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戊○○ 男 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三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內。 二、陳霖麒原為金剛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強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曾簽發支票 五紙予速固牆公司,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紙、三十萬元二紙、二 十萬元一紙,共計一百八十萬元,陳霖麒均在該五紙支票背面背書,嗣因金剛強 公司虧損,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其他股東即要求退股,陳霖麒同意前開支票之債 務由其承擔。庚○○(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九十一年 六月中旬持上開五紙支票要求陳霖麒清償債務,陳霖麒即以其名義另行開立面額 各為六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各一紙、二十萬元二 紙(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五紙交付予庚○○ ,其中五十萬元之本票屆期亦未兌現,庚○○(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即夥同丙○○、綽號「養鳥」、「豬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妨害自由犯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由庚○○駕駛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BMW汽車,搭載丙○○、「養鳥 」、「豬肉」,至陳霖麒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四三巷五八號前之工地 ,由庚○○先向陳霖麒催討前開債務,因陳霖麒無法清償,隨即由丙○○、「養 鳥」動手毆打陳霖麒,陳霖麒所戴之眼鏡,鏡片並因此破裂,庚○○、丙○○等 四人並要求陳霖麒籌錢清償債務,惟因陳霖麒告知其等工地尚有事務須處理,故 由丙○○、「豬肉」二人把守前開工地之出入口,丙○○並令陳霖麒交出其所有 車號七F-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由丙○○保管,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陳 霖麒之行動自由,而庚○○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駕駛原車搭載「養鳥 」離開上開工地。 三、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陳霖麒工地內事務處理完畢,丙○○及「豬肉」即要求陳霖 麒設法向親友籌錢償還債務,陳霖麒即在丙○○、「豬肉」之控制下,由丙○○ 駕駛陳霖麒所有車號七F-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霖麒及「豬肉」先至雲 林縣斗六市尋找陳霖麒之友人借錢未果,其間丙○○均以電話與庚○○保持聯絡 ,在同日晚間七、八時許,庚○○又駕駛其所有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BMW汽 車,並搭載「養鳥」、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綽號「燕仔」「展仔」 成年男子及具有妨害自由犯意、傷害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等人 ,至雲林縣斗六市會合,復共同控制陳霖麒行動自由,由丙○○駕駛陳霖麒所有 之前開車輛,搭載陳霖麒、「豬肉」、「大胖」行駛在前,而庚○○駕駛其所有 BMW汽車,搭載戊○○及「養鳥」、「燕仔」、「展仔」,於同日晚間九時許 至南投縣草屯鎮尋找陳霖麒友人葉建志籌錢,上開人等至南投縣草屯鎮坪林里烏 溪炎峰橋旁之鐵皮屋尋至葉建志,並於該鐵皮屋內泡茶,葉建志因見陳霖麒頭部 及褲子右膝蓋部位有血跡,即詢問陳霖麒何故,陳霖麒回答係在工地受傷,葉建 志初不以為意,惟其間陳霖麒之身旁均隨時有人在側,葉建志雖覺有異,亦未加 過問,嗣眾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離開葉建志住處,返回陳霖麒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之家中,當晚除陳霖麒睡在家中之房間,其餘之人即於陳霖麒家中之客 廳休息並控制陳霖麒之行動自由。 四、翌日(即十三日)上午約七時四十分許,陳霖麒即電告其母丁○○,謂其遭人限 制行動自由,請丁○○勿回家,嗣丁○○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回到家中,即見陳霖 麒與上述人在場;眾人隨即又依前日晚間駕車之方式,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至葉建志前開住處,停留約半小時離去,惟陳霖麒俟機向葉建志表示,其因欠 債而遭上開人等限制行動,並寫下其妻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請葉建志代為聯絡甲○○,葉建志待眾人離開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甲○○ ,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葉建志電話告知上情後,即立即向彰化縣溪湖 分局報警;上開眾人離開葉建志之住處後,又以上述駕車之方式,再至南投市尋 找陳霖麒另名友人己○○籌錢,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南投市○○路一一一二號尋 至己○○,停留約半小時,其間丙○○均在陳霖麒身旁監視其行動,惟陳霖麒仍 以眼神暗示其遭身旁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嗣己○○送陳霖麒出門時,發現外面尚 有庚○○駕駛之BMW汽車停在路邊,陳霖麒並俟機告知己○○,請己○○記下 該BMW汽車之車號;眾人離開己○○住處即轉回陳霖麒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家中 ,陳霖麒又在溪湖鎮分別向親友籌錢未果;同日下午五時多,眾人再以上述方式 乘坐上開二車向屏東墾丁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潮州附近,丙○○因不耐陳霖 麒未籌到錢,於行車途中,即以拳頭向陳霖麒臉頰揮打數拳,同日晚間七、八時 許,二車行駛至屏鵝公路水底寮與楓港間某處廢棄房屋前空地,丙○○、「養鳥 」、「大胖」、「豬肉」四人又因陳霖麒無法清償債務,由「豬肉」持扣案之塑 膠軟管、其餘三人則徒手毆打陳霖麒,隨後陳霖麒即分別電告其妻甲○○及周姓 友人,謂其很痛苦,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一定須籌得款項,惟周姓友人告知陳霖 麒,須看見陳霖麒安全才願付錢,周姓友人並要陳霖麒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至高 雄市○○區○○路一號「中國總天壇」廟會見面,陳霖麒將上情告知庚○○、丙 ○○等人,眾人乃於是日晚間投宿在屏鵝公路旁之岱瑞汽車旅館。 五、翌日(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除丙○○、戊○○繼續留在岱瑞汽車旅館限制 陳霖麒之行動自由外,其餘庚○○等人即駕駛BMW汽車離去,於同日晚間七、 八時許,丙○○、戊○○、陳霖麒即駕駛前開陳霖麒所有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一號前開寺廟,欲找前開周姓友人取款,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該 寺廟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塑膠棍二支。總計陳霖麒遭丙○○、戊○○ 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三日,陳霖麒並因渠等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 眼臉瘀血、雙前臂瘀血(各一×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二處(各○‧五×○‧一 公分、○‧六×○‧一公分)、雙大腿瘀血(各九×一‧五公分、九×一‧七公 分)等傷害。 六、案經陳霖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之事實,惟認右揭事實尚未達 妨害自由之程度,均辯稱:伊等只是跟在告訴人陳霖麒之身邊,未限制陳霖麒之 自由云云。然查前揭事實,除據告訴人陳霖麒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外(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一三八、一三九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甲○○(即告訴人之妻)到庭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四八至五○頁),另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葉建志、己○ ○,亦據該二人之具結證述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助字第九號卷 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溪警刑 字第○九一○○二九六五九○號函附甲○○報案紀錄及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六○至六二頁),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五紙(本院卷第一四四 至一四七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一四頁)、扣案清單 一紙(即塑膠軟管二支)(偵卷第一七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鄭 慶民製作之查證報告一份(警卷第二八頁)附卷可憑。 二、次查告訴人陳霖麒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草屯工地, 遭被告丙○○及「養鳥」毆打,嗣並交出其所有小客車鑰匙予丙○○,並遭被告 丙○○及「養鳥」剝奪行動自由於該工地內,其後復由被告丙○○等人指示分別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溪湖鎮、屏東、高雄等地,其間被告 丙○○等人除告訴人睡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有被告等人寸步不離告訴人,告訴 人主觀上復有如不聽從指示,即可能遭毆打之疑慮,且告訴人之妻甲○○得知上 情,隨即報警,另告訴人至證人葉建志、己○○住處時,均有被告等人形影不離 ,而告訴人復以言詞或眼神明示、暗示遭人控制行動,前後期間長達三日之久, 如謂此情未達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實難為本院採信。故被告 二人前揭辯稱:只跟告訴人身邊,未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核不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前者妨害自由罪,自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遭警方查獲止,均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大胖」、「燕仔」、「展仔」雖於事後始行加入妨害自由犯行,惟其等與被 告丙○○、庚○○、「養鳥」、「豬肉」均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三次之傷 害犯行,與庚○○、「養鳥」、「豬肉」、「大胖」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丙○○前開三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再被告丙○○所犯前開妨 害自由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 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被告戊○○雖於事後始加入妨害自由犯行,已見前述,惟其既與被告丙○ ○、庚○○、「養鳥」、「豬肉」、「大胖」、「燕仔」、「展仔」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尚在緩刑期間, 猶不知警惕,復觸犯本罪,且其年富力強,不思向上,不僅毆打告訴人成傷,且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三日之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供陳部分犯罪事實,態 度尚非不佳,且本案實乃受庚○○之邀始行觸法,尚非首惡;被告戊○○尚無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其年輕 識淺,尚難分辨好惡,犯後亦供陳部分犯罪事實,態度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供承部分犯罪事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塑膠軟管二支,雖係「豬肉」用供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惟 縱觀全卷,尚查無該塑膠軟管為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戊○○又另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惟查:前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要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簽發事實欄所載金額共計一 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予庚○○(詳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而票據 乃無因證券,是告訴人自積欠庚○○上開票款,被告二人與庚○○共同向告訴人 催討債務,手段縱或不法,惟難謂二人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本院 審理時迄今,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任何證據,是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戊○○另涉傷害罪部分,則因被告丙○○毆打告訴人前 二次時,被告戊○○均未在場,最後一次由被告丙○○、「養鳥」、「大胖」、 「豬肉」四人再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戊○○不僅未下手,尚且在車上,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被告戊○○是否動手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且被告丙○○於審理時亦供陳:伊不清楚被告戊○○是否知道伊等是去討債等語 屬實(本院卷第八一頁),是此部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共犯傷害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原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