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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涂裕洪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平處(二)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自軍中退伍當日,在高雄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大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初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一─四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四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平處(二)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0三七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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