPRISES INC(GMP) │ │ │ │ ├──┼──────┼────────────┼────┼──────┤ │ │2-B │蕾迪雅 │美國GOLDEN LIFE CORP(GM│00000000│(私製) │ │ │ │S.O.D錠 │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3 │3-A │明旻強安健 │同上 │00000000│ │ │ │ │深海魚蛋白錠│ │ │ │ │ ├──┼──────┼────────────┼────┼──────┤ │ │3-B │蕾迪雅麗美錠│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同上 │(私製) │ │ │ │深海魚蛋白 │(GM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4 │4-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健體美 │ │ │ │ │ ├──┼──────┼────────────┼────┼──────┤ │ │4-B │蕾迪雅健美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5 │5-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宜體麗 │ │ │ │ │ ├──┼──────┼────────────┼────┼──────┤ │ │5-B │蕾迪雅宜麗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6 │6-A │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益體康高纖 │(GMP) │ │ │ │ ├──┼──────┼────────────┼────┼──────┤ │ │6-B │蕾迪雅享受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7 │7-A │明旻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優-CE │ENTERPRISE INC(GMP) │ │ │ │ ├──┼──────┼────────────┼────┼──────┤ │ │7-B │蕾迪雅 │美國FITNESS LAB.C(GMP) │同上 │(私製) │ │ │ │優-CE軟膠囊 │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8 │8-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護體優 │ │ │ │ │ ├──┼──────┼────────────┼────┼──────┤ │ │8-B │蕾迪雅 │同上 │00000000│(私製)無 │ │ │ │松果腺素 │ │ │ │ ├─┼──┼──────┼────────────┼────┼──────┤ │9 │9-A │明旻護體優強│同上 │00000000│ │ │ │ │貓爪藤 │ │ │ │ │ ├──┼──────┼────────────┼────┼──────┤ │ │9-B │蕾迪雅強體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貓爪藤膠囊 │ │ │ │ ├─┼──┼──────┼────────────┼────┼──────┤ │10│10-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顧安樂 │ │8 │ │ │ ├──┼──────┼────────────┼────┼──────┤ │ │10-B│碧妥鈣骨力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 │ │ │ │ ├─┼──┼──────┼────────────┼────┼──────┤ │11│11-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護安樂 │ │05 │ │ │ ├──┼──────┼────────────┼────┼──────┤ │ │11-B│碧妥顧欣安葡│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萄子膠囊 │ │ │ │ ├─┼──┼──────┼────────────┼────┼──────┤ │12│12-A│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宜體優 │(GMP) │49 │ │ │ ├──┼──────┼────────────┼────┼──────┤ │ │12-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慎好康膠囊 │ │ │ │ ├─┼──┼──────┼────────────┼────┼──────┤ │13│13-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金益安康 │ │ │ │ │ ├──┼──────┼────────────┼────┼──────┤ │ │13-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寧甘寶膠囊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晶陽潤膚霜 │3箱(691瓶) │ │ ├──┼──────────────┼──────┼───────────┤ │2 │晶瑩美膚霜 │3箱(1721瓶) │ │ ├──┼──────────────┼──────┼───────────┤ │3 │修護日晚霜 │4箱(1470瓶) │ │ ├──┼──────────────┼──────┼───────────┤ │4 │粉底乳 │5箱(1101瓶) │ │ ├──┼──────────────┼──────┼───────────┤ │5 │美白(粉底乳) │9箱 │ │ │ │ │每箱702盒 │ │ ├──┼──────────────┼──────┼───────────┤ │6 │隔離霜(即晶陽潤膚霜) │8箱 │ │ │ │ │每箱254盒 │ │ ├──┼──────────────┼──────┼───────────┤ │7 │日霜 │6箱 │ │ │ │ │每箱371盒 │ │ ├──┼──────────────┼──────┼───────────┤ │8 │晶瑩美膚霜(散裝) │8袋 │ │ ├──┼──────────────┼──────┼───────────┤ │9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5盒) │ │、8-B 、9-A 、9-B 、10│ │ │ │ │-A、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與附表三編號13、附表│ │ │ │ │四編號14共1 箱) │ ├──┼──────────────┼──────┼───────────┤ │10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4、附表│ │ │ │ │四編號15號共2箱) │ ├──┼──────────────┼──────┼───────────┤ │11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5、附表│ │ │ │ │四編號16號共2箱) │ ├──┼──────────────┼──────┼───────────┤ │12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6號物品│ │ │ │ │共1箱) │ ├──┼──────────────┼──────┼───────────┤ │13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附表三編號9 以外之其他│ │ │5盒)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9 、附表│ │ │ │ │四編號14物品共1 箱) │ ├──┼──────────────┼──────┼───────────┤ │14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附表三編號10以外之其他│ │ │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0、附表│ │ │ │ │四編號15號物品共2箱) │ ├──┼──────────────┼──────┼───────────┤ │15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附表三編號11以外之化粧│ │ │ │ │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1、附表│ │ │ │ │四編號16號物品共2 箱)│ ├──┼──────────────┼──────┼───────────┤ │16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附表三編號12以外之化粧│ │ │ │ │品。(與附表三編號12物│ │ │ │ │品共1箱) │ ├──┼──────────────┼──────┼───────────┤ │17 │荳蔻美膚液 │6箱(1024瓶) │ │ ├──┼──────────────┼──────┼───────────┤ │18 │荳蔻美膚霜 │3箱(1101瓶) │ │ ├──┼──────────────┼──────┼───────────┤ │19 │潔膚霜 │6箱(937瓶) │ │ ├──┼──────────────┼──────┼───────────┤ │20 │再生眼膠 │2箱(920瓶) │ │ ├──┼──────────────┼──────┼───────────┤ │21 │精華液 │11箱(1120盒)│ │ ├──┼──────────────┼──────┼───────────┤ │22 │精華液 │1箱(88盒) │ │ ├──┼──────────────┼──────┼───────────┤ │23 │卸粧乳 │4箱(760瓶) │ │ ├──┼──────────────┼──────┼───────────┤ │24 │卸粧乳 │1箱(189瓶) │ │ ├──┼──────────────┼──────┼───────────┤ │25 │卸粧乳 │1箱(77瓶) │ │ ├──┼──────────────┼──────┼───────────┤ │26 │蕾迪雅化粧品痘霜 │1箱 │ │ │ │ │每箱816盒 │ │ ├──┼──────────────┼──────┼───────────┤ │27 │荳液(荳蔻美膚液) │7箱 │ │ │ │ │每箱158盒 │ │ ├──┼──────────────┼──────┼───────────┤ │28 │眼膠 │3箱 │ │ │ │ │每箱567盒 │ │ ├──┼──────────────┼──────┼───────────┤ │29 │卸粧霜 │13箱 │ │ │ │ │每箱190盒 │ │ ├──┼──────────────┼──────┼───────────┤ │30 │潔膚霜 │6箱 │ │ │ │ │每箱160盒 │ │ ├──┼──────────────┼──────┼───────────┤ │31 │粉底乳 │13箱 │ │ │ │ │每箱150盒 │ │ ├──┼──────────────┼──────┼───────────┤ │32 │精華液 │4箱 │ │ │ │ │每箱112盒 │ │ ├──┼──────────────┼──────┼───────────┤ │33 │克利果(卸粧乳) │10箱 │ │ │ │ │每箱190條 │ │ ├──┼──────────────┼──────┼───────────┤ │34 │氨基酸 │23箱 │ │ │ │ │每箱160條 │ │ ├──┼──────────────┼──────┼───────────┤ │35 │電腦主機(營業用) │2部 │ │ ├──┼──────────────┼──────┼───────────┤ │36 │電腦螢幕 │1個 │ │ ├──┼──────────────┼──────┼───────────┤ │37 │商品銷售統計表 │1冊 │ │ ├──┼──────────────┼──────┼───────────┤ │38 │合庫轉存名冊 │1冊 │ │ ├──┼──────────────┼──────┼───────────┤ │39 │會計傳票 │1冊 │ │ ├──┼──────────────┼──────┼───────────┤ │40 │獎金彙總表 │1冊 │ │ ├──┼──────────────┼──────┼───────────┤ │41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 │1冊 │ │ ├──┼──────────────┼──────┼───────────┤ │42 │蕾迪雅公司產品 │1箱 │ │ ├──┼──────────────┼──────┼───────────┤ │43 │分銷商申請契約書 │7冊 │ │ ├──┼──────────────┼──────┼───────────┤ │44 │分銷商明細表 │5冊 │ │ ├──┼──────────────┼──────┼───────────┤ │45 │會員帳號明細 │8冊 │ │ ├──┼──────────────┼──────┼───────────┤ │46 │廣告傳單品 │1本 │ │ ├──┼──────────────┼──────┼───────────┤ │47 │蕾迪雅事業制度規章 │1冊 │ │ ├──┼──────────────┼──────┼───────────┤ │48 │蕾迪雅化粧品價目表 │1本 │ │ ├──┼──────────────┼──────┼───────────┤ │49 │蕾迪雅事業手冊 │1本 │ │ ├──┼──────────────┼──────┼───────────┤ │50 │蕾迪雅訂購單 │5本 │ │ ├──┼──────────────┼──────┼───────────┤ │51 │電腦主機、印表機、鍵盤 │各1項 │ │ ├──┼──────────────┼──────┼───────────┤ │52 │磁碟片 │9片 │ │ ├──┼──────────────┼──────┼───────────┤ │53 │1-3月份銷售表 │1本 │ │ ├──┼──────────────┼──────┼───────────┤ │54 │1-3月業績移轉表 │1本 │ │ ├──┼──────────────┼──────┼───────────┤ │55 │蕾迪雅化粧品制度表 │1本 │ │ ├──┼──────────────┼──────┼───────────┤ │56 │產品名稱 │1本 │ │ ├──┼──────────────┼──────┼───────────┤ │57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本 │ │ ├──┼──────────────┼──────┼───────────┤ │58 │銷貨資料化粧品製造書籍 │1箱 │ │ ├──┼──────────────┼──────┼───────────┤ │59 │客戶資料進銷貨資料 │2箱 │ │ ├──┼──────────────┼──────┼───────────┤ │60 │MINOGA攪拌壓縮製造機器 │1台 │ │ ├──┼──────────────┼──────┼───────────┤ │61 │化粧品製造充填機器 │1台 │ │ ├──┼──────────────┼──────┼───────────┤ │62 │藥品、化粧品研磨製造機器 │1台 │ │ ├──┼──────────────┼──────┼───────────┤ │63 │收縮模製造機器 │1台 │ │ ├──┼──────────────┼──────┼───────────┤ │64 │打印機 │1台 │ │ ├──┼──────────────┼──────┼───────────┤ │65 │大冰箱(內含物品) │1台 │ │ ├──┼──────────────┼──────┼───────────┤ │66 │小型充填機器 │1台 │ │ ├──┼──────────────┼──────┼───────────┤ │67 │蕾迪雅化粧品包裝紙 │13箱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顧欣安 │1箱(162盒) │ │ ├──┼──────────────┼──────┼───────────┤ │ 2 │安神樂及EC-L │1箱內含 │ │ │ │ │安神樂56盒 │ │ │ │ │EC-L 19盒 │ │ ├──┼──────────────┼──────┼───────────┤ │ 3 │麗美錠、S.O.D、強體素 │1箱 │ │ ├──┼──────────────┼──────┼───────────┤ │ 4 │強體素、S.O.D │1箱內含 │ │ │ │ │強體素40盒 │ │ │ │ │S.O.D 40盒 │ │ ├──┼──────────────┼──────┼───────────┤ │ 5 │健美纖、幾丁 │1箱內含 │ │ │ │ │健美纖59盒 │ │ │ │ │幾丁61瓶 │ │ ├──┼──────────────┼──────┼───────────┤ │ 6 │蓋骨力 │1箱(80盒) │ │ ├──┼──────────────┼──────┼───────────┤ │ 7 │蓋骨力、寧甘寶 │1箱內含 │ │ │ │ │蓋骨力55盒 │ │ │ │ │寧甘寶25盒 │ │ ├──┼──────────────┼──────┼───────────┤ │ 8 │寧甘寶 │1箱(80盒) │ │ ├──┼──────────────┼──────┼───────────┤ │ 9 │慎好康 │1箱(80盒) │ │ ├──┼──────────────┼──────┼───────────┤ │10 │享受、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享受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1 │EC-L │1箱(220盒) │ │ ├──┼──────────────┼──────┼───────────┤ │12 │挺健、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挺健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3 │享受、寧甘寶、慎好康、顧欣安│1箱 │ │ │ │、幾丁、挺健、EC-L │ │ │ ├──┼──────────────┼──────┼───────────┤ │14 │蕾迪雅產品(每種5盒) │1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4) │ ├──┼──────────────┼──────┼───────────┤ │15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5號)│ ├──┼──────────────┼──────┼───────────┤ │16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四編號16號)│ ├──┼──────────────┼──────┼───────────┤ │17 │蕾迪雅生化科技產品(健康食品│1箱 │ │ │ │) │ │ │ └──┴──────────────┴──────┴───────────┘ 附表五: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 │常業│刑法第340條: │刪除。應改依普│被告所犯詐欺犯│ │ │詐欺│以犯第339 條之│通詐欺罪論處,│行有2 次以上,│ │ │罪 │罪為常業者,處│並依所犯詐欺犯│依裁判時法,論│ │ │ │1 年以上7 年以│行之次數,分論│處普通詐欺罪而│ │ │ │下有期徒刑,得│併罰。 │數罪併罰結果,│ │ │ │併科5 萬元以下│ │較行為時法依常│ │ │ │罰金。 │ │業詐欺罪之法定│ │ │ │ │ │刑為重。是以行│ │ │ │ │ │為時法有利於被│ │ │ │ │ │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 │幫助│刑法第30條第1 │刑法第30條第1 │將「幫助他人犯│ │ │犯 │項:「幫助他人│項:幫助他人實│罪」之文字,修│ │ │ │犯罪者,為從犯│行犯罪行為者,│改為「幫助他人│ │ │ │。雖他人不知幫│為幫助犯。雖他│實行犯罪」。 │ │ │ │助之情者,亦同│人不知幫助之情│依行為時法及裁│ │ │ │。」 │者,亦同。 │判時法,本件均│ │ │ │刑法30條第2 │刑法第30條第2 │成立幫助犯,適│ │ │ │項:「從犯之處│項:「幫助犯之│用結果並無不同│ │ │ │罰,得按正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刑減輕之。」 │之刑減輕之。」│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 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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