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進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籍「添益發號」之船長,被告甲○○、丙○○二人為該漁船之船員,該三人共同基於走私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其作業漁區為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十六分(約在廣東省東方南澳島南方附近海域),向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購得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管制漁獲「海瓜子」一千二百公斤、「花蛤」八百六十公斤,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渠等將上開管制漁獲運返高雄港時,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之「海瓜子」一千二百公斤、「花蛤」八百六十公斤,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人坦承有運送海瓜子、花蛤,而該漁獲係屬生長於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撈者,且船上耙具亦有生鏽無使用痕跡,應係非法買賣所得之漁獲,被告乙○○自承擔任船長達數年,不能諉為不知係管制物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函一紙、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二紙、照片六幀為據。惟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向大陸漁船購買漁獲之情事,皆辯稱:係自行捕獲等語;辯護人亦以:海瓜子與花蛤非獨產於中國大陸沿海,且非公訴人所稱之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此行政院農委會嗣以每日捕撈三百公斤為標準,而被告所屬漁船所捕獲之海瓜子一千二百公斤、花蛤八百六十公斤(公訴人認定之撈捕數量有誤),以作業期間九日觀之,亦在合理範圍內,且撈捕地點係我國經濟海域,為天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非自淪陷區匪偽「生產」、「製造」之物,漁具受海水浸蝕生鏽,乃海水鹹度高所致,益證被告等人確均無走私之犯行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高雄市籍「添益發號」之船長,被告甲○○、丙○○二人為該漁船之船員,該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以拖網作業,後於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進港,船上漁獲有海瓜子一千二百公斤、花蛤八百六十公斤(公訴人認定合計數量有誤),作業漁區為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三度一六分,漁獲經高雄區漁會於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四元賣得八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坦認在卷,並有船員證三紙、機漁船(含船員)進入港檢查表、船舶檢查證書及紀錄、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魚貨主漁貨交易日報表各一紙、照片八幀、財政部關稅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關緝字第九ОО六一О四八號函檢送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海瓜子、花蛤漁獲係屬生長於潮間、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撈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函一紙為其依據,而此以漁獲種類為當時走私查緝之準則。惟本件查獲之海瓜子、花蛤實際成長區域、海上撈捕作業、漁獲量、查獲種類之情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意見:「小眼花簾蛤(海瓜子)‧‧‧主要分布於印度太平洋,包括日本(相模灣以南)、中國(福建平潭以南、廣東、香港、海南),臺灣西部沿海;橫眼蛤(山瓜子)分布於日本(房總以南),中國(福建、廣東、香港、海南)及臺灣」,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農水試生字第九О二二ОО六六О號函、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則在本件扣案漁獲因作業之海域產量未明,不可遽論該處無法捕獲扣案之海瓜子、花蛤。
㈢而此關於海瓜子、花蛤在海中作業是否可能捕獲之爭議,經漁民與相關單位協調多次,嗣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函給海巡署,內容說用耙具撈捕每日在三百公斤以內,理論上可能,實際上是否可能要看漁具、天候等狀況決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八月一日(九О)農漁字第九О0000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О)漁二字第九О一二二四四О四號函各一紙可參,是依上述函文所示,在主管機關亦認被告作業之海域並非無法捕獲海瓜子及花蛤,且捕獲量平均每日尚有三百公斤。
㈣而觀之本件被告等人出海後之作業漁區係在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一六分,約有九個工作天,船上之漁具有耙具、網子等物,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而其漁獲量花蛤一千二百公斤、海瓜子八百六十公斤,平均每日之捕獲量僅約二百二十九公斤,均未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稱可捕獲之上限,從而,依被告出海作業之漁區、所用漁具、期間、捕獲魚量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辯係自行捕獲等語,即非不足採信。再該漁船上之耙具、鐵鍊雖有生鏽之痕跡,惟因該漁船所從事者為近海捕撈作業,耙具及鐵鍊所接觸之物接觸之海水含有鹽分,則漁具在長期使用、經風吹日曬後,有生鏽情況,乃事理之常,是自不得僅因漁具有生鏽情形,遽而推論當時該漁具無捕撈漁獲之情。
五、另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規範之走私行為,固不論所私運之物品種類為何,若行為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即應依該條例論處,而此僅需係匪偽之物品,不以加工、製造之物為限,天然出產物亦在其內。又該法條所謂「大陸地區」,依該條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觀之,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領土之範圍,就海域部分而言,應以領海為基準,而我國領海依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О四六號總統令公告,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此亦為國際法上一般訂定領海範圍之標準,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陸法字第О九一ООО六五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上開作業漁區係在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一六分,距最近陸地大陸地區廣東省勒門列島約二點五浬,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О九一ОО六五八三四號函一紙足參,雖屬大陸地區,惟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係自該漁區私運海瓜子及花蛤進入高雄港,即不符合上揭條文所謂之走私行為。
六、綜上所述,海瓜子、花蛤並非無法或不得捕撈於海中之漁獲,而被告乙○○、甲○○、丙○○所屬之漁船上有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之耙具,且依其出海作業之漁區、時間與其漁獲量,依目前研究顯示,又係在合理之範圍內,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故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乙○○、甲○○、丙○○前述行為,是否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由公訴人查明後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