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緒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佳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佳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曾劍虹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曾劍虹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762號、第13638 號、第15514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1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六十七號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十七號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寅○○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六
十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壬○○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設址台南縣永
康市○○路196 之16號12樓),丁○○並自任董事長,以直
銷方式經營化粧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健康食品)為業。壬
○○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
銷業務。寅○○係丁○○之妻妹,丑○○與寅○○為夫妻關
係,辰○○係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燕巢鄉○
○村○○○ 街21號,下稱翰晟公司)之總經理兼廠長,並實
際負責公司業務。丁○○於86年1 月25日設立碧特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9 號6 樓,下稱碧特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化粧品及食品之行銷,後於89 年8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丑○○(後又於90年7 月25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林立宗),而寅○○於89年、90年間則為碧特
公司股東。丁○○又於86年9 月20日,以丑○○名義設立碧
妥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屏東市○○路22號,下稱碧妥公司)
。再於89年4 月8 日、89年10月23日,分別設立碧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設址同碧特事業集團)、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設址同台南縣永康市○○路198 之23號12樓,下稱碧勝
公司),並於89年10月2 日以其兄林同波名義設立碧圓有限
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復於90年8 月10日以壬○○之兄
嫂梁李美蘭名義設立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碧勝
公司,下稱蕾迪雅公司),此等公司均屬「碧特事業集團」
之相關企業機構。
二、緣丁○○於86年1 月間設立碧特公司後,與壬○○共同創立
「蕾迪雅化粧品」品牌,原自國外進口化粧品行銷,惟因進
口化粧品成本較高或貨源來源不穩定等因素,二人竟與丑○
○、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
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與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
製造生產化粧品,竟自88年底起,由寅○○提供其在屏東縣
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土地私設工廠,丁○○則負責
出資及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裝
瓶等,另提供化粧品配方及技術書面資料給丑○○,再由具
備化工知識之丑○○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丑○○及寅
○○並共同負責訂購原料、製造、加工、包裝及配送製成品
。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公司訂
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高雄縣
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自89年8 、9 月間起先後從事製造
生產「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共10種(詳如附表一),並
將原本進口之化粧品包裝圖案略作修改後,仍以與進口化粧
品相差不多之價格,由丁○○與壬○○以直銷方式行銷。丁
○○、壬○○、丑○○、寅○○等4 人均明知蕾迪雅化粧品
系列產品係自行在台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
ore) 製造及進口,亦未經法國克雷芙爾集團授權製造,竟
在附表一所示作之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之包裝紙盒及包裝
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
公司)」、「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 y Pikar Lab 」、「Karifl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等不實事項,及於產品廣告單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
e 的新科技」,並推由壬○○於產品說明會上,向會員介紹
產品係法國產製,而藉以表彰及偽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
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製造之產品,復於碧特公司行銷手冊、
蕾迪雅事業手冊等宣傳資料內,記載法國克雷芙爾集團(
Kari flore)係碧特事業集團之「歐洲區相關事業體」,以
廣招徠,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產
品係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產製,而向該公司以
直銷方式購買該等產品而交付財物,而蕾迪雅公司內亦有戊
○○等直銷人員陷於錯誤,投入該直銷事業,並多量進貨。
另丁○○、壬○○、丑○○及寅○○等4 人,均明知生產含
醫療或毒劇藥品成份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
、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
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生
產。詎其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基於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間起,共同
擅自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廠,先後生產
如附表一之化粧品販售圖利,其中:
㈠「晶瑩美膚霜(灰藍)」(附表一編號7B,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美膚霜(綠白))、「修護日晚霜(灰藍)」(附表
一編號8B)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
esium ascorbyl phosphate0.017%成分,屬含藥化粧品。
㈡「晶陽潤膚霜(綠白)」、「晶陽潤膚霜(灰藍)」、「美
白粉底乳(灰藍)」、「(美白)粉底乳(綠白)」等化粧
品(即附表一之9-A 、9-B 、10-B、10-A),均含有Titani
um dioxide成分,並於包裝紙盒及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
「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防曬功用,屬含藥化粧品。
㈢「晶瑩美膚霜(綠白)」化粧品(即附表一之7-A) 含有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2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
列為藥品管理,且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之「Hydtoquinone」
成分。
三、丁○○於86年元月間成立碧特公司後之同期間,與壬○○共
同向案外人己○○○所經營,獲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
權,在台販賣「Fitness 」所生產之「優挺美健」等保健食
品之代理商明旻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5
巷6 之2 號,下稱明旻公司)訂購「優挺美健」等保健食品
共13種(即附表二之A項),搭配前述「蕾迪雅化粧品」系
列產品行銷,並知悉明旻公司委託翰晟公司作產品分裝。詎
丁○○與壬○○見進口保健食品銷售頗佳,除續向明旻公司
訂購部分之保健食品外(即附表二編號1-A 、6-A 、10-A、
11-A、12-A、13-A),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
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辰○○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
,自89年1 月起至91年4 月22日止,由丁○○提供上開保健
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先後多次委託翰晟公司辰○○在台向
美隆貿易公司、台灣默克公司、六合化工公司等公司購買原
料及生產製造、包裝保健食品蕾迪雅S.O.D錠等共7種(即附
表二之2- B、3-B、4-B、5-B、7-B、8-B、9-B)後運交丁○
○以販售。另丁○○、壬○○、辰○○3人均明知上開保健
食品係翰晟公司在台製造生產,並非美國原裝製造及進口,
亦未取得美國「Fitness」 公司授權製造,竟共同基於偽造
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保健食品之包裝盒、
包裝瓶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
RATORIES(G.M.P) 」(附表二編號3-B 、7-B) 、「總經
銷:碧特有限公司」、「保證美國進口」及屬準公文書之「
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等不實事項,偽稱該
等保健食品係美國原裝製造進口之高科技生物產品(下稱高
科技產品),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
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並於該公司產品說明書及行銷手
冊等宣傳資料內,偽稱美國「Fitness 」公司及「Fitness
(研發中心)」係碧特事業集團之「美洲區相關事業體」,
以此詐術方法促銷該等產品,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
誤認該產品係美國「Fitness 」公司產製及進口,而向該公
司以直銷方式購買交付財物。嗣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前往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
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五之一號
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分屬丁○○、寅○○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荳蔻美膚液等物(品名、數量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總計截至91年4 月22日止,有戊○○等全省各地分銷
、直銷商會員計12920 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及健康
食品,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
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4,384,820 元
。
四、案經戊○○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證人己○○○於91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
年5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
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 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
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 號函
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
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號、第0910024590
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屏東
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
4 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91年5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
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8號函及隨函所
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
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
01899 號函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臺南縣稅捐稽徵
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24589號、第
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圓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
請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
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
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
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又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辯護
人原主張無通訊監察書而無證據能力,然嗣後已不否認其證
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3頁),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稱:搜索票1651、1652號載明受搜索人姓名為「丁
○○」,然搜索筆錄上在場人分別係記載「劉秀玲」、「蘇
怡甄、葉心怡」,並非受搜索人,則警方所為之搜索為違法
,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觀本件卷附搜索票16
51、1652號記載,警方得搜索之範圍為:「處所:台南縣永
康市○○路196 之16號12樓。物件、電磁紀錄」、「處所: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9 號6 樓(碧特有限公司)。物
件、電磁紀錄」。另查,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
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
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
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
乃恐因搜索人與受搜索人間發生爭執,故必須有人在場,使
其會同眼見,並應令於搜索筆錄上簽名,一方面在確保搜索
、扣押進行之合法,以免受搜索人違法干預,另一方面也欲
藉由在場人之見證,避免未來被告或受搜索人任意指摘執行
人員違法執行,不僅保障受搜索人之人權,亦在使警察取得
合法搜索之人的證明,同時在使搜索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以期發現真實,而非必須受搜索人在場,否則不得搜索。本
件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縱令受搜索人即被告丁○○不在場
,而以該處所之公司職員劉秀玲、蘇怡甄、葉心怡在場配合
實施搜索,並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就此部分,難謂有何不法
搜索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稱:搜索扣押筆錄上只有記載紀錄人,而無執行人
之記載,又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紀錄人與執行搜索人並非同一
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基於人權維護,搜索扣押筆錄及
查扣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而:
1、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前二條筆錄應
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
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
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
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
2、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本即
可親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亦可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
人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是若執行搜索人自行製作搜索扣
押筆錄,則此時執行搜索人即為紀錄人,則其僅於筆錄上
紀錄人欄簽名,當無不可。又當執行搜索人指定其他在場
執行公務人員或係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則此時搜索人即與
紀錄人非同一人,且為上開法律明文允許。從而,卷附搜
索扣押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況縱使執行搜索
人依法需簽名而疏未簽名,顯亦不影響本件扣案物係調查
站人員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亦無礙被告人權之保障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搜索筆錄上只有記載紀錄人,而無
執行人之記載,又搜索筆錄上之紀錄人與執行搜索人並非
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基於人權維護,搜索扣
押筆錄及查扣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立宗、蘇怡甄、乙○○、邵進來、洪佩文、林孟潔於調查
局所為之陳述及戊○○、方子華、蘇朝慶、周業群、王玉意
、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萍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已
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中戊○○、方子華、
蘇朝慶、周業群、王玉意、劉靜芬、林禎芸、劉梅桂、李莉
萍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併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自均屬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壬○○、丑○○、寅○○、辰○○(下稱
被告丁○○等5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
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且消
費者使用後也無不良現象。又「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
結果含量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
,不須經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
sp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
m ascorb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品
是在91年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在91
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乳檢驗
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準含量之內,至於
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
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
瑕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
,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又伊
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常業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我沒有與丁○○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
」,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只
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及
保健食品貨源皆由丁○○負責,我不知道丁○○何時將產品
委由國內製造,在產品說明會及分享推銷時,我說產品是國
外進口,但此訊息是丁○○告訴我,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
該產品是外國進口,是丁○○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
國內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云云。
㈢被告丑○○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丁○○買的,我與
寅○○均係受僱於丁○○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沒有參
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被告丁○○並非共犯云云。
㈣被告寅○○辯稱:化粧品是丁○○委託製造,我僅是將我的
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丁○○提供的,因為我先生
(指丑○○)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
也是丁○○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丁○○,丁○○
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丁○○並非共犯云云。
㈤被告辰○○辯稱:我只是依廠商丁○○指示,將欲製作之保
健食品處方向其他廠商訂購原料,然後代工製作成品,紙盒
外包裝係由丁○○提供,我公司負責包裝,客戶委託做什麼
,我們就做什麼。產品生產完以後我沒有注意看,原則上我
認為他們都是合法的,上開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由委託製
造者自行負責,我只是代工,並無參與製造包裝封面及產品
銷售,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與丁○○、壬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丁○○於86年1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79 號
6 樓設立碧特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化粧品及食品之行
銷。又於86年9 月間,以丑○○名義,在屏東市○○路22號
,設立碧妥公司。再於89年至90年間,分別設立:碧泰公司
(設址同碧特公司)、碧勝公司(設址同台南縣永康市○○
路198 之23號12樓),並以其兄林同波名義設立碧圓公司(
設址同碧勝公司),復以壬○○之兄嫂梁李美蘭名義設立蕾
迪雅公司(設址同碧勝公司),此等公司均屬碧特事業集團
之相關企業機構,由丁○○為該集團之董事長等情不諱(見
院二卷第182 、183 頁),核與證人梁李美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壬○○的大嫂,90年左右蕾迪雅生技公司設立之
初,是丁○○叫我當負責人,公司的事情是丁○○在處理,
我不知道公司的貨如何來及在那裡製造,丁○○也沒有告訴
我等情相符(見院一卷第211 頁)。又丁○○與壬○○均係
「碧特事業集團」之創辦人,並由丁○○任董事長,壬○○
擔任總經理一職,且碧妥、碧泰等公司,均為碧特事業集團
相關事業體等情,亦有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79 至198 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1 年5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及歷次異動登記申請資料1 份(見警三卷第2 至53頁)、臺
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
018998號函及隨函所附蕾迪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
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
書、變更登記表等(見警三卷第54至63頁)、臺南縣稅捐稽
徵處新化分處91年5 月20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1899 號函
及隨函所附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異動資料、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表等(見警三卷第64至68頁)、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6 月21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
10024589號、第0910024590號函及隨函所附碧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碧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異動資料、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警三卷第69至83頁)、屏東縣稅捐
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碧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85至88頁)。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壬○○、丑○○、寅○
○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丁○○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
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
許可證,由丁○○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
、包裝盒、包裝瓶等,另提供丑○○化粧品配方及技術書面
資料交給丑○○,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丑○○負責調製化粧
品原料配方。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
坊等公司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
司、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
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其中:⑴晶
瑩美膚霜(灰藍)(即附表一之7-B)含有Kojic acid 4.2%
;⑵修護日晚霜(灰藍)(即附表一之8-B)含有Magnesium
as corbyl phosphate0.017% ;⑶晶陽潤膚霜(綠白)(即
附表一之9-A) 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⑷晶陽潤膚
霜(灰藍)(即附表一之9-B)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⑸美白粉底乳(灰藍)(即附表一之10-B)含有Titanium
dioxide 4.7%;⑹粉底乳(綠白,批號000939)、(美白)
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即附表一之10-A)含有Tita
nium dioxide 4.4% 及11.10%;⑺晶瑩美膚霜(綠白)(即
附表一之7-A) 含有「Hydtoquinone」,該成分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9年2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854964號公告列為藥品
管理,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且附表一編號1-A 、2-A 、5-
A 、6-A 、8-A 、9-A 、10-A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3-
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
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
ance By Bewin Lab 等情不諱(見院二卷第183 、184 頁)
。又附表一編號1-A 、2-A 、5-A 、6-A 、8-A 、9- A、10
-A包裝盒上確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等文字;編號3-A 、4-A 、7-A 包裝
盒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
y Hedyun 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
有Manufactory: Tech Source(Source部分包裝盒上經核閱
確有,筆錄中漏載)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等文字之
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2年6 月20訊問筆錄1 份
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48 、149 頁)。另扣案之蕾迪雅化
粧品系列,經分別送新(灰藍)舊(綠白)包裝之化粧品至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中附表一編號7-B 之
晶瑩美膚霜(灰藍)含有Kojic acid 4.2 %,另編號8-B 之
「修護日晚霜(灰藍)含有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0.017%,及編號9-A 、9-B 、10-A、10-B化粧品確有Titani
um dioxide,另編號7-A 化粧品含有「Hydtoquinone」成份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6 月18日藥檢
壹字第9108397 號函及隨函所附檢驗成績書數張在卷可稽(
見警四卷第2 頁、第14至23頁)。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業分
別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89年6 月
5 日以衛署藥字第89028104號公告「Titanium dioxide」、
「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為化
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
可稽(見院二卷第194 至196 頁)。又「晶陽潤膚霜(綠白
)」、「晶陽潤膚霜(灰藍)」、「美白粉底乳(灰藍)」
、「(美白)粉底乳(綠白)」等化粧品(即附表一之9-A
、9-B 、10-B、10-A),均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並
於包裝紙盒及使用手冊之內容宣稱具有「隔離紫外線」、「
美白」等防曬效能,亦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11 、212 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
7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10044938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
卷第267 、268 頁)。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壬○○、辰○○等3 人
坦認:自89年1 月間起迄91年4 月22日止,由被告丁○○提
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
公司辰○○購買原料、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
二之2-B 至5-B 、7-B 至9-B) ,且包裝及其上浮貼標籤有
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上所載之文字,外包裝係由仁翔印刷
公司製造,標籤係由嘉義印刷工廠製造。又產品行銷手冊內
,上載明「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蕾迪雅事業
集團係結合歐美科技國家的事業單位,採取事業體策略聯盟
的方式,在資金流通技術合作產品研發上共同行銷... 」,
且將「Kariflore (法)」列為蕾迪雅事業集團之「歐洲區
事業體」;「碧特公司、明旻公司、碧特藝文事業公司、碧
特管理顧問事業公司、碧特育樂公司、Pio-cos.CO.LTD. 」
,列為蕾迪雅事業集團之「東南亞事業體」;「Fitness 」
列為蕾迪雅事業雅集團之「美洲區事業體」,並有美國公司
Fitn ess、法國Kariflore 公司的照片。另蕾迪雅事業手冊
,內載碧特事業集團-蕾迪雅化粧品創辦人總經理為壬○○
,並有其於上之簽名,碧特集團分為「歐洲區相關事業體」
、「美洲區相關事業體」、「東南亞相關事業體」,其中「
Kariflore (法國)」列為「歐洲區相關事業體」,「Fitn
ess (研發中心)」列為「美洲區相關事業體」,「蕾迪雅
化粧品事業體、碧特(台灣、上海)公司、碧特事業群、碧
妥公司、碧泰公司、明旻公司、廣進公司(台灣、新加坡)
」列為「東南亞相關事業體」,並有Kariflore 、Fitness
之照片及該二集團之說明文字;又載明「碧特事業集團係結
合了歐美高科技國家的事業單位,採取事業體策略聯盟的方
式,在資金流通、技術合作、產品研發上共同行銷、服務大
眾... 」等情不諱(見院二卷第81至83頁)。又蕾迪雅公司
所製如附表二編號2-B 至5-B 、7-B 至9-B 之高科技產品即
保健食品係屬仿冒品,明旻公司並未授權使用等情,並經證
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85、86年間起有販售我
們公司所進口之錠狀膠囊狀的食品給丁○○銷售,賣給他的
產品約有13種,到91年3 月,有6 種還有在進貨。如果是明
旻公司賣他的就都已經包裝好了的,字號也已經印好,除此
之外並未授權他使用我們的字號,編號1B-13B之產品中,2-
B 至5-B 、8-B 、9-B 及CE軟膠囊﹙編號7-B ﹚以上7 種不
是我們公司出貨的,也沒有經過我們公司授權等語(見偵一
卷第48至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ITNESS 是美國一個
工廠廠牌的名稱,附表二中2-B 至5-B 、7-B 至9-B 是仿冒
的,所載輸入許可證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208 頁)。又⑴附表二編號2-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
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O
LDEN LIFE CORP(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
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S.O.D 錠;⑵附
表二編號3-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
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G.
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
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
蕾迪雅麗美錠深海魚蛋白;⑶附表二編號4-B 包裝盒上載有
「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
美國G.S CORP ORATION(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
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
y :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
雅健美膠囊;⑷附表二編號5-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
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
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
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 ed By:G.S CORP
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宜麗膠囊;
⑸附表二編號7-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
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FITNESS LAB.C (G.M
.P)」、「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
TNESS LABORATORIES C.A U .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
蕾迪雅優-CE 軟膠囊;⑹附表二編號8-B 包裝盒上載有「輸
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
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
,另於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URED BY :F.G CORPORATIO
N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松果腺素;⑺附表
二編號9B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
」、「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等文字
,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 :
G .S CORPORATION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強
體素─貓爪藤膠囊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有本院
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3至65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於88年間從事蕾
迪雅保養品行銷,從公司送給我們的事業手冊才知道丁○○
是董事長、壬○○是總經理,我們完全相信公司所說及事業
手冊所寫,擦的(指化粧品)從法國、吃的(指保健食品)
從美國來的,後來於91年4 月23日很多調查局的人員到我高
雄市前鎮區發貨中心,將所有的貨都扣押,我才嚇到,隔天
報紙也報導整個事件內容,我才恍然大悟公司的產品與手冊
所寫的不一樣。當初手冊上面的介紹有讓我覺得可以賺錢,
生物科技即保健食品是美國、化粧品是法國最有名,而且事
業手冊裡面也有印證書,像我這樣相信事業手冊裡面所介紹
的而投資之人,幾百幾千個人有。當初在碧特的直銷組織裡
面,我們都叫壬○○為總經理,手冊上也有記載壬○○為總
經理。於我銷售蕾迪雅產品的期間,在調查局調查之前是沒
有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但是經過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後就
沒有辦法賣了,人家就說我們那是假貨,不給我們貨款,而
且向我們要求賠償,沒有辦法生存。如果我知道這些化粧品
、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我不會願意加入直銷及購買
,在我經銷蕾迪雅的產品時,事業手冊上記載及公司是說產
品在美國、法國生產,當時現場有10位到12位以上的人在現
場,還有壬○○,我不曉得賣的化粧品裡面有藥的成份,如
果知道不可能賣,依我從事直銷經驗,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
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我會考量的點等語綦詳(見院二卷
第368 至379 頁)。
㈤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前
往碧特公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
如鄉○○村○○路五之一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蕾迪雅產品庫存表、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碧特有限公司91年4 月22日啟封紀錄及
扣押物品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履勘現場筆錄、蕾迪雅公
司月份業續移轉表等件在卷可佐(見91年度聲搜字第625 號
卷第98至138 頁)。另截至91年4 月22日止,總計有戊○○
等全省各地分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 名,而銷售或購用上
開化粧品及健康食品,且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
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134,384,820
元等情,亦有會員基本資料141 張(見警二卷第47至187 頁
)及商品銷售統計表1 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 頁)。此
外,復有蕾迪雅產品廣告單2 紙、碧特事業集團全球相關事
業體廣告單2 紙、壬○○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
1 份(見偵一卷第33、34、67、68頁、第81至85頁)、行政
院衛生署88年12月9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86年4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統一發票三聯單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46、47、50、51、161、162頁)、載有翰晟
公司與被告丁○○自89年1 月起交易往來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1 冊及發票4 張(見警一卷第63
至159 頁)、翰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帳冊、翰晟公
司客戶代工資料表共4 冊(扣案帳證資料編號貳之一、肆之
一、伍之一、二)、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
可佐,事證明確。
㈥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丁○○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
指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
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
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
誤。再者,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
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上開標示並無使人陷於
錯誤情形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被告丁○
○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
裝瓶等,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丑○○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
配方。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
廠商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
、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
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且附表一
編號1-A 、2-A 、5-A 、6-A 、8-A 、9-A 、10-A包裝盒
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
y Pikar Lab 等文字;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
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
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且
化粧品之外包裝係由丁○○託人向日新、保仁公司訂製等
情,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183 、184 、
539 頁)。又上開「Manufactory 」譯為中文係「製造廠
」之意,然上開化粧品實係被告丑○○依其於靜宜女子大
學學來的知識製造的,配方及原料均係被告丑○○自己調
配及訂貨等情,已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23 頁),且法國Kariflore 公司並未授權給
被告丁○○,亦為被告丁○○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
頁調查站調查筆錄)。再者,被告壬○○係「碧特事業集
團」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
而被告壬○○在各種行銷說明會上,均係向會員介紹化粧
品來自法國,高科技產品來自美國等情,已據被告壬○○
於調查站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64 頁反面),另壬○○
於蕾迪雅化粧品新人訓練中更特別強調「我們公司的『產
品』(非指原料)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叫Rhone-
Poulene Rorer ,簡稱RPR ,該集團是世界排名第三大集
團,但是它在法國為第一大集團...而我們化粧品正是
它旗下一個子公司Kariflore 研發出來的」等語,亦有壬
○○主講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此外,卷附蕾迪雅化粧品之宣傳
單,其上亦以明顯字體載明「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
技」,且無隻字提及「製造地:台灣」或註明僅係產品原
料來自法國等情,亦有蕾迪雅化粧品廣告單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3頁)。是被告丁○○、壬○○等人所共同
銷售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卸粧乳」等化粧品,顯
均非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亦未經法國Ka
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被告丑○○在台自行調製配
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商訂購原料
後「在台製造」,然被告丁○○故意不於化粧品廣告單、
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載明製造地:台灣「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5 之1 號」,製造商「碧特公司(或蕾迪雅公
司),卻於化粧品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記載「總代理碧
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Tech S
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Kariflor
e Chaville Paris France 」等文字,並於化粧品宣傳單
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復推由碧特事
業集團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壬○○於行銷說明會中廣加強調
化粧品產品來自法國,被告丁○○有故意為不實記載,而
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
製造之情,實屬灼然甚明。
⑵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
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
告壬○○向被告丁○○轉述公司幹部子○○得知訊息,謂
丁○○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
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壬○○表示與其當初預料
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丁○○妻
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丁○○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丁
○○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丁○○公
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
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
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
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
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丁○○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
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壬○○知情而
與被告丁○○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
⑶證人(即蕾迪雅產品銷售會員)戊○○完全相信碧特事業
集團、蕾迪雅公司所說及事業手冊所寫,化粧品、保健食
品分別係從最專業有名之法國、美國來的,直至91年4 月
23日調查局人員將其所有貨物扣押,並於翌日閱讀報紙報
導,戊○○才知受騙,始知公司的產品與手冊所寫的不相
符,且遭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及指稱那是假貨,拒絕給付
戊○○貨款,復向戊○○要求賠償。戊○○如果知道這些
化粧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其不會願意加入直
銷及購買,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
其會考量的因素等情,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甚詳在卷(見院二卷第368 至379 頁)。另衡諸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製造公司及產地之記載,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
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
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例由大陸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
國製造之化粧品,因產地之不同,顯即已影響消費者對其
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化粧品包裝盒、包裝瓶、宣傳單
等刻意加以隱瞞公司化粧品產地並非法國,亦未經法國Ka
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在台灣屏東縣由被告丑○○
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
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製造等事實,復推由被告壬○
○宣傳化粧品產品係來自法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混淆誤
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且依經驗
法則,被告丁○○、壬○○上開詐術,已足使不特定消費
者因而陷於錯誤,認該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產製,
並因而交付財物,復已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
被告丁○○上開所辯: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
並非指法國製造及進口,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
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
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誤,及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
得該產品之代理,因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伊
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
丙○○、甲○○、庚○○、辛○○、卯○○雖到庭證稱:
產地不重要,效果最重要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於
購買化粧品之際,除使用效果、售價外,就製造之公司及
產地,因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
、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且時
有耳聞大陸地區常有不肖業者添加不合法成份於化粧品中
(如含汞),以達速效,是不同產地製造之化粧品,如大
陸地區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國製造之化粧品,顯已影
響消費者對該化粧品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
此亦可由被告壬○○於對新進會員演說中,強調蕾迪雅公
司產品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RPR 旗下之子公司
Kariflore 等情可資佐證。從而,證人丙○○等5 人上開
所證,與常情相悖,本院自難憑採。
2、被告丁○○另辯稱:「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結果含
量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
須經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
hate檢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
m ascorb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
品是在91年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
在91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
乳檢驗結果所含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準含量之
內,至於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
供銷售,不知其中含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而:
⑴按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者,為含藥化
粧品,且含量以不超過該基準限量為範圍;一為未含有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
成分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另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
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
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
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
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以刑罰,但違反同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者,則僅得以同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行政罰
鍰,此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
自明。
⑵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6 月5 日」即以衛署藥字第
89028104號公告「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
且限量分別為2%、3%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上開公
告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7-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美
膚霜(綠白))及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經
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esium asco
rbyl phosphate0.017%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檢驗成績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6、18頁),
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成分列入含藥化粧品管制係於91
年5 月8 日以後,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並未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又上
開限量規定,係指於合法申請而經許可製造後,所製造之
化粧品之含藥化粧品仍不得逾上開限量,並非未逾上開限
量即得不經許可,是被告丁○○辯稱:檢驗結果Magnesiu
m ascorbyl phosphate含量為0.017%,在限制範圍內,並
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非
可採。
⑶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
公告「Titanium dioxid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
基準之成分,且限量25% ,且僅在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
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
品管理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
院二卷第194 至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9-A 之「晶陽
潤膚霜(綠白)Titanium dioxide 2.0% ,編號9-B 之「
晶陽潤膚霜(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編
號10-B之「美白粉底乳(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4.
7%,編號10-A之「粉底乳(綠白,批號000939)、(美白
)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分別含有Titanium d
ioxide 4.4% 及11.10%,且上開化粧品外盒均標示含Tita
nium dioxide,另其中「(美白)粉底乳(綠白)」外盒
更標示具「隔離紫外線效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驗成績書5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再者,「晶陽潤膚霜」(即隔離霜)載有本品能保護免
受陽光之傷害,「完全隔離紫外線」等語,而「美白粉底
乳」則載有本品能「隔離紫外線」,使用後可達到潤膚「
美白」等語,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211 、212 頁),顯已標示其防曬效能,自屬含藥化
粧品,至檢驗結果未逾上開限量,仍無礙渠等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丁○
○辯稱: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上雖載有上開文字,然該文
字僅是一般保護作用,且在標準含量之內,並不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丁○○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7-A 之晶瑩美膚霜係被
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
其中含有「Hydtoquinone」成分云云,並提出黛菲爾國際
美容公司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為證,然經本院觀上開
出貨單上品名係載明「A 級霜」、「面皰霜」(見本院卷
第168 頁),顯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丁○○所販賣之上開
「晶瑩美膚霜」,亦與被告丁○○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時證稱: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係向翰洋公司購買云云
明顯矛盾不一(見本院卷第423 頁),是被告丁○○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信,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6-B 之「精華液(灰藍)」經送驗結果,
雖含有Allantoin 0.08% 。然而,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
5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10033830號公告及修正化粧品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見院二卷第192 、193 頁),修正
前基準面霜乳液類限量為0.2%,且0.1%以下未標示療效者
,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又本案係經調查站人員於91年4
月22日查獲,自堪認扣案化粧品係於91年5 月8 日前生產
,且上開精華液(灰藍)並未標示療效,則依上開修正前
基準,自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是被告丁○○就上述部分
雖未申請報備即加以製造,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而得科處行政
罰鍰。從而,被告丁○○辯稱:精華液部分得依一般化粧
品管理,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有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
3、被告丁○○又辯稱: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
疵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
,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
。惟查,被告丁○○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日止,
提供保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
翰晟公司辰○○購買原料、在台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之2-B 至5-B 、7-B 至9-B) 等情,業據被
告丁○○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81至83頁),是保健食品
原係由美國產製,自89年1 月起既已改為在台自行生產製
造,則原為代理或經銷商,現已變為製造商,屬重大變更
事項,自應於包裝及銷售手冊、廣告單上詳為註明,並特
別告知消費者,然上開保健食品自89年1 月起至為警查獲
即91年4 月22日止,在長達2 年有餘之時間,在保健食品
包裝盒、廣告單竟未對不知情消費者作任何說明,或於包
裝盒上加註「在台製造」等文字。復佐以卷附91年3 月14
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11時27分至同
日11時28分之監聽譯文表內容顯示,被告壬○○向被告丁
○○轉述公司幹部子○○得知訊息,謂丁○○妻子之朋友
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因事
態嚴重,被告壬○○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擔心
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丁○○妻子知道貨源,希望
被告丁○○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
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丁○○公司產品的事,蕭老
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
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
,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
偵查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丁○○分明是刻意隱瞞,
無意讓消費者得知產品已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之事實,被告
丁○○上開所辯: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
盒,是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
云,為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辰○○將印
製載有衛生署輸入許可字號之標籤浮貼於如附表二所示7
種保健食品時,適時即該當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丁○○辯稱:輸入許可字號在向明旻購貨時已經
印好,嗣後加以浮貼,不構成偽造公文書,應屬行政罰鍰
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丁○○復辯稱:伊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
常業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
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創辦碧特事業集團,並自任上開集團之董事長,以直銷方
式經營化妝品及生物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銷售之產
品種類非單一,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所
招募之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
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1 億3 千多萬元,
所得堪以恃之為生,自堪認被告丁○○係屬常業犯無疑,
是被告丁○○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衡諸上開說明,仍
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告壬○○雖辯稱:我沒有與丁○○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
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
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
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丁○○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
品是外國進口,是丁○○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
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云云。惟查:
1、碧特事業集團由被告董丁○○擔任董事長,被告壬○○擔
任總經理,率領一群具有多年實戰經驗豐富的行銷人士,
並以「美法多國企業集團」深厚的企業背景與經營特定,
加入直銷市場,而丁○○、壬○○均係創辦人等情,有扣
案蕾迪雅事業手冊1 本附卷可稽(手冊見警一卷第179 至
198 頁,上開內容見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是被告
壬○○辯稱:我沒有與丁○○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
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
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
告壬○○向被告丁○○轉述公司幹部子○○得知訊息,謂
丁○○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
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壬○○表示與其「當初預
料」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丁○
○妻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丁○○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
告丁○○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丁○
○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
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
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
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
譯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丁○○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
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壬○○知情
而與被告丁○○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壬○○上開所
辯: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丁○○負責,我從頭到尾
都一直以為產品是外國進口,是丁○○沒把事實告訴我,
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不足採
信。
3、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係碧特事業集
團創辦人之一,並自任上開集團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
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所銷售之產品種類非單一,
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上開集團所招募之
直銷商會員高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1 億3 千多萬元,被告壬
○○並自承每月領取薪水及車馬費共20萬元,另有銷售產
品時,並可按公司制度領取獎金,所得自堪以恃之為生,
而堪認被告壬○○係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壬○○縱令同
時掌理家庭收入,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
是被告壬○○上開所辯:伊並非常業犯云云,亦不足採。
㈧被告丑○○雖辯稱:機器及包裝用之紙盒是丁○○買的,我
與寅○○均係受僱於丁○○領薪而製造、包裝化粧品,沒有
參與行銷,也沒有詐欺,與被告丁○○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被告寅○○則辯稱:化粧品是丁○○委託製造,我僅是將我
的地給他蓋工廠,機械、原料都是丁○○提供的,因為我先
生丑○○有化工方面的知識,所以他知道如何做,紙盒也是
丁○○印好後送過來的,我只是受僱於丁○○,丁○○交待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與被告丁○○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惟查:
1、被告寅○○、丑○○等2 人已坦承有自89年間起受丁○○
委託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私設工廠製造
化粧品及於包裝後將貨交給丁○○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
、第78頁、第88頁,院一卷第77、78頁)。又證人即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寅○○、丑○○負責所有安
排、製造、生產的工作,包裝盒有送到工廠,產品是在工
廠內包裝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7 、429 頁審判筆錄
),是被告寅○○、丑○○自89年起迄91年4 月22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始終實際參與包裝及送貨等工作,則衡諸經
驗法則,為避免包裝及送貨錯誤之發生,對於包裝上所載
內容顯知之甚詳。
2、又被告丁○○所訂購之全部直銷蕾迪雅系列化粧品產品原
料均運至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存
放,再由被告寅○○、丑○○加工製造,而上開「屏東縣
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
寅○○所有及提供,業經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時坦認
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調查站筆錄)。再者,被告寅○○
係被告丁○○之妻妹,被告丑○○、寅○○為夫妻關係,
且被告寅○○於89、90年間均為碧特有限公司股東,被告
丑○○自86年1 月25日碧特公司設立後,直至90年間7月
間均係碧特公司股東,更於89年7 月間起擔任碧特公司負
責人,而依碧特公司89年7 月28日章程第15條規定:「本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虧損,
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債,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
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
工紅利百分之1 」,有碧特有限公司碧特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碧特公司章程及歷次異動登
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 至53頁),是被
告寅○○、丑○○2 人就碧特公司對外銷售產品之盈餘,
並可獲取股東紅利。
3、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於偵訊中所述
寅○○夫妻年終還有分紅是指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丁○
○上開證述,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且佐以被告丁○○曾
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具碩士學歷,就「分紅」與「年終
獎金」意義不同,自知之甚詳,實無誤述之可能,自堪認
其於本院上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丑○○、寅○○之詞
,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寅○○提供其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土地,以供在台私設工廠製造化粧品,再由被告丁
○○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
包裝瓶等後,分工由被告丑○○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配方
,及與寅○○共同負責化粧品之原料訂購、製程安排(如
先後順序等)、製造、包裝等事項,並於製造完成後,運
交被告丁○○、壬○○等人以直銷方式銷售,被告寅○○
、丑○○除按月領取薪水外,並分別擔任碧特公司股東及
負責人,分享銷售利益,自堪認被告寅○○、丑○○與被
告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是被告丑○○、寅○○上開所辯:僅係受僱於被告
丁○○,沒有共犯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㈨被告辰○○辯稱:我只是依廠商丁○○指示,將欲製作之保
健食品處方向其他廠商訂購原料,然後代工製作成品,紙盒
外包裝係由丁○○提供,我公司負責包裝,客戶委託做什麼
,我們就做什麼。產品生產完以後我沒有注意看,原則上我
認為他們都是合法的,上開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由委託製
造者自行負責,我只是代工,並無參與製造包裝封面及產品
銷售,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與丁○○、壬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蕾迪雅S.O.D 錠等7 種保健食品(即附表二所示編號2-B
、3-B 、4-B 、5-B 、7-B 、8-B 、9-B) ,均係被告丁
○○委由翰晟公司「在台製造」,且翰晟公司為被告丁○
○製作之食品原料,係由被告辰○○在台向美隆貿易公司
、台灣默克公司、六合化工公司、明台化工公司、協成化
工公司等公司訂購及被告丁○○送包裝盒來翰晟公司時,
被告辰○○已發現他標示國外進口,有仿冒情形等情,已
據被告辰○○於調查站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
,是被告辰○○明知上開7 種保健係由其在台訂購原料、
製造,非美國進口,復已知包裝浮貼標籤上有虛偽註記標
示「保證美國進口」及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等內容,
其仍繼續受託製造上開保健食品供給被告丁○○,直至91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堪認被告辰○○就偽造準公
文書犯行,與被告丁○○等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其就偽造公文書部分,辯稱:我只是代工,並無參
與製造包裝封面,亦不知有何虛偽註記不實事項,我沒有
與丁○○、壬○○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自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丁○○委託翰晟公司製作保健食品,被告辰○○僅
收取代工及原料費用,而就保健食品銷售數量業績,被告
辰○○並未另外獲取分紅利益,且被告辰○○亦未參與保
健食品之行銷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辰
○○為獲取代工費用,基於幫助之概括故意,先後多次製
造、包裝標示不實之保健食品交付被告丁○○、壬○○等
人銷售,雖使具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壬
○○等人,得藉此向被害人戊○○及不特定消費者施用詐
術,使戊○○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產品係
美國Fitness 公司產製,並因而交付財物,而遂行常業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辰○○提供標示不實之保健食品給
被告丁○○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得以幫助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有共同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壬○○、丑○○、寅○○及辰○○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係管理機關用以證明進口
准予放行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律業經
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壬○○、丑○○、寅○○、辰○○所為,分
別係犯以下罪名:
㈠被告丁○○、壬○○、丑○○及寅○○等4 人(下稱被告丁
○○等4 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
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為時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論處。被告丁○
○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壬○○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
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辰○○就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偽造準公文書、刑
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0 條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被告丁○○、壬
○○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壬○○、辰○
○就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丁○○與壬○○,就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常業詐欺罪,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壬○○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
寅○○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辰○○先後多次偽造準公文書、對商品為
虛偽標記罪及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⑴被告丁○○、壬○○就上開所犯對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與常業詐欺
取財罪彼此間;⑵被告丑○○、寅○○就上開所犯對商品為
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之罪,與常業詐取取財罪彼此間,各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辰○○就上開所犯偽造準
公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彼此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辰○○就
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行為時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丁○○等4 人所為,並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罪,及被告辰○○所為並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
惟上開部分,與被告丁○○等5 人本案分別所犯常業詐欺犯
行、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即91年度
偵字第11725 號)之被告壬○○、丁○○犯行,與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壬○○就事實二、三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
基於單一常業詐欺犯意,而自89年起至91年4 月22日止,分
別將自行生產之化粧品、保健食品,以冒充法國、美國知名
公司產品之手法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僅應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丁○○、壬○○上開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
壬○○、寅○○、辰○○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丑○○前有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科(科處罰金,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被告丁○○
、壬○○、丑○○、寅○○及辰○○等5 人分別明知蕾迪雅
公司所銷售之化粧品、健康食品,係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並非
國外進口,被告丁○○、壬○○、丑○○、寅○○竟為牟取
不法暴利,偽充國外製造及進口,除惡意詐騙全省蕾迪雅公
司分銷、直銷商會員及消費者之財物外,並嚴重侵害一般不
知情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且渠等犯罪之時間非短,犯後復
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丁○○更飾詞卸責,迄今仍自
認無辜,未見絲毫悔意。另衡以被告丁○○係本案財產犯罪
之首腦,被告壬○○身為總經理,被告丑○○、寅○○係受
丁○○指示,所領取之利益非鉅,被告辰○○身為食品製造
業者,猶貪圖加工利益,多次幫助被告丁○○共同常業詐欺
,且時間非短及被告丁○○、壬○○、丑○○、寅○○、辰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化粧品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且未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至63號所示電腦主機等物及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顧欣安等保健食品,為被告丁○○、寅○○所有,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部分係保健食品,故寅○○、丑
○○部分不沒收附表四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壬○○、丑○○、寅○○等4
人(下稱被告丁○○等4 人)均明知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
係自行製造,並非法國克雷芙爾集團(Kariflore) 原裝製
造並進口,竟在附表一所示蕾迪雅化妝品系列產品之包裝紙
盒及包裝瓶(管)上,虛偽註記「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
或蕾迪雅公司)」、「Manufactory: Tech Source Kariflo
re France By Pikar Lab」、「Karifl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等不實之事項,因認被告丁○○等4 人另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
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
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等4 人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
卸妝乳等產品,包裝盒、包裝瓶上所載之文書內容固有虛偽
(已如前述),然被告丁○○對上開文書,本有制作權,衡
諸上開說明,雖內容虛偽,仍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
罪,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常業詐欺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壬○○、辰○○等3 人(下稱
被告丁○○等3 人)均明知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明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項
指定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丁○○等3 人竟意圖販賣,
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 日
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明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將私自
委託翰晟公司製造生產之3 種高科技產品(即附表二之2-B
、3-B 、7-B) ,在包裝盒、包裝瓶上印製明旻公司上揭享
有商標專用權之「FITNESS LABORATORIES」商標圖樣,因認
被告丁○○、壬○○、辰○○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罪嫌
等語。然而,明旻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標,係包括「FITNESS
LABORATORIES」文字(上下排列)及圖所共同構成,有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9 頁),與上開蕾迪雅S.O.D錠3種高科技產品上所
載僅有文字已不相同,又上開蕾迪雅上S.O.D錠等3種高科技
產品(即附表二之2- B、3-B、7- B)均係使用「Ladies-G
」商標加以販售,僅係不實記載「FITNESS LABORATORIES」
為製造商,被告丁○○等3 人主觀上並無使用明旻企業有限
公司商標之意,是渠等所為自不違反商標法63條之規定,又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行為時)、第340 條(行為時)、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
、第211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行為時)、第
56條(行為時)、第30條第1 項(行為時)、第2 項(行為時)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 號│品 名│ 偽 稱 製 造 商 │檢 驗 結 果 │
│ │ (盒裝顏色) │ │ │
├─┬──┼──────┼─────────────────┼──────┤
│1 │1-A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Karifore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
│ │1-B │克利果卸粧乳│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2 │2-A │氨基酸潔膚霜│同1-A │ │
│ │ │(綠白) │ │ │
│ ├──┼──────┼─────────────────┼──────┤
│ │2-B │氨基酸潔膚霜│同1-B │ │
│ │ │(灰藍) │ │ │
├─┼──┼──────┼─────────────────┼──────┤
│3 │3-A │荳蔻美膚液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 │ │
│ │ │ │(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 │
│ ├──┼──────┼─────────────────┼──────┤
│ │3-B │荳蔻美膚液 │同1-B │ │
│ │ │(灰藍) │ │ │
├─┼──┼──────┼─────────────────┼──────┤
│4 │4-A │荳蔻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4-B │荳蔻美膚霜 │同1-B │ │
│ │ │(灰藍) │ │ │
├─┼──┼──────┼─────────────────┼──────┤
│5 │5-A │再生眼膠 │Tech Source Kariflore │ │
│ │ │(綠白) │France By Pikar Lab │ │
│ ├──┼──────┼─────────────────┼──────┤
│ │5-B │再生眼膠 │同1-B │ │
│ │ │(灰藍) │ │ │
├─┼──┼──────┼─────────────────┼──────┤
│6 │6-A │精華液 │同1-A │ │
│ │ │(綠白) │ │ │
│ ├──┼──────┼─────────────────┼──────┤
│ │6-B │精華液 │Tech Source Bewin │ │
│ │ │(灰藍) │France By Bewin Lab │ │
│ │ │ │(Bewin Chaville Paris France) │ │
├─┼──┼──────┼─────────────────┼──────┤
│7 │7-A │晶瑩美膚霜 │同3-A │ │
│ │ │(綠白) │ │ │
│ ├──┼──────┼─────────────────┼──────┤
│ │7-B │晶瑩美膚霜 │同1-B │成分列為藥品│
│ │ │(灰藍) │ │含藥化粧品 │
├─┼──┼──────┼─────────────────┼──────┤
│8 │8-A │修護日晚霜 │同1-A │ │
│ │ │(綠白) │ │ │
│ ├──┼──────┼─────────────────┼──────┤
│ │8-B │修護日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9 │9-A │晶陽潤膚霜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9-B │晶陽潤膚霜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10│10-A│美白粉底乳 │同1-A │含藥化粧品 │
│ │ │(綠白) │ │ │
│ ├──┼──────┼─────────────────┼──────┤
│ │10-B│美白粉底乳 │同1-B │含藥化粧品 │
│ │ │(灰藍) │ │ │
└─┴──┴──────┴─────────────────┴──────┘
附表二
┌────┬──────┬────────────┬────┬──────┐
│編 號│品 名│製造商 │輸 入│冒 用 商 標 │
│ │ │ │許可字號│ │
├─┬──┼──────┼────────────┼────┼──────┤
│1 │1-A │明旻優挺美健│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 │(GMP) │ │ │
│ ├──┼──────┼────────────┼────┼──────┤
│ │1-B │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挺健膠囊 │ │ │ │
├─┼──┼──────┼────────────┼────┼──────┤
│2 │2-A │明旻顧體康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S.O.D │ENTERPRISES INC(GMP) │ │ │
│ ├──┼──────┼────────────┼────┼──────┤
│ │2-B │蕾迪雅 │美國GOLDEN LIFE CORP(GM│00000000│(私製) │
│ │ │S.O.D錠 │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3 │3-A │明旻強安健 │同上 │00000000│ │
│ │ │深海魚蛋白錠│ │ │ │
│ ├──┼──────┼────────────┼────┼──────┤
│ │3-B │蕾迪雅麗美錠│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同上 │(私製) │
│ │ │深海魚蛋白 │(GMP)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4 │4-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健體美 │ │ │ │
│ ├──┼──────┼────────────┼────┼──────┤
│ │4-B │蕾迪雅健美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5 │5-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綺筠宜體麗 │ │ │ │
│ ├──┼──────┼────────────┼────┼──────┤
│ │5-B │蕾迪雅宜麗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囊 │ │ │ │
├─┼──┼──────┼────────────┼────┼──────┤
│6 │6-A │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益體康高纖 │(GMP) │ │ │
│ ├──┼──────┼────────────┼────┼──────┤
│ │6-B │蕾迪雅享受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7 │7-A │明旻 │美國GOLDEN LIFE │00000000│ │
│ │ │優-CE │ENTERPRISE INC(GMP) │ │ │
│ ├──┼──────┼────────────┼────┼──────┤
│ │7-B │蕾迪雅 │美國FITNESS LAB.C(GMP) │同上 │(私製) │
│ │ │優-CE軟膠囊 │ │ │FITNESS │
│ │ │ │ │ │LABORATORIES│
├─┼──┼──────┼────────────┼────┼──────┤
│8 │8-A │明旻 │美國G.S CORPORATION(GMP)│00000000│ │
│ │ │護體優 │ │ │ │
│ ├──┼──────┼────────────┼────┼──────┤
│ │8-B │蕾迪雅 │同上 │00000000│(私製)無 │
│ │ │松果腺素 │ │ │ │
├─┼──┼──────┼────────────┼────┼──────┤
│9 │9-A │明旻護體優強│同上 │00000000│ │
│ │ │貓爪藤 │ │ │ │
│ ├──┼──────┼────────────┼────┼──────┤
│ │9-B │蕾迪雅強體素│同上 │同上 │(私製)無 │
│ │ │貓爪藤膠囊 │ │ │ │
├─┼──┼──────┼────────────┼────┼──────┤
│10│10-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顧安樂 │ │8 │ │
│ ├──┼──────┼────────────┼────┼──────┤
│ │10-B│碧妥鈣骨力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 │ │ │ │
├─┼──┼──────┼────────────┼────┼──────┤
│11│11-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護安樂 │ │05 │ │
│ ├──┼──────┼────────────┼────┼──────┤
│ │11-B│碧妥顧欣安葡│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萄子膠囊 │ │ │ │
├─┼──┼──────┼────────────┼────┼──────┤
│12│12-A│明旻 │美國FITNESS LABORATORIES│00000000│ │
│ │ │宜體優 │(GMP) │49 │ │
│ ├──┼──────┼────────────┼────┼──────┤
│ │12-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慎好康膠囊 │ │ │ │
├─┼──┼──────┼────────────┼────┼──────┤
│13│13-A│明旻 │同上 │00000000│ │
│ │ │金益安康 │ │ │ │
│ ├──┼──────┼────────────┼────┼──────┤
│ │13-B│蕾迪雅 │同上 │同上 │(向明旻購入)│
│ │ │寧甘寶膠囊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晶陽潤膚霜 │3箱(691瓶) │ │
├──┼──────────────┼──────┼───────────┤
│2 │晶瑩美膚霜 │3箱(1721瓶) │ │
├──┼──────────────┼──────┼───────────┤
│3 │修護日晚霜 │4箱(1470瓶) │ │
├──┼──────────────┼──────┼───────────┤
│4 │粉底乳 │5箱(1101瓶) │ │
├──┼──────────────┼──────┼───────────┤
│5 │美白(粉底乳) │9箱 │ │
│ │ │每箱702盒 │ │
├──┼──────────────┼──────┼───────────┤
│6 │隔離霜(即晶陽潤膚霜) │8箱 │ │
│ │ │每箱254盒 │ │
├──┼──────────────┼──────┼───────────┤
│7 │日霜 │6箱 │ │
│ │ │每箱371盒 │ │
├──┼──────────────┼──────┼───────────┤
│8 │晶瑩美膚霜(散裝) │8袋 │ │
├──┼──────────────┼──────┼───────────┤
│9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5盒) │ │、8-B 、9-A 、9-B 、10│
│ │ │ │-A、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與附表三編號13、附表│
│ │ │ │四編號14共1 箱) │
├──┼──────────────┼──────┼───────────┤
│10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4、附表│
│ │ │ │四編號15號共2箱) │
├──┼──────────────┼──────┼───────────┤
│11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5、附表│
│ │ │ │四編號16號共2箱) │
├──┼──────────────┼──────┼───────────┤
│12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B │
│ │ │ │8-B 、9-A 、9-B 、10-A│
│ │ │ │、10-B部分之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6號物品│
│ │ │ │共1箱) │
├──┼──────────────┼──────┼───────────┤
│13 │蕾迪雅產品 (化粧品部分,每種│1箱 │附表三編號9 以外之其他│
│ │5盒)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9 、附表│
│ │ │ │四編號14物品共1 箱) │
├──┼──────────────┼──────┼───────────┤
│14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 箱 │附表三編號10以外之其他│
│ │ │ │化粧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0、附表│
│ │ │ │四編號15號物品共2箱) │
├──┼──────────────┼──────┼───────────┤
│15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附表三編號11以外之化粧│
│ │ │ │品。 │
│ │ │ │(與附表三編號11、附表│
│ │ │ │四編號16號物品共2 箱)│
├──┼──────────────┼──────┼───────────┤
│16 │蕾迪雅化粧品 │1箱 │附表三編號12以外之化粧│
│ │ │ │品。(與附表三編號12物│
│ │ │ │品共1箱) │
├──┼──────────────┼──────┼───────────┤
│17 │荳蔻美膚液 │6箱(1024瓶) │ │
├──┼──────────────┼──────┼───────────┤
│18 │荳蔻美膚霜 │3箱(1101瓶) │ │
├──┼──────────────┼──────┼───────────┤
│19 │潔膚霜 │6箱(937瓶) │ │
├──┼──────────────┼──────┼───────────┤
│20 │再生眼膠 │2箱(920瓶) │ │
├──┼──────────────┼──────┼───────────┤
│21 │精華液 │11箱(1120盒)│ │
├──┼──────────────┼──────┼───────────┤
│22 │精華液 │1箱(88盒) │ │
├──┼──────────────┼──────┼───────────┤
│23 │卸粧乳 │4箱(760瓶) │ │
├──┼──────────────┼──────┼───────────┤
│24 │卸粧乳 │1箱(189瓶) │ │
├──┼──────────────┼──────┼───────────┤
│25 │卸粧乳 │1箱(77瓶) │ │
├──┼──────────────┼──────┼───────────┤
│26 │蕾迪雅化粧品痘霜 │1箱 │ │
│ │ │每箱816盒 │ │
├──┼──────────────┼──────┼───────────┤
│27 │荳液(荳蔻美膚液) │7箱 │ │
│ │ │每箱158盒 │ │
├──┼──────────────┼──────┼───────────┤
│28 │眼膠 │3箱 │ │
│ │ │每箱567盒 │ │
├──┼──────────────┼──────┼───────────┤
│29 │卸粧霜 │13箱 │ │
│ │ │每箱190盒 │ │
├──┼──────────────┼──────┼───────────┤
│30 │潔膚霜 │6箱 │ │
│ │ │每箱160盒 │ │
├──┼──────────────┼──────┼───────────┤
│31 │粉底乳 │13箱 │ │
│ │ │每箱150盒 │ │
├──┼──────────────┼──────┼───────────┤
│32 │精華液 │4箱 │ │
│ │ │每箱112盒 │ │
├──┼──────────────┼──────┼───────────┤
│33 │克利果(卸粧乳) │10箱 │ │
│ │ │每箱190條 │ │
├──┼──────────────┼──────┼───────────┤
│34 │氨基酸 │23箱 │ │
│ │ │每箱160條 │ │
├──┼──────────────┼──────┼───────────┤
│35 │電腦主機(營業用) │2部 │ │
├──┼──────────────┼──────┼───────────┤
│36 │電腦螢幕 │1個 │ │
├──┼──────────────┼──────┼───────────┤
│37 │商品銷售統計表 │1冊 │ │
├──┼──────────────┼──────┼───────────┤
│38 │合庫轉存名冊 │1冊 │ │
├──┼──────────────┼──────┼───────────┤
│39 │會計傳票 │1冊 │ │
├──┼──────────────┼──────┼───────────┤
│40 │獎金彙總表 │1冊 │ │
├──┼──────────────┼──────┼───────────┤
│41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 │1冊 │ │
├──┼──────────────┼──────┼───────────┤
│42 │蕾迪雅公司產品 │1箱 │ │
├──┼──────────────┼──────┼───────────┤
│43 │分銷商申請契約書 │7冊 │ │
├──┼──────────────┼──────┼───────────┤
│44 │分銷商明細表 │5冊 │ │
├──┼──────────────┼──────┼───────────┤
│45 │會員帳號明細 │8冊 │ │
├──┼──────────────┼──────┼───────────┤
│46 │廣告傳單品 │1本 │ │
├──┼──────────────┼──────┼───────────┤
│47 │蕾迪雅事業制度規章 │1冊 │ │
├──┼──────────────┼──────┼───────────┤
│48 │蕾迪雅化粧品價目表 │1本 │ │
├──┼──────────────┼──────┼───────────┤
│49 │蕾迪雅事業手冊 │1本 │ │
├──┼──────────────┼──────┼───────────┤
│50 │蕾迪雅訂購單 │5本 │ │
├──┼──────────────┼──────┼───────────┤
│51 │電腦主機、印表機、鍵盤 │各1項 │ │
├──┼──────────────┼──────┼───────────┤
│52 │磁碟片 │9片 │ │
├──┼──────────────┼──────┼───────────┤
│53 │1-3月份銷售表 │1本 │ │
├──┼──────────────┼──────┼───────────┤
│54 │1-3月業績移轉表 │1本 │ │
├──┼──────────────┼──────┼───────────┤
│55 │蕾迪雅化粧品制度表 │1本 │ │
├──┼──────────────┼──────┼───────────┤
│56 │產品名稱 │1本 │ │
├──┼──────────────┼──────┼───────────┤
│57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本 │ │
├──┼──────────────┼──────┼───────────┤
│58 │銷貨資料化粧品製造書籍 │1箱 │ │
├──┼──────────────┼──────┼───────────┤
│59 │客戶資料進銷貨資料 │2箱 │ │
├──┼──────────────┼──────┼───────────┤
│60 │MINOGA攪拌壓縮製造機器 │1台 │ │
├──┼──────────────┼──────┼───────────┤
│61 │化粧品製造充填機器 │1台 │ │
├──┼──────────────┼──────┼───────────┤
│62 │藥品、化粧品研磨製造機器 │1台 │ │
├──┼──────────────┼──────┼───────────┤
│63 │收縮模製造機器 │1台 │ │
├──┼──────────────┼──────┼───────────┤
│64 │打印機 │1台 │ │
├──┼──────────────┼──────┼───────────┤
│65 │大冰箱(內含物品) │1台 │ │
├──┼──────────────┼──────┼───────────┤
│66 │小型充填機器 │1台 │ │
├──┼──────────────┼──────┼───────────┤
│67 │蕾迪雅化粧品包裝紙 │13箱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顧欣安 │1箱(162盒) │ │
├──┼──────────────┼──────┼───────────┤
│ 2 │安神樂及EC-L │1箱內含 │ │
│ │ │安神樂56盒 │ │
│ │ │EC-L 19盒 │ │
├──┼──────────────┼──────┼───────────┤
│ 3 │麗美錠、S.O.D、強體素 │1箱 │ │
├──┼──────────────┼──────┼───────────┤
│ 4 │強體素、S.O.D │1箱內含 │ │
│ │ │強體素40盒 │ │
│ │ │S.O.D 40盒 │ │
├──┼──────────────┼──────┼───────────┤
│ 5 │健美纖、幾丁 │1箱內含 │ │
│ │ │健美纖59盒 │ │
│ │ │幾丁61瓶 │ │
├──┼──────────────┼──────┼───────────┤
│ 6 │蓋骨力 │1箱(80盒) │ │
├──┼──────────────┼──────┼───────────┤
│ 7 │蓋骨力、寧甘寶 │1箱內含 │ │
│ │ │蓋骨力55盒 │ │
│ │ │寧甘寶25盒 │ │
├──┼──────────────┼──────┼───────────┤
│ 8 │寧甘寶 │1箱(80盒) │ │
├──┼──────────────┼──────┼───────────┤
│ 9 │慎好康 │1箱(80盒) │ │
├──┼──────────────┼──────┼───────────┤
│10 │享受、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享受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1 │EC-L │1箱(220盒) │ │
├──┼──────────────┼──────┼───────────┤
│12 │挺健、慎好康 │1箱內含 │ │
│ │ │挺健60盒 │ │
│ │ │慎好康20盒 │ │
├──┼──────────────┼──────┼───────────┤
│13 │享受、寧甘寶、慎好康、顧欣安│1箱 │ │
│ │、幾丁、挺健、EC-L │ │ │
├──┼──────────────┼──────┼───────────┤
│14 │蕾迪雅產品(每種5盒) │1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4) │
├──┼──────────────┼──────┼───────────┤
│15 │蕾迪雅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三編號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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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蕾迪雅健康食品、化粧品展示品│2箱 │其中關於保健食品部分。│
│ │ │ │(併參附表四編號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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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蕾迪雅生化科技產品(健康食品│1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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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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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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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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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業│刑法第340條: │刪除。應改依普│被告所犯詐欺犯│ │
│詐欺│以犯第339 條之│通詐欺罪論處,│行有2 次以上,│ │
│罪 │罪為常業者,處│並依所犯詐欺犯│依裁判時法,論│ │
│ │1 年以上7 年以│行之次數,分論│處普通詐欺罪而│ │
│ │下有期徒刑,得│併罰。 │數罪併罰結果,│ │
│ │併科5 萬元以下│ │較行為時法依常│ │
│ │罰金。 │ │業詐欺罪之法定│ │
│ │ │ │刑為重。是以行│ │
│ │ │ │為時法有利於被│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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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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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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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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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刑法第30條第1 │刑法第30條第1 │將「幫助他人犯│ │
│犯 │項:「幫助他人│項:幫助他人實│罪」之文字,修│ │
│ │犯罪者,為從犯│行犯罪行為者,│改為「幫助他人│ │
│ │。雖他人不知幫│為幫助犯。雖他│實行犯罪」。 │ │
│ │助之情者,亦同│人不知幫助之情│依行為時法及裁│ │
│ │。」 │者,亦同。 │判時法,本件均│ │
│ │刑法30條第2 │刑法第30條第2 │成立幫助犯,適│ │
│ │項:「從犯之處│項:「幫助犯之│用結果並無不同│ │
│ │罰,得按正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刑減輕之。」 │之刑減輕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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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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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 條、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
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