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劉傑民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 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 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玖拾玖 片、影音光碟片貳拾陸片及其他扣案之音樂光碟片拾陸片,暨投錢桶壹個、標示牌貳 面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內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以販賣未得錄音著作財產 權人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及影音 光碟片為業,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同日起,由該 男子提供其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及 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 與其他未經不詳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 光碟片,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一百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 時五十分許,甲○○在上址收拾攤位結束當日營業時,為在場埋伏蒐證之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與綽號「內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所有犯罪所 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九片、影音光碟片二十六片,及其他音 樂光碟片十六片,暨販賣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所用投錢桶一個、標示牌二面及 販賣所得四百元。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公司、美商二十 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 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丙○○;告訴人美商時代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 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如附 表一、二所示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內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確分屬前 揭公司,亦有卷附之權利證件清冊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 樂光碟片九十九片、影音光碟片二十六片,及其他侵害不詳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六片,暨販賣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所用之投錢 桶一個、標示牌二面、販賣所得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 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且其販賣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數量非微、種類 繁多,顯見被告確恃販賣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為生,並以之為常業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為常業罪。其與綽號「內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販賣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 害上舉告訴人錄音及視聽著作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其 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非微,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九片、影音光碟片二十六片,及其他音 樂光碟片十六片,暨投錢桶一個、標示牌二面及四百元,均為被告與綽號「內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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