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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為平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七二巷十六號之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仕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三仕公司所產生之廢油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由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合法專業技術人員以合法之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為處理,且被告乙○○亦明知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貪圖便利,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以每次五千元之代價(每次九桶),將三仕公司製造螺絲、螺帽過程中產生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共十八桶,合計三千六百公升,委由甲○○以WB-九四三號油罐大貨車裝載至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石螺潭四十之二一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六七之一號),以長約七點五公尺、寬約五點五公尺、深約一點五公尺之貯油槽貯存,並僅以焚化方式處理所承運之廢油,而未符合廢棄物法理法有關之規定,甲○○更任意擺設油桶使廢油流出或滲入土地或流入附近水溝,臭味四溢,致污染環境,嗣因附近民眾陳情,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查員會同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上址查獲甲○○,並循線查知被告乙○○之前開犯行,因認被告乙○○及三仕公司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訴人誤載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另依現場稽查採樣之廢液,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然由甲○○處理廢油之地點,僅臨馬路、空軍官校及民宅之事實,參佐現場之地面、水溝均積滿廢油液之情狀,足見該處理現場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而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有將三仕公司製造螺絲、螺帽過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油委由甲○○處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委由甲○○處理之廢油,均尚儲存於甲○○所有之WB-九四三號油罐車內,甲○○尚未將之注入於查獲地點之油槽中,故該二次委由甲○○處理之廢油並無致生污染環境之情狀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連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以每次九桶收費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為負責人之三仕公司製造螺絲、螺帽過程中產生之廢油共十八桶,合計三千六百公升,委由甲○○以WB-九四三號油罐大貨車載運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員黃麗貞亦到庭證稱:「(問:本案廢棄物屬何種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屬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問:三仕公司產生的廢油,應該如何處理?)如果是廢潤滑油應該循行政院環保署基金管理委員會回收。該單位有回收商回收廢潤滑油。或事業付費委託公民營的清除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的方式處理」、「(問:本案的甲○○,是否是屬於該二種處理機構?)都不是」等語,足認被告乙○○將三仕公司製造螺絲、螺帽過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油液,委由未具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之甲○○回收處理,確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高雄縣環保署稽查人員對當日於現場採樣之廢油液檢驗結果,均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及皆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八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九一)高縣環三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黃麗貞亦證稱:「(問:致生環境污染,標準為何?)本件移送時是依舊法,目前並沒有明確規範確定標準。可能污染到空氣及水,本件沒有污染到土壤,至於空氣與水的部分因為沒有採樣,所以不知道是否受到污染」等語;參以高雄縣環保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高縣環字第○九二○○○六三五六號函覆稱:「經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查獲三仕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並未就甲○○堆放儲油槽處之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六七之一號土地附近之空氣及水採樣,故無檢驗報告供參」等語,是尚難以右揭現場稽查時發現甲○○堆放儲油槽處之上址,地面、水溝均布滿廢油液之事實,逕依此認定係被告未依相關規定之方式、處理、貯存廢棄物,而已致生該處及附近環境之污染。

(三)證人甲○○證稱:「(問:查獲這二次廢油是否都已經將油抽到儲油槽?)這二次沒有將廢油抽到油槽,只有放在油罐車上」等語,參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之現場檢查情形欄載:「二、‧‧‧於甲○○處理場旁之WB-九四三油罐車內,環保局人員採集兩瓶廢油,該廢油為甲○○代三仕企業有限公司清理之廢油」等語,及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之勘查處理形欄載:「三、採樣之廢液(油)係90‧10.30及90.10.31至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目前暫貯存於油罐上(車號WB-九四三)之油罐桶內」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二次委由予甲○○處理之廢油均仍暫存於甲○○之油罐車內,甲○○尚未將之注入現場之廢油槽中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縱認證人甲○○處理廢油之地點,僅臨馬路、空軍官校及民宅,且該處附近地面、水溝均布滿廢油液,而致生環境之污染,然被告乙○○委由證人甲○○處理之二次事業廢棄油液,均尚儲存於甲○○前開WB-九四三號油罐車上,則該處環境之污染亦與被告乙○○二次委由甲○○處理之事業廢棄油液無關,被告乙○○雖有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惟既無證據足認有致污染環境之情事,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需致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公訴人所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或再利用廢棄物,然尚未能證明被告乙○○之行為已致生環境污染,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則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乙○○為三仕公司負責人,其所為既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犯罪,被告三仕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科處刑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職行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莊崑山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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