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二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共叁拾陸張、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及刷卡機壹台、記載信用卡號碼 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壹本、偽造工具起子壹支、雕刻刀壹盒,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叁拾陸張、如附表四、五 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及刷卡機壹台、記載信用卡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壹本、 偽造工具起子壹支、雕刻刀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巳○○(原名林書田,另由本院通緝中)介紹經營地下錢莊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向伊收購郵局帳戶存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間某日 ,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其之前在高雄青 年郵局(高雄第二十支局)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巳○○賣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而後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 即以在報紙上刊登「專辦小額貸款,連絡電話0000000號」廣告,向不特 定民眾誆稱可以辦理小額貸款,誘使民眾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該犯罪集 團指定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張隨珠因欲貸款四十萬元,見自由 時報上刊有前揭小額貸款之廣告即以電話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須先匯律師公 證費、銀行手續費共二萬元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張隨珠不疑有詐,遂於同年十 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三九號旁郵局依約 匯款二萬元,旋該匯款即被人提領,且事後無法聯絡,張隨珠始知受騙。 二、乙○○、巳○○及綽號「阿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 ,由乙○○以五百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申請因故停用之信用卡、貴賓卡或金融卡 ,而以一千元之價格轉賣給巳○○,並由成員假藉銀行人員打電話向申請信用卡 客戶謊稱銀行為防患盜刷,須將信用卡簽名處最後三位密碼數字告知以便輸入電 腦,致客戶不疑有詐而提供,或由銀行鄭姓業務員提供信用卡資料,或向商家以 每筆資料五百元買受刷卡機內測錄最後一組之信用卡內外碼後,再由「阿覺」或 其他成員在不詳地點,將收購停用之信用卡之以電熨斗或起子、雕刻刀等工具將 外碼除去及內碼消磁後,利用燒錄機器及驅動程式重新燒烤、打造成收集所取得 之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連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共三十六張。 再由成員分子單獨或共同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四處刷卡消費行使, 並在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簽署本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署押後交還商家而行使之 ,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詳如附表四之盜 刷金額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 許,巳○○持偽造丁○○申請使用之信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九八號之 久鼎企業行刷卡購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及車內與其住處內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六張、附表三所示之真卡、貴賓卡及金融卡共 十張、刷卡機乙台、記載信用卡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乙本、偽造工具起子乙 支及雕刻刀乙盒,復在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市○○○路之小 騎士炸雞店前查獲乙○○。 三、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 某時許,交付戊○○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三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上開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戊○○ 前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市場內遺失),係綽號「阿 明」之人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復另行起意,與綽號「阿明」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信用卡 假冒戊○○名義,連續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借現,並由「阿明」 在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後交還商家而行使之,致該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五之刷卡金額,乙○○事 後則自「阿明」分得二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嗣因乙○○為警查獲後,在其位於高雄市○ ○○路一二二號七樓之一住處發現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張隨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自己申請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不 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 存摺會被如何使用云云。惟查:⑴右揭時地因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申請之前開郵局帳戶,卻遭詐騙二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隨珠於警偵訊時訴 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件各一份附卷可稽。⑵ 又被害人張隨珠所匯入之二萬元款項,旋即被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遭人以假藉貸款名義詐騙無訛。⑶衡 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被告既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既可預見帳戶存 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藉此得款五千元,足認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無疑義。⑷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坦承有向他人收購停用之信用卡約十張賣予巳○○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偽造信用卡及持偽卡盜刷消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巳○○拿停用之信用 卡去作什麼云云。然查:⑴自被告巳○○查扣之信用卡共四十六張,經本院送鑑 驗結果,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真卡、金融卡及貴賓卡(因非屬信用卡無法鑑定)共 十張外,餘三十六張確均屬偽變造之卡片乙節,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聯卡商管字第○五六、○五七號簡便行文表查 證函述明確,並有該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真偽鑑定資料表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九二)消信字第六一九號函附卷可稽。⑵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丁○○、 己○○、未○○、庚○○、徐佩如等人所有之信用卡確曾遭人盜刷使用等情,業 據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如附表四所示遭盜刷信用卡之刷卡 明細資料、簽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聯邦銀行之風險管理組辦事員蔡敬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授信控管部法務調查員吳冀冠、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 人員吳家承、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行員洪宇曦、久鼎企業行負責人鍾素英鍾於警 訊或偵查中供述明確。⑶被告乙○○自承係被告巳○○要伊收購停用之信用卡給 其使用,且被告業以五百元之代價收購停用之信用卡賣給巳○○等情,核與被告 巳○○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又被告巳○○曾拿偽卡給被告去盜刷偽簽孫開堂之 署名,亦曾自己持偽卡盜刷,並據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顯見被告應知 其所收購之卡片係供巳○○等人製作偽卡所用,否則又何需高價收購他人停用之 卡片交給巳○○?⑷此外,復有扣案供製造偽卡使用之刷卡機乙台、記載信用卡 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乙本、偽造工具起子乙支及雕刻刀乙盒等工具,及偽造 之信用卡共三十六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否認參與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其就製 造偽卡及持偽卡盜刷之行為與巳○○等人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對於明知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戊○○之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並與「阿明」共同持戊○○之信用卡前往刷卡借現等情 ,供承不諱,且查:⑴前開信用卡及證件確係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市場內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戊○○之 信用卡及證件確屬贓物無訛。⑵又被害人戊○○所有之信用卡於遺失後,確曾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戊 ○○之簽名,此有英商渣打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分別函附之盜刷 明細表、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憑。⑶被告因積欠債務,確曾與「阿明」一起持戊○ ○之信用卡前往盜刷借現,且明知「阿明」係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名,事 後並分得二萬元,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是以被告雖否認簽帳單上戊○○之簽名為 伊所偽簽,惟其既明知與「阿明」係共同持他人之信用卡前往盜刷,事後並已分 得金錢,足認其對於「阿明」持戊○○之信用卡前往盜刷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訛,此外,警方確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一二二號七樓之一住 處查獲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 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辯識持卡人 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 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 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 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 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 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 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已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如事實㈠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 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如事實㈡之所為,即與巳○○、綽號「阿 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製造完成偽卡後,分別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並 在簽帳單上偽簽署押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巳○○、綽號「阿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信用卡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如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阿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五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而係另行起意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如事實㈠所 為,係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核與事實㈡、㈢之持信用卡盜刷詐財犯 意不同,又事實㈢被告係自「阿明」之人收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始持往盜刷借 現,顯係另行起意,應非基於事實㈡之收購停用之卡片供巳○○等人製造偽卡並 持卡盜刷之概括犯意,故足認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提供卡片與巳○○等人共同製作偽卡,並共同持之盜刷消費,嚴重 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於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使持卡 人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復提供出售自己帳戶予他人幫助詐騙社會 大眾,使無辜之受害人被騙,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又 貪圖私利,持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盜刷借現,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本應從重量處, 惟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係國中畢業,因積欠地下錢莊被逼債甚急,始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獲利僅五千元,而其於偽卡犯罪集團中並非主謀,僅係收購他 人停用之卡片供巳○○製作偽卡,其不法獲利非多,又其與阿明盜刷戊○○之信 用卡,僅係共犯,事後僅分得二萬元,其均非主謀或主要行為人,以及其犯後已 坦承部分犯行,在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 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三十六張,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巳○○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真卡、金融卡及貴賓卡共十張,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簽名),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之簽 帳單,除已交予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外,餘均未扣案,應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自共同被告巳○○查獲之刷卡機乙 台、記載信用卡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乙本、偽造工具起子乙支及雕刻刀乙盒 ,均係其所有供製作偽卡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共同 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亦係被告乙○○與巳○○等人所共同偽造 ,並持以盜刷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 嫌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卡片,除金融卡及貴賓卡共六張,因非信用卡無法 鑑定真偽外,其餘四張信用卡經鑑定結果,確為真卡無誤,此有前揭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二)聯卡商管字第○五六號簡便行文表所附鑑定表可稽, 足見上開卡片均非經偽變造無訛,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真卡有遭人持之盜刷情事 ,是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以真卡版面偽造磁條內資料之信用卡共二十張) ┌─────┬────┬────┬────┬────┬────┬────┐ │卡片名稱 │卡片號碼│卡片所屬│卡片號碼│磁條內信│磁條號碼│磁條號碼│ │ │ │銀行 │所有人 │用卡號碼│所屬銀行│所有人 │ ├─────┼────┼────┼────┼────┼────┼────┤ │美國銀行 │無 │美國銀行│ │00000000│哥倫比亞│ │ │運通卡 │ │ │ │00000000│銀行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台新銀行│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漢神百貨 │00000000│中國信託│吳富燦 │00000000│花旗銀行│ │ │MASTER卡 │00000000│商業銀行│ │00000000│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台新銀行│ │ │聯合信用卡│702 │商業銀行│ │00000000│ │ │ ├─────┼────┼────┼────┼────┼────┼────┤ │漢神百貨 │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國際│ │ │MASTER卡 │00000000│商業銀行│ │00000000│商業銀行│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 │ │聯合信用卡│702 │商業銀行│ │00000000│商業銀行│ │ ├─────┼────┼────┼────┼────┼────┼────┤ │大立伊勢丹│00000000│聯邦銀行│未○○ │00000000│中國信託│沈志浩 │ │MASTER卡 │00000000│ │ │00000000│商業銀行│ │ ├─────┼────┼────┼────┼────┼────┼────┤ │NISSAN │00000000│新竹企銀│ │00000000│中國信託│李文棟 │ │MASTER卡 │00000000│ │ │00000000│商業銀行│ │ ├─────┼────┼────┼────┼────┼────┼────┤ │華僑銀行 │00000000│華僑銀行│未○○ │00000000│渣打銀行│戌○○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台新銀行│ │ │MASTER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匯豐銀行 │00000000│匯豐銀行│未○○│00000000│匯豐銀行│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富邦銀行│未○○ │00000000│富邦銀行│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慶豐銀行 │00000000│慶豐銀行│ │00000000│中國信託│魏淑偵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商業銀行│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尤崇安 │00000000│中國信託│張倍嘉 │ │VISA卡 │00000000│商業銀行│ │00000000│商業銀行│ │ ├─────┼────┼────┼────┼────┼────┼────┤ │美國安泰人│00000000│中國國際│ │00000000│誠泰銀行│ │ │壽MASTER卡│00000000│商業銀行│ │00000000│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中國國際│ │ │MASTER卡 │00000000│ │ │00000000│商業銀行│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洪宏宗 │已消磁 │中國信託│ │ │VISA卡 │00000000│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酉○○○│已消磁 │ │ │ │VISA卡 │00000000│商業銀行│ │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潘秋琴 │已消磁 │ │ │ │VISA卡 │00000000│商業銀行│ │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信託│ │ │聯合信用卡│602 │商業銀行│ │00000000│商業銀行│ │ └─────┴────┴────┴────┴────┴────┴────┘ 附表二: (卡片上字樣、識別碼及防偽符號均遭偽造之信用卡共十六張)┌─────┬────┬────┬────┬────┬────┬────┐ │偽造卡片 │冒用卡片│卡片所屬│卡片號碼│磁條內信│磁條號碼│磁條號碼│ │名稱 │號碼 │銀行 │所有人 │用卡號碼│所屬銀行│所有人 │ ├─────┼────┼────┼────┼────┼────┼────┤ │萬通銀行 │00000000│花旗銀行│ │00000000│花旗銀行│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台新銀行│ │00000000│台新銀行│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萬通銀行 │00000000│彰化銀行│ │00000000│中國信託│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商業銀行│ │ ├─────┼────┼────┼────┼────┼────┼────┤ │花旗銀行 │00000000│渣打銀行│申○○ │00000000│渣打銀行│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聯邦銀行│ │已消磁 │ │ │ │VISA卡 │00000000│ │ │ │ │ │ ├─────┼────┼────┼────┼────┼────┼────┤ │萬通銀行 │00000000│美國銀行│ │已消磁 │ │ │ │VISA卡 │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葡萄牙銀│ │00000000│中國信託│ │ │VISA卡 │00000000│行 │ │00000000│商業銀行│ │ ├─────┼────┼────┼────┼────┼────┼────┤ │中國信託 │00000000│中國國際│ │ │ │ │ │VISA卡 │00000000│商業銀行│ │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台新銀行│ │00000000│ │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玉山銀行│ │00000000│ │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香港銀行 │00000000│荷蘭銀行│庚○○ │00000000│ │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香港銀行 │00000000│彰化銀行│丁○○ │00000000│ │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亞洲信託│丁○○ │00000000│ │ │ │VISA卡 │00000000│ │ │00000000│ │ │ ├─────┼────┼────┼────┼────┼────┼────┤ │中興銀行 │00000000│聯邦銀行│己○○ │00000000│ │ │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已被磨平│ │ │已銷磁 │ │ │ ├─────┼────┼────┼────┼────┼────┼────┤ │ │00000000│ │ │已銷磁 │ │ │ │ │00000000│ │ │ │ │ │ └─────┴────┴────┴────┴────┴────┴────┘ 附表三: (真卡及金融卡、貴賓卡共十張) ┌────────┬─────────┬──────┐ │ 卡 號 │卡 片 磁 條 資 料 │鑑 定 結 果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大來卡真卡 │ └────────┴─────────┴──────┘ ┌──────┬────────┐ │遠東百貨 │ 000000000000│ │貴賓卡 │ │ ├──────┼────────┤ │漢神卡 │0000000000000000│ ├──────┼────────┤ │高雄二信 │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 │ ├──────┼────────┤ │新光三越 │ 000000000000│ │貴賓卡 │ │ ├──────┼────────┤ │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 │金融卡 │ │ ├──────┼────────┤ │泛亞銀行 │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 │ └──────┴────────┘ 附表四: ┌────┬────┬────┬────┬──────┬───────┬─────┐ │受害人 │盜刷日期│ 地點 │ 銀行 │ 卡號 │金額(新台幣)│簽帳單簽名│ ├────┼────┼────┼────┼──────┼───────┼─────┤ │丙○○ │八十八年│真光股份│聯邦銀行│四五七九五三│ 一六一00│ 林書田 │ │ │十二月二│有限公司│ │0三00一七│ │ │ │ │十五日 ├────┤ │六六0八 ├───────┤ │ │ │ │不詳 │ │ │ 一八四00│ │ │ │ ├────┤ │ ├───────┤ │ │ │ │不詳 │ │ │ 一0一00│ │ │ │ ├────┤ │ ├───────┤ │ │ │ │百貨公司│ │ │ 一七一二三│ │ │ │ ├────┤ │ ├───────┤ │ │ │ │真光股份│ │ │ 一七六五九│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八十八年│PUB店 │ │ │ 一0000│ 徐佩如 │ │ │一月八日│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 │ │ │ 一0000│ │ │ │一月十日│ │ │ │ ││ ├────┼────┼────┼────┼──────┼───────┼─────┤ │丁○○ │八十八年│久鼎企業│彰化銀行│四九三八二二│ 二0000│ 林書田 │ │ │四月二十│行消費三│ │00一八00│ │ │ │ │二日 │筆 │ │四一0四 │ │ │ │ ├────┼────┼────┼──────┼───────┼─────┤ │ │八十八年│不詳 │亞洲信託│四五六三0八│ 二九四三0│ 林書田 │ │ │四月二十│ │ │九七五00六│ │ │ │ │一日至二│ │ │三三0一 │ │ │ │ │十二日 │ │ │ │ │ │ ├────┼────┼────┼────┼──────┼───────┼─────┤ │己○○ │八十八年│香港商捷│聯邦銀行│五四三三八一│ 三九0四五│ 林書田 │ │ │二月二十│時海外貿│ │一二00四三│ │ │ │ │二日至四│易有限公│ │六一0九 │ │ │ │ │月二十二│司台灣分│ │ │ │ │ │ │日 │公司等消│ │ │ │ │ │ │ │費十四筆│ │ │ │ │ ├────┼────┼────┼────┼──────┼───────┼─────┤ │未○○ │八十八年│尖端科技│聯邦銀行│五四0九六六│ 一0七八一0│ 未○○ │ │ │三月二至│貿易行消│ │0三00一八│ │ │ │ │九日 │費八筆 │ │一六0六 │ │ │ │ ├────┼────┼────┼──────┼───────┼─────┤ │ │八十八年│不詳 │匯豐銀行│四五一一八五│美金二二一點八│ 不詳 │ │ │二月十九│ │ │0一一一一六│元 │ │ │ │日 │ │ │九三0八 │ │ │ │ ├────┼────┼────┼──────┼───────┼─────┤ │ │不詳 │不詳 │富邦銀行│四五七九五六│ 二四000│ 不詳 │ │ │ │ │ │0八00二三│ │ │ │ │ │ │ │0一00 │ │ │ ├────┼────┼────┼────┼──────┼───────┼─────┤ │庚○○ │八十八年│消費八筆│荷蘭銀行│五四五二七八│ 一一八七一六│ 林書田 │ │ │四月二十│ │ │九八0一0六│ │ LIN-STG │ │ │至二十一│ │ │0五00 │ │ │ │ │日 │ │ │ │ │ │ ├────┼────┼────┼────┼──────┼───────┼─────┤ │戌○○ │八十八年│消費八筆│渣打銀行│四五0九三0│ 三九四九五│ 陳國銘 │ │ │四月十七│ │ │二00二二0│ │ 吳國宏 │ │ │至十九日│ │ │四八三九 │ │ │ │ │ │ │ │ │ │ │ ├────┼────┼────┼────┼──────┼───────┼─────┤ │申○○ │八八年三│消費二筆│渣打銀行│四五0九三0│ 二八五八○│ 不詳 │ │ │月十九日│ │ │二0一0八八│ │ │ │ │、二十日│ │ │0六七0 │ │ │ ├────┼────┼────┼────┼──────┼───────┼─────┤ │癸○○ │八十七年│大堯旅行│渣打銀行│四五0九五0│ 二二○三五○│ 孫開堂 │ │ │十二月三│社有限公│ │二0一0一七│ │ 吳福銘 │ │ │十日至八│司等消費│ │六0五八 │ │ 李來財 │ │ │十八年一│九筆 │ │ │ │ 乙○○ │ │ │月十三日│ │ │ │ │ │ ├────┼────┼────┼────┼──────┼───────┼─────┤ │寅○○ │八十八年│欣欣精品│中國信託│四五六三一九│ 二六五四七五│ 寅○○ │ │ │二月二十│百貨行等│ │八一00一一│ │ │ │ │二日至四│消費十二│ │八0四四 │ │ │ │ │月三日 │筆 │ │ │ │ │ ├────┼────┼────┼────┼──────┼───────┼─────┤ │辰○○ │八十八年│真光股份│中國信託│四五六三一九│ 二三七0二八│ 辰○○ │ │ │三月八至│有限公司│ │一000六一│ │ │ │ │十日 │等六筆 │ │二八二八 │ │ │ ├────┼────┼────┼────┼──────┼───────┼─────┤ │卯○○ │八十八年│合興銀樓│中國信託│四五六三一九│ 三0三0九六│ 卯○○ │ │ │一月二十│等消費十│ │一00一0八│ │ │ │ │七至二十│三筆 │ │四四三一 │ │ │ │ │九日 │ │ │ │ │ │ ├────┼────┼────┼────┼──────┼───────┼─────┤ │午○○ │八十八年│東大洋行│中國信託│四五六三一九│ 三一四五0九│ 劉傑民 │ │ │三月二十│等消費十│ │000一一二│ │ 莊耀欽 │ │ │二日至二│四筆 │ │二五0六 │ │ 鮑振元 │ │ │十六日 │ │ │ │ │ │ ├────┼────┼────┼────┼──────┼───────┼─────┤ │丑○○ │八十八年│法國玫瑰│中國信託│五四0八二九│ 一八七0四九│ 丑○○ │ │ │三月五至│專業美容│ │一000八二│ │ │ │ │六日 │等四筆 │ │三八八二 │ │ │ ├────┼────┼────┼────┼──────┼───────┼─────┤ │壬○○ │八十八年│立揚科技│中國信託│四五六三一九│ 七二四九五0│ 壬○○ │ │ │三月八日│有限公司│ │一八00二0│ │ │ │ │至十一日│等十一筆│ │八六0三 │ │ │ ├────┼────┼────┼────┼──────┼───────┼─────┤ │辛○○ │八十八年│嘉珍銀樓│中國信託│五四0八二九│ 二0三九二0│ 辛○○ │ │ │三月十五│等消費四│ │一000三三│ │ │ │ │至十六日│筆 │ │一一五九 │ │ │ ├────┼────┼────┼────┼──────┼───────┼─────┤ │甲○○ │八十八年│東榮國際│中國信託│四五六三一九│ 二0一四一九│ 甲○○ │ │ │三月六至│電信股份│ │一00二五二│ │ │ │ │七日 │有限公司│ │七三八八 │ │ │ │ │ │等三筆 │ │ │ │ │ ├────┼────┼────┼────┼──────┼───────┼─────┤ │子○○ │八十八年│真光股份│中國信託│四五六三一九│ 三四000│ 子○○ │ │ │三月十三│有限公司│ │00二五四二│ │ │ │ │日 │一筆 │ │二六六八 │ │ │ ├────┼────┼────┼────┼──────┼───────┼─────┤ │酉○○○│八十八年│雅登銀樓│中國信託│五四0八二九│ 一四九四00│ 酉○○○ │ │ │四月十九│ │ │一000六六│ │ │ │ │日 │ │ │五二八三 │ │ │ ├────┼────┼────┼────┼──────┼───────┼─────┤ │孫泰豐 │八十七年│捷誠旅行│中央信託│四三六七五一│ 一00四五九│ 林書田 │ │ │十二月二│社有限公│局 │00四0三一│ │ │ │ │十九日至│司等消費│ │六七0二 │ │ │ │ │八十八年│八筆 │ │ │ │ │ │ │一月十一│ │ │ │ │ │ │ │日 │ │ │ │ │ │ └────┴────┴────┴────┴──────┴───────┴─────┘ 附表五: ┌────┬────┬────┬────┬──────┬───────┬─────┐ │受害人 │盜刷日期│ 地點 │ 銀行 │ 卡號 │金額(新台幣)│簽帳單簽名│ ├────┼────┼────┼────┼──────┼───────┼─────┤ │戊○○ │88、3、2│LCHAOTAI│渣打銀行│五四○八九四│二五五○○ │ 戊○○ │ │ │9 │SYORE │ │二○一○四五│ │ │ │ │ ├────┤ │九五七六 ├───────┤ │ │ │ │FUYU KTV│ │ │三五四九○ │ │ │ │ │CLUB │ │ │ │ │ │ ├────┼────┼────┼──────┼───────┼─────┤ │ │88、3、2│朝代行 │中華商業│四九○七三二│二三五○○ │ 戊○○ │ │ │9 ├────┤銀行 │○○○六六一├───────┤ │ │ │ │富友KTV │ │九一○八 │三八五六○ │ │ │ ├────┼────┤ │ ├───────┤ │ │ │88、3、3│紐約服飾│ │ │二六五○○ │ │ │ │0 │店 │ │ │ │ │ │ ├────┼────┼────┼──────┼───────┼─────┤ │ │88、3、2│富友KTV │美商花旗│四五六三一三│三八九五○ │不詳 │ │ │9 │朝代行 │銀行 │○○一五八二│五一○○○ │ │ │ ├────┼────┤ │五五○四 ├───────┤ │ │ │88、3、3│全國電子│ │ │一八九○○ │ │ │ │0 │祥盟加油│ │ │六九八 │ │ │ │ │站 │ │ │ │ │ │ │ │全國電子│ │ │七八五○ │ │ │ │ │光華店 │ │ │ │ │ │ │ │龍寶通訊│ │ │三二五五○ │ │ │ │ │企業行 │ │ │ │ │ │ │ │鈺展企業│ │ │三二○五○ │ │ │ │ │行 │ │ │ │ │ │ │ │源統通訊│ │ │六四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高瑛通訊│ │ │四一○○○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紐約服飾│ │ │三一五○○ │ │ │ │ │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